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篇:案件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案件督办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提高案件管理工作水平及案件的办理时效和质量,维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案管统计分析工作的及时、准确。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一把手负总则”的原则;坚持严格保密制度的原则。
委局机关案件督办工作具体由信访室承办。
第二章
督办的范围
第三条 委局机关各室及派驻工作室初核、立案案件。 第四条 上级纪委及有关领导机关要结果或情况的信访案件。
第五条
县纪委向下级纪检监察机构要结果或情况的信访案件。
1 第六条
乡镇纪委、县直纪检组(纪委、监察室)承办的信访案件。
第三章
督办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督办的内容:
1、信访转办件。
2、领导直接批示件。
3、其他执纪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八条
督办的方法:派人督办、汇报督办、调卷督办、会议督办、跟踪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和通报案件报结情况。
第四章
案件督办、承办部门要求
第九条
需要交办的要结果或情况的信访案件由县纪委信访室按照领导批示,拟草下发函文。对要结果案件,发“全纪信函”文;其他案件,发“信访转办单”文。
第十条 案件督办部门要及时跟踪转办案件,适时提醒案件承办单位(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每季度通报一次案件督办情况。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部门)自收到要结果或情况案件的函文后(自办的案件,确定初核后),7日内认真填写《案件初核登记表》(附件1)报送县纪委案管部门,三个月内
2 完成初核并上报结果;立案的,应在立案后7日内填写《案件立案登记表》(附件2)报送县纪委案管部门,六个月内办结并上报结果;交办函另有时限要求的,按交办函确定的时限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可以向县纪委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某些特殊案件,在立案之前不便上报的,必须报经县纪委分管副书记同意,方可缓报,但立案时,报送《案件立案登记表》的同时报送《案件初核登记表》以及初核报告。
第十三条 案件报结时,承办单位必须带档汇报。凡要结果或情况的信访案件,要必备以下材料(同时报送相关材料的电子版):
(一)检举控告类案件
1、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2、署名举报的,必须附有与署名人的见面材料及反馈意见;
3、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的,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应附有本人的检讨和组织处分决定;
4、呈报机关的审定意见。
(二)申诉类案件
1、原处理意见、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2、申诉人对复议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3、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化名、假名或冒名举报的,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要结果或情况的信访案件办结后,结案报告由主办室会同信访室办理,达到结案标准的信访案件,由信访室主任提出结案建议,分管常委把关后,报请分管书记或书记批准,方能结案。如不能按要求上报结果时,由信访室负责人向交办机关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凡未批准结案的,案件管理人员应将意见及具体原因于3日内通知承办单位,要求其进行复查复议并补报材料。复查复议一般应以1个月为限。
第五章
结案标准和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要结果或情况的信访案件,必须达到以下结案标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行文规范。调查报告要严格按照其行文格式,语言清晰流畅,准确规范。
4 第十七条
县纪委将案件工作纳入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范围。凡出现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没有执行月份零报告制度;承办的案件不及时填写上报《案件初核登记表》、《案件立案立案表》以及结案情况;未达到结案标准或逾期未结;逾期未结且又不报延期报告;跨留有积案等情况,由县纪委常委会研究,按一定标准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县纪委、监察局信访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
督查督办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稽〔201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0日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
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违反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所研制、生产、经营或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1—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重大案件督办工作应当遵循突出督办重点、依法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主要包括: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案件;
(二)违法违规情形严重,足以吊销或者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案件;
(四)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重大案件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
(二)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协作情况;
(三)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五)案件查办的程序合法性;
(六)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省以下各级重大案件的报告,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对跨越多个区域且案情复杂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第九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案件,督办单位经办人提出拟督办意见,经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向承办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
第十条 督办单位应当指导、协调、督查重大案件查处,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联系协调实施联合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人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对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第十二条 督办的重大案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完成督办单位其他督办事项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案件督办的办结。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行政处罚及案件依法移送等,情况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附送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督办单位经办人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
第十四条 已批准办结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下,适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和宣传。
在曝光宣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前,各省(区、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单位稽查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在督办过程中,如发现承办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拖延、推诿、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承办事项等问题的,承办人员有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对案件隐瞒不报、承办及协查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相关司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7日发布的《重点案件督查督办办法(试行)》(食药监办稽〔2010〕146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试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
案件挂牌督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1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四日
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提高执法监察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实施,推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国土资源部对重大、典型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的办理实行公示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
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实施的挂牌督办,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
国土资源部商请监察机关、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履行情况或其他问题联合实施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可以挂牌督办:
(一)严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法律法规的;
(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五)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第五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部通过举报、监督检查等方式发现符合挂牌督办条件的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后,由执法监察局进行核查,确认违规违法主体明确、违规违法事实清楚的,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相关材料;
(二)提交部专题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和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四)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公开督办案件的主要内容,并以适当方式向媒体通报。
第六条 《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规违法主体和主要违规违法事实;
(三)督办事项及要求;
(四)办理时限;
(五)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六)督办措施;
(七)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八)联系人。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案件查处情况,可以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
(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令限期查处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行为;
(三)责令履行国土资源法定义务;
(四)将违规违法主体违法情况记入国土资源信用记录;
(五)对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有关责任人员建议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七)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二个月。重大或复杂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经部专题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案件和社会影响程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缓受理、办理与本案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事项;
(二)暂缓受理、办理与违规违法主体有关的他项国土资源审批、登记事项;
(三)建议相关部门暂缓受理、办理与本案有关的审批、登记等事项;
(四)暂缓受理、办理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县(市)或市(地)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事项;
(五)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解除: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报查处结果材
料;
(二)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核审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和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四)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期限的,国土资源部可以对该案件进行直接办理,同时对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或者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部依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纠风工作违法案件转办督办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纠风办《关于建立健全防治不正之风长效机制的指导意》,对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不查不报或查而不报,给纪检监察部门组织,督促查处工作造成被动。为了及时掌握纠风工作中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公司决定实行纠风工作重大通信违法案件转办督办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
、公司督办的案件主要包括:省公司、市委、 市政府、市人大市、市政府、市纠风办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转办的案件;公司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公司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对各级公司转办、查办的案件,公司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查处需要进行督办。省公司办理涉及公司的其他的重大案件,可以报请省公司督办。
二、对决定督办的案件,公司向案发地区发出《公司纠风工作重大通信违法案件督办函》,相关基层单位接函后应当迅速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制定查处方案,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展情况。
三、查处督办案件必须层层落实责任,责任到人,公司总经理负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员根据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主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或参加查处工作,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要按照上级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对发现重大通信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向公司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对相关分公司和承办人给予通报批评;给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督办案件的查处工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迅速准确完成督办案件查处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四、切实加强对转办、督办案件的指导、协调。公司负责案件的具体督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选派人员参与办案,必要时要求主管领导来市公司汇报。
五、各县(市)分公司、区营销部可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本地区重大通信违法案件督办办法,并报公司备案。
第五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
陕国土资发[2008]106号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查处纠正和打击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是指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督办机关)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职能,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监察活动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行为及过程。
第三条 督办机关对管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通过转办、交办和催办等方式,监督指导承办机关进行调查、立案、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督导、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督办机关在直接立案查处办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同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承办机关处理并予以督办:
(一)中、省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或省委、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信访、土地督察等部门转办的案件;
(四)中央驻陕主要新闻单位、本省主要新闻媒体披露的案件;
(五)群众信访、控告、举报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予以督办的案件。
第六条 督办机关实施督办,主要是对承办机关办理督办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追究责任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其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负责全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工作,负责实施对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具体督办工作。
第七条 督办机关交办(转办)国土资源违法督办案件,应当坚持逐级交办(转办)的原则。特别紧急的事项,也可以直接交由有权调查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八条 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经本机关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将督办案件以查处函(或调查函)的形式向承办机关行文予以交办(或转办),明确办理事由、交办期限和工作责任;
(二)对已交办(或转办)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将到办理时限尚未办结的案件,通过电话、函件或约谈、走访等形式进行告知、督促和催办;
(四)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原因申请延期办结的案件实施同步督办;
(五)负责督办案件的复查、复核与回复;
(六)负责对督办工作的总结、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督办事项一般采取“一案一函”方式进行交办(转办);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并案交办、综合交办等方式进行。
督办机关交办(转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事项时,应当在查处函(或调查函)中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发生的地点、经过和事由、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办理要求、办结时限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督办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电话督办、函件督办、走访督办和挂牌督办。
对一般性的转办件,或者以查处函(或调查函)交办的案件尚未到办结时限,但需要了解交办事项办理进展情况的,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电话督办的形式实施督办。
对以查处函(或调查函)交办的案件,虽经电话督办等方式催办,但仍未按时办结的,督办机关可以函件等形式实施督办。
对案情复杂,或者交办事项量大面广,承办机关申请延期的交办事项,督办机关可在必要时,约请承办机关汇报办理情况,提出督办要求,或者到承办机关以及实地现场进行走访督办,共同研究解决办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对重大典型案件或者影响恶劣的案件,督办机关可以挂牌督办的方式实施督办。
第十一条 督办机关实施挂牌督办,可以有形挂牌方式(发布公告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在督办机关办公场所挂牌、在政府公众网公布等)或无形挂牌方式(在查处函或调查函中载明)进行。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督办时限一般为60日。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影响交办事项按时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未能按时办结的,督办时限待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消除后自动顺延。
中、省领导机关交办、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或省委、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同志批办的案件,有明确办理时限的,承办机关应当按期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因情况复杂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书面向督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督办机关的具体要求,对督办机关交办(或转办)的案件,按照工作程序,落实承办人员,组织实施办理。
第十四条 对经查属实且达到立案标准的督办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报告督办机关,并按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法定期限届满,承办机关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连同相关法律文书一并向督办机关报告备案。
对督办机关要求进行调查了解,以查清事实、说明情况的督办事项,承办机关应当按督办要求时限办结,及时书面报告督办机关。
对案源不实、举报失真的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五条 督办机关应当对督办事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督办机关认为督办事项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可以责成承办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组织调查,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复查、复核。
督办机关认为督办事项报告存在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和裁量明显不当等问题的,可以责成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督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提醒、诫勉督导或责令纠错;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督办事项内容不清或不予登记造成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将到督办时限的交办事项办理进展情况不清,或者超过督办时限未予催办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批办的督办事项未及时报告回复或者说明不能按期办结正当理由的;
(四)无正当理由造成督办工作拖延或者贻误的;
(五)在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六)在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工作失误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的;
(七)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督办及复查、复核等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督办机关视情节对承办机关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责令整改。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示提醒、诫勉督导或责令纠错;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承办的督办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
(二)未按时办结交办(转办)事项,或者对难以按规定或要求时限办结的交办事项未申请延期办结并说明理由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中、省领导机关交办、批办的督办事项未及时报告回复,以及虽经正式催办仍未按期办结并说明理由的;
(四)在承办工作中压案不查、敷衍推诿、弄虚作假,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执法,造成工作失误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承办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恶劣影响的;
(七)对督办机关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组织调查处理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妨碍、干扰、阻挠督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复查复核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督办机关发现或者认为承办机关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书面下达整改意见书,并同时抄送承办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问题特别严重的,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并可同时采取暂停相关地区土地供应和矿权许可等行政措施。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实行责任考核制度。承办机关在办理督办事项过程中,被督办机关通报批评或者责令整改的,该机关在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优秀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期间,其负责人不得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督办、承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被诫勉督导或者责令纠错的,取消其评优创先资格,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被责令纠错的,纠错整改期间不予晋升职务(级),不得提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信访案件的交办、督办和承办,依照《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以及《陕西省信访事项交办、办理、督办、审核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