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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集锦)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一篇: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第一篇: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我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农业、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旅游、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并按照审批权限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的旅游设施,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炸鱼、毒鱼、电鱼。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10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炸鱼、毒鱼、电鱼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限期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

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落实侨房政策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归侨及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需要房屋,同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对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被拆迁人要求异地建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房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含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受赠单位应当将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以及华侨给予表彰。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汇兑单位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未经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农村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第十一条 1949年10月1日以后回国,在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华侨子女需在本省各类学校就读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有关出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安置归侨较多的农场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对华侨农场自办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条 本省用于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责任,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3〕13号)、《湖南环境保护条例》、《中共湖南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湘发〔20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按照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损害等环境违法行为负责。

公民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享有环境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在抓好分管领域业务工作的同时,按有关要求落实政策环境保护措施。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等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切实采取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上级下达的问题减排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其他环境第三区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环境安全。

(三)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严格环境准许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害的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为;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对保护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严格行政问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三章省人民政府职责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实施。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本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配合相关部门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拟订生态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依法制定执法计划,开展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各类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八)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九)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经济政策,提出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划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拟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督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业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同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相关企业,并组织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结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奖惩。

第九条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工作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责任:

(一)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二)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拟定应对气候变化战略、规划和政策,并协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保筹融渠道。

(四)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二、工作信息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

(二)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协调配合各执法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行监管。

(三)承担工业企业的节能目标考核,参与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省生态建设规划,采取措施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规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指导、协调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

(五)依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三、教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四、科技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二)加强环境保护专项科研经费管理,保障科研经费用于环境保护研究。

五、公安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案件。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

(三)负责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六、监察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执纪监督问责。

(二)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负责环境问题行政责任的追究,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民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正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司法监察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九、财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照国家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拟订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绿色采购和企业旨在改善环境的转产、搬迁、关闭措施。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排污税改革,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强考评,落实奖惩。

(二)会同纪检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问责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手续。

(三)开展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负责国土开发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依法取缔非法矿山开采和粘土烧砖等行为。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含建设、规划、城管、环卫和园林等)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及城市发展空间布局规划,保证规划依法实施。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踪迹、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防范违法开工建设行为。

(三)组织实施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重大减排项目实施,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

(四)负责自来水厂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出水水质安全。

(五)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十

三、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交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

(四)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十四、水利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严格依法审批从水体取水和河湖排污的设置。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办理水利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四)负责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厂建设及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十五、农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资源区划,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外来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组织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十

六、林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植物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造林萧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十七、商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和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推动油品升级和油气回收工作。

十八、文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十

九、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四)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十、审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对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责任: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

(二)负责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及时采集企业环境信息,充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工商监管的参考内容。

(四)依法加强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管,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要求,依法采集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加强企业和产品列入湖南名牌和政府质量奖管理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及统一编号工作,并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四)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二十四、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工作责任:

(一)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发布环境公益广告。

(二)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

二十六、统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二十七、法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综合协调加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八、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二十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十、能源监管机构工作责任:

(一)负责监管能源行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和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二)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措施。

(三)监管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证等措施。

(四)监管燃煤发电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及环境保护保电价执行情况;监管石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升级改造工作。

三十

一、气象部门工作责任:

配合、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三十

二、海关管理部门责任:

对入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品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进出口物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外,还应认真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并办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可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实际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四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责任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责任: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生产经营环境行政许可。

(二)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依法缴纳排污税;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三)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和处理。

(四)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活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的环保责任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自觉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并对行为造成的影响和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时,应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和传播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对污染排放者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其有关环境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1号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侨资、港澳台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

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假、产假、哺乳假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给予休假1~2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

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应当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岗位;

(二)因怀孕不能坚持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经指定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当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给予休息。

(三)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工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假7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90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条 女职在工作期间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到本单位哺乳室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对不适应现工作的,应当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对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一)工业企业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的女职工卫生室。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下40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的企业,可发给单人自用的冲洗器具。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及时改正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女职工应当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海南红树林鸟类面临的生存威胁研究

【摘 要】红树林作为森林类型的一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红树林鸟类资源比较丰富,不仅有路鸟还有水鸟。对于环境的变化,鸟类通常具有一定的敏感性,近年来,海南红树林的鸟类不管是在数量还是在种类上都呈现出大幅度的减少。论文通过对海南红树林鸟类生存威胁研究,希望可以?δ窭嗪秃焓髁值谋;て鸬揭欢ǖ陌镏?作用。

【关键词】海南红树林;鸟类资源;生存威胁

海南岛红树林种类十分丰富,中国所有的红树林品种在海南红树林中都有,红树林面积较大而且相对比较集中,树体茂盛繁密而且十分高大,环境结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属于我国红树林的中心地区。红树林环境的多样性可以满足鸟类(特别是水鸟)觅食与繁衍的全部条件。最近,海南红树林的鸟类的数量与种类减少的幅度较大,因此,论文选择对海南红树林鸟类面临的生存威胁进行研究。

一、海南红树林鸟类生存现状

海南红树林中的你鸟类资源主要分为水鸟与非水鸟两种,其中水鸟又分为水游禽与涉禽。海南红树林的游禽种类比较丰富,包括潜鸟、鹈鹕、军舰鸟、鸬鹚、鸭、雁、天鹅、鸥等。非水鸟资源在海南红树林的鸟类资源中占的比例也较高,非水鸟通常包括攀禽、猛禽、陆禽和鸣禽。目前,海南红树林中的鸟类资源的重要特征为鸣禽种类十分丰富,尤其是对于比较典型的林中鸟类资源。现在,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海南红树林中的鸟类在数量与种类上锐减,有的鸟类很难再见到,因为海南红树林面积的减少,生态系统的破坏,这样造成了海南红树林的生存面临着比较严重的威胁。

二、海南红树林鸟类生存威胁

(一)偷猎活动

当候鸟进行迁徙的时候,当地人们会常常在红树林海岸旁用鸟网进行捕鸟活动,这使得鸟类无法进行正常的觅食与飞行。这样的捕猎会对鸟类的种类数量,尤其是对于迁徙的鸟类会造成致命性的破坏。

(二)赶海

渔民一般会进行赶海捕捞,当海水退潮的时候,就会有赶海的人在红树林外面的滩涂上挖取底栖动物。滩涂属于大部分的迁徙鸟类栖息与觅食的好的场地,人们的活动使得鸟类的整车取食受到了破坏,减小了鸟类的活动范围,另外,由于人们在滩涂上挖取了较多的生物,会造成鸟类的食物来源受到影响,进而造成了迁徙集群鸟类的减少。

(三)保护管理工作薄弱

鸟类栖息地的破坏及乱捕滥猎的现象并没有使政府和相关的部门机构重视起来,尽管设立了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但是缺乏管理的力度,捕猎者依然会进行捕鸟买卖活动,这严重的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但是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当地野生动物执法人员的缺乏、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的缺乏都使自然保护区的工作的进行受到约束与限制。

(四)栖息环境受到破坏

为了推动经济的发展,红树林中的植物遭到了破坏,适宜鸟类栖息的树木受到破坏后,造成了鸟类数量的急剧降低。有的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砍伐大片的树林,严重的人为因素与噪声干扰使鸟类的生存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三、海南红树林鸟类生存的保护对策

(一)加强管理力度

对于鸟类生存面临的威胁进行分析得到,捕猎、赶海、破坏鸟类的栖息地等违法的活动经常会出现。要加大保护的强度,研究制定出合理实际可操作的具有措施,对出现的各种各样的违法活动进行依法打击对于红树林鸟类资源的保护来说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措施。

(二)加强自然保护教育,提高群众保护观念

几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意识到,将群众的参与忽略,只是将传统的多样性的保护放在比较重要的地位,依靠政府部门与研究人员所起的作用较小。所以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群众的参与对其进行保护的对策,就是通过加大对群众的教育力度,使群众具有较强的保护意识,使群众更加爱护大自然,使对自然的爱护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与参与,当公众具有较强的保护意识并且参与到自然爱护的行动当中,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偷猎和破坏湿地的现象。

【参考文献】

[1]王平.符之冠倾心护卫海南红树林[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5-06-11(005).

[2]全峰.红树林潮间带污染对大型底栖节肢动物群落的影响[D].海南师范大学,2014.

[3]李萃玲.海南岛风水林初步研究[D].海南大学,2013.

[4]陈君.海南岛沿海防护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估算与实现[D].华南热带农业大学,2017.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集锦) 论文资料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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