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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通用)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的第33 条、36 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提前涉入案件和辩护律师的权利, 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 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律师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但是, 也存在制度本身和司法实践中。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的第33 条、36 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提前涉入案件和辩护律师的权利, 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 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律师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但是, 也存在制度本身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法律用语的含义不明确

首先, 关于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 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该法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但是却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 也没有规定“案卷材料”是否包括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 除了本案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的证据材料, 是否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其他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假如侦查机关在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 抽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或者直接不把此类证据编入到案卷中, 那么辩护律师不仅查阅不到此类证据, 更是无从知晓此类证据的存在, 这使得新《刑事诉讼法》第38 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无法实现。

其次, 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第37 条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旧法的第96 条规定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新法中的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有很大争议。按照新法删除旧法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本意来看, 若将“不被监听”仅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的解读有违本规定的立法精神, 也不利于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谈话的秘密性。

二、缺少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惩罚性、救济性条款

新《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很多法律条文都属于规定了大体方向, 却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 而是依靠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等进行具体规定, 在实施过程中, 甚至出现有些立法被修改、架空的情况。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 集中解决了律师的会见权、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阅卷权等关键性问题, 但是对这些问题的规定都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进行规定, 而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对这些权利加以保障, 这使得法律规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原则加以实现。同时, 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惩罚性、救济性条款也十分缺乏, 如果不建立完整的惩罚体系, 那么授权性的规定就将失去保障, 这些权利的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 难以实现。因此, 为了使刑事辩护制度得以良好的实施和适用, 应将法律条文细化, 同时, 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救济性条款。

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是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前提的, 而控方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本身具有一定优势,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辩方律师的权利再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那么就很难与控方形成真正的对抗, 所以,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保障律师在刑事侦查、审判中的权利对完善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有重大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做出了较大修改, 但是修改后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存在法律用语不明确、对刑事辩护制度缺乏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的问题, 对此, 具体完善措施如下:

首先, 明确“阅卷权”中所涉及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律师阅卷的范围包括全部案卷材料, 既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有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同时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 如规定律师阅卷的具体方式等。同时, 对“会见时不被监听”中的“不被监听”做出明确解释, 即, 应当在立法中规定, 此处的“不被监听”既包括不被司法机关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 也应当包括司法机关不可对会见进行派员监督两种情形。立法中对这两处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有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得以切实执行, 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 完善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惩罚性、救济性条款。在新《刑事诉讼法》中, 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十分缺乏, 如果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救济性的条款, 那么授权类的法律法规中授予的权利将很难实现。就刑事辩护制度来说,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权利, 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出阻碍此等权利实现的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以及当此等权利无法实现时, 律师的具体申诉措施, 如, 对于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对于检查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等, 都应当规定对该行为追究责任的条款。以此建立完善保障制度, 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摘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做了较大修改, 这些修改对于实现我国司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有重要意义。但是, 我们也应该看到, 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有些概念的模糊的问题, 这将导致在实践中的实施困难, 从而影响立法本意的实现, 这就需要相应的实施细则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律师辩护,法律用语,惩罚性,救济条款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 潘金贵.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前瞻[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

[2] 谢佑平.“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J].中国法学,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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