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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s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篇:vts相关法律法规VTS复习总结1.水上交通事故的范围和等级,险情的等级,船舶污染事故等级等等,这几个分类特别容易混淆,总结到下面,以简答的题型来背。①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都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范围:(一)碰撞事故。

vts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篇:vts相关法律法规

VTS复习总结

1.水上交通事故的范围和等级,险情的等级,船舶污染事故等级等等,这几个分类特别容易混淆,总结到下面,以简答的题型来背。

①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都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范围:

(一)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损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以下5个等级: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搁浅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七日以内,确定为“一般事故”;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确定为“大事故”;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确定为“重大事故”

按《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中的事故等级分三级进行管理。 三级评估:“小事故”和“一般事故”由VTS中心所在海事部门负责评估; 二级评估:“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评估; 一级评估:“特大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成立评估小组,直属海事局承担具体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②险情,是指对水上人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事件。

一般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以下的险情;

2.3000总吨以下非客船的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3.船舶溢油10吨以下;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水上险情。 重大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及以上,50人以下的险情;

2.任何客船发生严重危及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的险情;

3.3000总吨及以上,10000总吨以下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4.船舶溢油10吨及以上,50吨以下;

5.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6.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险情。

特大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超过50人及以上的险情;

2.任何客船遇险,尚不能确定人数是否超过50人及以上的险情;

3.10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4.船舶溢油50吨及以上;

③海上突发事件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及内河航行、停泊、作业时,或者航空器在海上迫降、坠海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损害的事件。海上险情通常以海上事故种类和海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危害体现出来。

根据海上突发事件的性质、对人命安全及海洋环境的威胁程度和事态发展趋势,反应级别分为四级:一般海上突发事件(IV级)、较重海上突发事件(III级)、重大海上突发事件(II级)、特大海上突发事件(I级)。

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险情上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海上突发事件的特点及突发事件对人命安全、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趋势,将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④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2. VTS值班岗位分为VTS值班员和VTS值班长

一、VTS值班员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乙类高级船员以上航海资历(内河VTS具有内河三等大副以上水上资历);

(二)经过值班员培训合格,持有VTS值班员证书,并已注册登记;

(三)经过值班员岗位见习培训合格,所持VTS值班员证书上有相应签注;

(四)具备一般英语会话能力。

二、 VTS值班长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一)具有2年以上VTS值班员资历,或具有乙类高级船员以上航海资历(内河VTS具有内河三等大副以上水上资历)及1年以上VTS值班员资历;

(二)经过值班长培训合格,持有VTS值班长证书,并已注册登记;

(三)经过值班长岗位见习培训合格,所持VTS值班长证书上有相应签注;

(四)具备较强英语会话能力。

三、 VTS值班员职责:

(一)参加VTS值班,接收船位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信息服务,助航服务,实施交通组织,维护通航秩序;

(二)按照职责分工,处置水上应急事项;

(三)遵守VTS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工作程序;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 VTS值班长职责:

(一)参加VTS值班,负责本班内VTS运行管理和相关业务处理,以及海事系统内外的协调联系;

(二)监督、执行VTS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值班长可替代履行值班员职责;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3.有关概念(视情况适当背诵一些,应不难)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VTS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VTS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VTS系统可以实施有效管理 的区域。

VTS覆盖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的,VTS中心可以实施有效监视和服务的水域.

“VTS用户指南”是指由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 的便于船舶加入和使用VTS系统的指导性文件。

“船舶动态报告”是指船舶在某一VTS区域内,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有关航行动态的报告。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

(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IALA.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arine Aids to Navigation and Lighthouse Authorities 4.操纵和避碰方面

1船舶旋回运动

2船舶最短停船距离S 载重量15~20万吨的船S可达13~16倍船长

10万吨的船S可达10~13倍船长 5万吨的船S可达8~10倍船长

一般万吨级的货船S可达6~8倍的船长

第二篇:如何做好VTS值班工作

成山角水域地处海上交通要冲,各种船舶来往众多;这里的气象条件复杂,多风多雾流急;而且该水域又是我国著名渔场的所在位置,渔船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行为时有发生。特殊的水域情况对成山头的值班员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在具有一般vts值班员的水平的前提下,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在该水域适用的规则灵活运用。

作为一名合格

的vts值班员,首先要有良好的纪律性和高度的责任心。大家都知道要想做好一件事情,人的主观愿望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做什么事情都是被动的接受,那么就很难有好的效率。vts值班员只有怀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心,才能全身心的监控好在成山角水域的每一艘过往船舶,时刻关注它们的变化情况等。我们一定要学习老值班员忠诚于我们的岗位职责,服务于广大的船员朋友的精神!

除了拥有良好的主观愿望和奉献精神外,值班中要求的良好技能和娴熟的值班用语也是我们要勤加练习的。相对与其他地方的vts,成山头vts的设备使用较早,现在还用的是十年前是设备,对现在的情况而言有很多值得提高的地方。但我们一定要立足现实,向各位老师傅学习他们的工作经验,以“拿来主义”的态度认真总结,找最适合自己的操纵方法。加强使用标准值班用语,特别是标准航海英语应该成为我们下一段学习中的一个重点。交管中心在一定的范围内代表了海事系统的形象,vts值班员更是这个文明窗口的重要一环。用语标准、文明代表了我们海事人的执法服务水平。

设立vts的目的之一就是疏导某一水域的交通流、纠正乱穿航道等违章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提醒某些会遇态势下的船舶行动。所以我们除了要详细掌握成山角水域附近的“两制一规”外,好要对《国际避碰规则》等相关的公约、法规有一定的理解。以前作为船舶驾驶员,在海上处理会遇态势时候是以自己船舶安全方便作为出发点的。现在作为一名vts值班员,就要转化出发点,要以所有船舶安全方便作为提醒、警告的前提。这就进一步提升了我们对《避碰规则》理解的层次。一名执法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在实际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此外,在值班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海上险情,涉及到海上搜救协调方面的程序和能力,这是我们以前没有做过的事情,也是我们今后必须学习的一个方面。一旦出现海事情况,一定要保持镇定。首要是了解清楚出事的位置、海况、船损情况、有无人员伤亡等。然后再按照相应的程序报告并处理。这种紧张有序的处理过程是平时熟练积累的结果。对于海上事故,我们都希望防患于未然。但是,当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的海上救助应该成为一道坚实的海事保障。

学习交管中心的搜救职能也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除上所述,我认为海事交管事业的发展离不开航运的发展,航运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我们在学习业务知识的同时,还需要对大的社会环境有所了解。比如最近交通部开展的“两防”大检查等。还有,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船舶的总体情况也会发生变化。比如现在只有集装箱船客船航速可以达到20kn,到若干年后干散货船也能到这个船速,那样我们监管的高速船概念可能就要重新诠释了。所以适当关注海事动态对我们海事新人也有必要。

总之,在下阶段的学习工作中,我们还有很多的东西要学。我们应该扎扎实实的去学习vts的各项业务,虚心的向师傅前辈们请教,注意他们在工作中取得的良好习惯、经验。我们之间也要就疑问多多讨论,在共同的学习生活中一起进步。

2007-9-14

第三篇:相关安全法律法规

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

1. 安全第一的含义。“安全第一”,就是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树立以人为本,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当安全工作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其他活动要服从安全,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2. 预防为主的含义。预防为主是对安全第一思想的深化,从安全生产管理这门学科发展的历程看,我们经历了事后控制到事前预防的发展过程,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含义是建立起预教、预测、预报、预警等预防体系,以隐患排查治理和建设本质安全为目标,实现事故的预先防范体制。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事故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运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预防措施得当,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3. 综合治理的含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活动面临的情况错综复杂,稍有疏忽就会酿成事故,且事故后带来的破坏性越来越大。将“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方针,标志着对安全生产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人管、法管、技防等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责任、制度、培训等多方面着力,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都关系。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高安全思想的意识。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要把安全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真正把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核心内容简略归纳如下。

(1)三大目标《安全生产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实现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标:保障生命安全,保护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由此确立了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保护生命安全的意义、保障财产安全的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力功能。

(2)五方运行机制(五方结构) 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规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总体运行机制,包括如下五个方面:①政府监管与指导(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②企业实施与保障(落实预防、应急救援和事后处理等措施);③员工权益与自律(8项权益和3项义务后面讲);④社会监督与参与(公民、工会、舆论和社区监督);中⑤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3)两结合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比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4)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分别为: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务制度;⑥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5)四个责任对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我国安全生产具有责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政府责任方;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方;③从业人员责任方;④中介机构责任方。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专门的确定。确定如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并如实反映生产安全事故。

(8)从业人员八大权利《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①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②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③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④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⑤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⑥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9)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①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②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③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10)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多种监督方式。①工会民主监督②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③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个人做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时,公众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④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11)处罚方式《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等处罚;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施行。它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和过程。 危险化学品指的是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比如煤气)、易燃液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四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它主要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都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虚报、瞒报、漏报。同时荻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首先要明白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及时整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要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才能排除的隐患。

它要求单位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还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字。 对重大事故则要求及时报告,内容包括:

第六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它于2006年10月施行。略

第四篇: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目 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 河北省港口条例················································10 中国主要港口名录·············································20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22

2、

3、

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

2 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

3 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

5 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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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7 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8 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

9 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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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条例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2012-06-1

1(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集装箱和散杂货运输的发展,提高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11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结合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环境保护和综合运输网等因素编制,统筹考虑区域内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港口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以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搬迁,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港口岸线

12 第十二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自用码头的设计和建设中考虑社会需求,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岸线使用申请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3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续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用地用海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14 第二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或者委托特许经营机构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特许经营机构出租经营或者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营造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港口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编制的港口建设费使用计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建设费使用计划。

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可以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回淤量大、疏浚任务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

15 第三十四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六章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港口经营包括下列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

16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港口经营人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核查。对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港口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舶、货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鼓励从事自用码头经营的港口经营人为社会提供装卸、仓储等港口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在港口腹地进行内陆无水港建设,实现港口服务功能延伸。

第七章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周边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7 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罐(库)区、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筒仓作业以及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结论应当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监管,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翻车机、堆取料机和装船机等大型机械的操作人员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筒仓等作业的人员,除依照前款规定参加相关安全培训以外,还应当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

18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五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入港口;

(三)养殖、种植、捕捞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产和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过省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核验。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为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试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报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擅自上岗或者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20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国主要港口名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6 生效日期: 2004-10-26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现公布全国主要港口名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10月26日

全国主要港口名录

一、沿海主要港口

大连港、营口港、秦皇岛港、天津港、烟台港、青岛港、日照港、连云港港、上海港、南通港、苏州港、镇江港、南京港、宁波港、舟山港、温州港、福州港、厦门港、汕头港、深圳港、广州港、珠海港、湛江港、防城港港、海口港。

二、内河主要港口

哈尔滨港、佳木斯港、济宁港、徐州港、无锡港、泸州港、重庆港、宜昌港、荆州港、武汉港、黄石港、长沙港、岳阳港、南昌港、九江港、芜湖港、安庆港、马鞍山港、合肥港、蚌埠港、杭州港、嘉兴港、湖州港、南宁港、贵港港、梧州港、肇庆港、佛山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规定: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1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定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按照所在水域分为沿海港口深水岸线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并分别制定标准。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其标准是指适宜建设各类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其范围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其标准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22

第五篇: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

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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