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篇: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 第二十九条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
(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 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
(二) 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 (三) 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 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
(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
(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驻黔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8-1 10:56:39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
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对讲机等小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符合国家划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电台执照。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公众移动通信手机以及409兆赫公众对讲机在使用中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技术资料报其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机场、海事遇险救助、消防应急救援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无线电台(站)。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在名胜古迹、港口以及高山设置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设置的,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论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力等涉及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击设备,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点设置无线电台(站),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停用或者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原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长期停用或者报废的,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封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得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以及广播、电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庆无线电管理处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和工作
安庆无线电管理处2017年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和2018年工作计划
一、2017年工作总结
2017年,安庆无线电管理处在省经信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尽职履责,按照工作计划与安排,坚持廉政勤政,加强制度建设,创新工作意识,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经信委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工作,全面开展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工作,确保了辖区境内无线电通信畅通和航空通信安全。较为圆满地完成了上级交付的各项任务,达到了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2017主要工作报告如下。
(一)专项活动开展情况。依据安徽省经信委、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无〔2017〕16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精神,安庆无线电管理处扎实有效的开展了我市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首先严格按《通知》规定要求做好个单位台站自查,资料数据汇总工作,然后进行实地核查,通过固定站、监测车等多种方式,掌握了民航用频现状,摸排了民航电磁环境。经过核实,我市在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站共59台,其中在用模拟电视设备27台,调频广播设备23台,地面数字电视6台,中波发射设备3台,暂定使用广播电视台站37台;有国家和安徽广电系统批准使用频率的电台有68个,无频率批文的28个。根据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迅速予以解决,较好的完成了今年的民航专用频率保护工作。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2017年频谱使用评估工作的通知》(国无办函[2017]2号)和省经信委《2017年安徽省无线电频谱使用评估专项活动技术方案》要求和委无管处统一部署,我处结合实际,制定了我市频谱评估专项工作安排,规划了测试路线,明确责任分工,要求测试人员严格按照《技术方案》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固定站数据采集方面,我处技术人员在零点公司技术支持下,在安庆中心站、潜山小型站、怀宁小型站、岳西小型站四个固定监测站安装了频谱评估数据采集软件,共计采集了近千个小时的测试数据。移动路测数据采集方面,自本月13日开始,我处安排两个工作小组对我市所辖六县一市满足路测条件的道路及区域进行了移动路测。第一组使用江淮M5监测车,利用车载监测设备上的EB500接收机、监测天线及电脑,配合零点公司基站解码模块,对市区中部区域、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进行了路测数据采集。第二组使用江淮宝斯通监测车,使用零点公司路测接收机及监测天线等模块,对市区东部政务区、西部区域、望江县、桐城县、怀宁县进行了路测数据采集。路测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技术方案》设置参数,保持车速不大于30Km/h,对城区四车道以上、县城两车道以上主要道路进行了全面的测试。此外,我们还在道路可通行情况下,尽可能按计划对各广播发射台进行了绕行。通过半个多月的持续工作,两辆进行路测的监测车行程共计千余公里,设备采集数据,数据经分析软件验证为准确有效。
(二)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参加了全省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视频会议,制定航空专用频率保护工作计划;依据国家局工作安排,制定广播电视卫星广播等重点频段评估计划,做好广播卫星电视重点频段摸排工作。5月份开展民航专用频率保护工作会议,协助委无委处、省监测站规范省电视发射台安庆发射台事宜。全年共接受三家单位频率使用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流程向其指配共7个频点。
(三)无线电台站和设备管理
一是做好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我处认真落实单位及个人申请频率办理台站执照的行政许可工作,全年新增台站共计1867个,共核发电台执照2623份。对公安部门新增台站进行核实,完成对安庆曙光集团使用频率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上报了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换发工作总结;积极宣贯了《条例》内容、精神,提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专业素养。 二是完善管理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完成了安庆固定站搬移建设工作与办公大楼卫生间维修改造工作;完成了视频会议室建设工作与东部新城固定站的建设工作。三是做好在库设备维护维修工作。完成了中星世通小型站、碧桂园无人站设备巡检、维护工作;完成了岳西、怀宁两县遥控站检修工作;做好便携式设备维修检测工作;完成了296
7、4407以及石塘湖遥控站设备送修工作;
(四)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安全
一是做好“黑广播”、“伪基站”、“电信诈骗”等专项打击工作。我处和市公安局、市文广新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建立了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了《安庆市打击治理“黑广播”专项活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依据方案对我市及各县广播电视、基站通信等无线电频率进行严密监控。1月份,我处组织技术力量完成太湖县专项打击伪基站黑广播的监测活动。同时,通过日常月度监测任务以及利用考试保障时间等方式,加强日常对“黑广播”、“伪基站”的监测。防控结合,全年未发现“黑广播”踪迹;以与三大运营商的长效机制为依托,协同配合,主动出击,分赴潜山、望江等地全年查实“伪基站”6起,处理6起,查处率达100%。全年共接收无线电干扰申诉32起,其中公众移动通信干扰25起,航空移动通信干扰3起,卫星干扰1起,业余无线电干扰1起。6起伪基站案件现均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起未办理台站执照使用对讲机造成的业余无线电频段干扰、2起手机屏蔽器对基站通信造成的干扰已立案并对涉事人员予以行政处罚。18起违法设置手机信号屏蔽器现已责令关停,共收缴干扰设备14台/套。3起民航干扰均由广电发射台调频广播发射设备造成。我处还协调处理卫星干扰1起,移动基站设备故障1起,有力保障了安庆电波秩序。二是做好重要时期、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在元旦、“春节”“两会”、五
一、“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十九大等重要时期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重点监测保障民航、铁路、公安、武警、消费等重要单位的无线电通信安全。重大活动保障方面,我处完成了全国两会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金砖峰会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安庆市汛期无线电保障、内陆渔业安全演练、党的十九大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其中,党的十九大期间我处均成立了保障小组,由处长任组长,明确了任务分工,压实责任,实行了24小时值班监测制度,歇人不歇机,不放过任何可疑信号,成功保障了十九大期间的通信安全。共出动车辆8次,派出人员32人次,圆满完成了各项重大活动保障任务。三是履职尽责、切实做好民航、广播、铁路专项保护。我处与铁路、民航、广电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了长效合作机制,显著提升了保障效果。日常监测中,我处将广播、民航、铁路频段作为每月固定监测任务,大力开展民航航路,铁路、广播频段监测工作,结合专项监测任务,做好“防火墙”,确保了通信安全畅通。全年排查民航干扰3起,保障了铁路全年无干扰。四是做好日常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工作。截止到11月底,我处利用固定站、遥控站、小型站、监测车累计监测了18106小时,108段频率。其中,重点频段68段,常规频段40段。五是做好各类考试保障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截止到11月份,完成了高考、中考、省考、卫生执业资格考试、一建、二建、医师、司法等16起重要考试的保障任务。共出动监测车45车次,技术人员160人次,切实保障考试公平公正。六是完成有关单位设备检测工作。周密筹划,精心准备,于上半年完成三家运营商基站检测工作;完成了安庆海事局信息中心监测系统监测工作。七是做好市委、市政府重要时期“维稳”“反恐”专项保障活动。加入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求,时刻保障无线电通信安全,把信访维稳、应急保障等工作落实到实处。
(五)无线电监管能力建设
一是注重实战训练,切实提高技术能力。不定时开展技术练兵,不断增强在复杂条件下无线电干扰查处技术能力,积极联合安庆海事局开展了技术演练活动。多管齐下,提升专业素养,增强专业能力。二是做好管理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核查管理处资产明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严格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征收,单位所有非税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当年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结算户。做好单位预、决算的工作,规范日常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优先保障基本支出,分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统筹安排项目支出。履行政府采购审批,所有支出手续齐全、审批规范。单位全年无违规公费出国(境)、公款旅游问题,无乱收费、乱摊派问题,无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严格按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好资产管理责任制;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列入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相关程序申报办理。对划拨、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每年年底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盘点,使帐实、帐卡、帐帐保持一致。固定资产处置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按下列程序办理:单位申报、实地核查、审核批准、实施处置、评估核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是做好无线电频占费的计征、收缴工作。根据省经信委通知要求,我处频占费征收人员注意完善频占费征收细则,认真完成2017年频占费征收工作。本我处上报频占费应征额为53.9655万元,实际征收到账额为90.5555万元(含船舶电台75.0万元),征收超额68%完成任务。
(六)无线电管理依法行政
一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更新工作动态。日常工作中实时更新部门工作动态,做到信息透明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坚持自查自省。全年公开信息19条,及时完成了2016年安庆政府信息公开网年报与自评工作。二是坚持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化建设。加大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力度,为无线电设台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指派专人从事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三是加强市公共服务职能建设。据市政府统一部署,经市公共服务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工作项目组审核确认,我处将“无线电安全知识宣传”、“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投诉受理”作为公共服务职能。四是加强执法培训,提升执法效果。我处积极参加委无管处组织的执法培训班,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宣贯《条例》加强学习效果。鼓励干部职工业余时间坚持自学,增强法律修养,提升规范化执法水平。
(七)军地无线电管理统筹协调
加强了军、地无线电协调机制,保障我市重要区域、重点单位无线电通信安全。强化与驻宜部队、国家安全局联合工作机制,对我市重要区域、重点单位开展了监测、保障、安全工作。
(八)无线电管理宣传和培训
一是做好无线电宣传日宣传工作。精心筹划,积极准备,印制了宣传单、横幅等宣传材料,发送无线电宣传短信,并把历年打击“黑广播”伪基站等活动成果进行了集中展示,做好了“2.13”无线电宣传活动。利用高考等考试保障的有利时机,通过短信、横幅标语等方式,扩大了宣传实效。开展了无线电知识进校园活动,运用好报刊、电视、广播平台,切实增大宣传受众,增强宣传效果,圆满完成了9月宣传月的宣传任务。全年在各类平台发布信息48条,特别是在安庆日报全文刊登了《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4周年》宣传文章和对孙世杰处长专栏采访文章《用法制为无线电管理保驾护航 省经信委安庆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就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答记者问》突出了《条例》的宣传效果,也使无线电管理更加深入人心。二是做好《条例》宣贯工作。参加委无管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宣贯暨行政执法培训班,领会《条例》精神。拓宽宣传路径,实现宣传前移,效果下沉:与水上无线电管理会议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宣贯会,到潜山、桐城等县运营商企业中展《条例》宣贯工作。加强新业务学习,岗位练兵工作。积极安排职工参加委无管处与省监测站举办的各类业务技能培训和专业技术学习,努力提高全处干部职工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二、无线电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一)机构不健全影响工作开展。无线电管理工作牵涉多个方面,需要开展大量协调配合工作,作为委内副县级的派出机构,处内没有内设科室,机构不完整,在地方对外协调方面,存在诸多不便之处,不利于工作开展。
(二)无线电管理队伍力量薄弱。现今无线电技术发展突飞猛进,AI、互联网+,物联网等新技术快速普及,这就对无线电管理人员知识更新和专业素养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管理压力日趋沉重。
(三)基础设施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现有技术装备难以适应数字化、网络化、高频化等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应用和发展趋势,需不断增强技术装备建设。
(四)无线电普法宣传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多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而现今社会无线电违法行为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就查处情况分析发现大部分违法者对该条例并不了解,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对非法台站做到从“源头”治理。
三、2018年工作思路及重点工作
(一)加大无线电管理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人民群众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从认知到认可,并积极投身到维护电波秩序的良好氛围之中。
(二)保障重要无线电通信安全可靠。加强与民航、铁路、水上、公安等重点无线电通信单位部门联系,加强重点无线电频段的监测力度,保障重要无线电通信安全。
(三)加大无线电执法力度。针对非法占用频率、违规设置无线电台站、扰乱无线电通信秩序、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的行为,加大无线电执法力度,特别是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规案例要严肃查处。
(四)着力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充分发挥无线电通信方便、快捷的特点,在重点工作、重要时期及重大活动期间发挥作用,全力做好无线电通信与保障服务工作。
(五)切实做好国家、省经信委、市政府部署的无线电管理各项工作。切实做好我市频率使用情况核查专项活动工作,及时排查伪基站、非法广播电视台、卫星干扰器、“黑广播”等非法无线电设台有害干扰,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合法设台用户权益。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无线电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无线电频率的申请、变更、使用管理,无线电设备的购置、维修、报废的管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是指手持对讲机和固定车载台。
2引用标准
《无线电管理标准》
3职责
3.1***负责本制度的制(修)订及执行情况的检查与考核。
3.2***负责岗位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台帐和管理工作。
4主要内容与要求
4.1无线电频率申请与使用(引用)
4.1.1***各类无线电台站的频率申请工作统一由***负责。***所属各单位因工作需新增或变更无线电频率的,应向***提出书面申请,由***填写《无线电频率使用登记表》后向上级信息管理部申报办理。得到书面批复后,由***给申请单位转发频率批复。
4.1.2在使用中,各部门不得随意变更无线电发射频率及亚音频等。无线电设备使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频率及时间进行工作,任何车间和个人不得自编和自选频率。
4.1.3在使用过程中如遇干扰,各单位应及时向***反映。
4.2无线电设备购置与使用(引用)
4.2.1各单位无线电设备的采购和设台由***统一负责。
4.2.2新配发的无线电设备需使用已有频率,由***根据计划和规定直接进行配发。
4.2.3***各单位负责所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
4.2.4***各单位要分级建立本单位无线电设备管理台帐,并做到及时更新维护,使用频率、使用区域、设备功率等信息全面,帐物相符,各单位所属的无线电设备应统一进行编号。
4.2.5***各单位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必须按产品要求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保持无线电设备在用状态,固定台保持直流电源连接,手持对讲机根据电池类型、耗电情况按时充电。无线电设备的硬件维修参照《****无线电设备维修管理制度》执行。
4.2.6 ***各单位无线电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报停的,应首先向***递交相关申请,由***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2.7 ***各单位对无法修复的无线电设备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办理流程按照***固定资产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4.2.8各类无线电设备必须有型号核准证,标识清楚。在用无线电设备保持完好,停用和报废无线电设备按照***《闲置、报废设备管理标准》相关内容执行。
4.2.9无线电设备使用人员必须按照核准的频率和使用区域工作,不得随意变更使用频率和亚音频等,不得将无线电设备拿到核准区域外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息。
4.2.10无线电设备只能用于生产信息沟通与传递,严禁聊天或交流与生产无关的内容。
4.2.11各类无线电设备不得擅自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设备的频率、工作时间、内容向无关人员泄露。
4.2.12禁止在易燃易爆区域使用非防爆无线电设备。
4.3无线电设备的维护保养
4.3.1各单位应设有专(兼)职无线电设备管理人员。
4.3.2各单位在使用无线电设备的过程中应防止设备发生碰撞、进水等。
4.3.3各单位无线电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保养,定期除尘、按时充电,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4.3.4各单位无线电设备充电工作,要求待镍铬电池低电量提示时进行,电量未用尽时不可进行充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