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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集锦)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一篇: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一篇: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

(二)与其申请的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文件; ••••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

(一)、

(二)、

(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

(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

••••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复恳、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

(一)变更矿区范围; ••••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

(三)变更露天、地下开采方式; ••••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

(一)、二)、

(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一)、

(二)、

(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

(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

(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

(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源、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

(一)、

(二)、

(四)、

(七)、

(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

(一)、

(二)、

(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水氰化池、水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 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产在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报告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三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13 钴

25 稀土 2 石油

14 钴

26 磷 3 油页岩

15 铁

27 钾 4 烃类天然气

16 铜

28 硫 5 二氧化碳气

17 铅

29 铅 6 煤气(层)气

18 锌

30 金刚石 7 地热

19 铝

31 铌 8 放射性矿产

20 镍

32 钽 9 金

21 钨

33 石棉 10银

22 锡

34 矿泉水 11铂

23 锑

12锰

24 钼

第四篇:2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2 石油 3 油页岩 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 6 煤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3 铬 14 钴 15 铁 16 铜 17 铅 18 锌 19 铝 20 镍 21 钨

25 稀土 26 磷 27 钾 28 硫 29 锶 30 金刚石 31 铌 32 钽 33 石棉 10 银 11 铂 12 锰

22 锡 23 锑 24 钼

34 矿泉水

第五篇: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

发布时间:2007-10-19 来源: 编辑: 点击率:212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  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矿产资源开采及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我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申报及审批程序、审批原则、申报材料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作如下规定。 

第一章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经审查划定矿区范围后,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

第一节

一、申请审批程序 



(一)申请 

采矿权申请人应向《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有审批发证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材料。 



(二)受理 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

(三)审批 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属省级、地、州、市级审批发证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拟建矿山所在地的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 

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初审通知及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初审意见表》,报地(州、市)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属省级审批发证的,地(州、市)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县级的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上报省级审批机关。超过规定期限不提出意见上报的,视为同意。 



(四)通知 

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下达《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经审查不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



二、申请材料要求 

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

说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开办矿山企业的理由和必要的论证依据,开采矿种,矿区地质勘查程度,探矿权权属,矿区范围内其它矿业权的设置情况(是否已设置矿业权,是否有矿业权重叠交叉问题),采矿权申请人的办矿资质条件(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说明),以往所从事过的矿业开发活动经历等。 



(二)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

属省级审批发证的,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省级以上(含省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

属地(州、市)县级审批发证的,提交经省级(含省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



(三)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



1、编图的基础: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编制。 



2、矿区范围图的比例尺,幅面要求: 

可根据矿山建设规模和矿区范围面积大小确定:矿区范围图比例尺为1:10000、1:5000、1:2000、1:1000,图幅幅面不得小于标准2号图。 



3、内容要求:①图名,统一规范为采矿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区范围图;②图框、坐标网格线及坐标值;③标定的矿区范围及矿区范围边界拐点;④可供开采的矿体露头及平面投影范围;⑤主要地质界线及设计采掘工程;⑥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开采深度及矿区面积(以平方公里计);⑦重要地面设施及参照物;⑧图例及编图责任表。 



4、坐标:矿区范围图及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必须采用3°带国家坐标系坐标(我省统一为54年北京坐标系,56年黄海高程系)标定,矿区范围拐点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按顺时针方向顺序标定。 



(四)地质剖面图。 

附矿区范围内有代表性的纵、横剖面图各一张,并标注开采最高、最低标高。 

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

包括以下内容:(1)拟建矿山地理位置,所属行政区划及自然地理简况;(2)矿区范围内地质勘查程度,开采矿种、矿产储量及其可靠程度,含探明储量、设计利用储量;(3)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份时,应该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4)拟建矿山规模、服务年限;(5)拟采用的开采方式、开拓方式和采矿方法,预期资源回收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方案;(6)确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



(六)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区块范围图;探矿权属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



(七)出具申请人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批复文件。采矿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关系,按原云南省地质矿产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矿[1998]70号)执行。 



(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

上述申请材料应提交的份数:一式五份。 



三、审查原则及要点 



(一)审查原则 

(1)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及全省矿产资源规划。要点 

(1)申报资料是否齐备,编制是否符合要求;(2)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矿产资源规划;(3)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是否相适应;(4)矿区范围确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调整及具体调整意见;(5)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否存在重叠交叉;(6)申请人是否具备办矿资格、资质条件。 

经审查,发现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有重叠交叉的,应保护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的权益,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审批机关。若采矿权申请人已征得已设立的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同意,允许其进入并达成书面协议的,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予以认可。 

申请人办矿的资格条件,是指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采矿权设立的法律前提,即申请人是否为探矿权人或依法取得的探矿权、或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是否为未设立任何矿业权的空白地、两年内是否受到被吊销过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资质条件是有相应的资金技术设备,主要提供银行资信证明及技术、设备等证明材料。 

第二节

一、申请和审批程序 



(一)申请  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内,按规定完成有关工作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办理采矿权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



(二)受理 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

(三)审批 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

经审查同意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发证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

经审查不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



(四)发证通知及矿区范围公告 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向矿山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出“云南省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 



二、申请材料要求 

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



2、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标明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及设计采掘工程。 



3、矿山地质剖面图。必须标明经过批准划定的最高、最低开采标高。 



4、矿区范围公告示意图。主要标明矿区范围、拐点编号、重要标志物、地物等主要的典型参照物等,并标注坐标网格。图幅大小以A4纸幅面为准。 



5、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具有矿山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大纲的要求进行编制。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 

中型以上矿山矿山企业,必须提交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小型矿山企业必须提交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建筑用石料、建筑用砂、砖瓦用粘土的矿产资源,应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说明书。 



6、采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



7、提交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



8、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和处置的材料。 



9、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

10、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制。 



11、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



12、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



三、审查要点 



1、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



2、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材料编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



3、申报的矿区范围是否按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确定,矿区范围及拐点是否采用统一坐标标定,矿区范围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文、图是否一致。是否按照经过批准的矿区范围编制;基本要素是否齐全,坐标系是否符合要求,矿区范围拐点及坐标表是否清晰、坐标值与申请登记书中所列拐点座标值是否一致;矿区范围面积计算是否正确。 

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否合理。含对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章节或开发利用说明书的审查。重点审查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综合利用的原则;设计利用储量是否可靠、合理;开采方式、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有关工艺流程是否合理;生产规模、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确定是否合理;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对共伴生矿产是否进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开发利用的资源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



5、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办矿的资质条件。验证有关资信、能力证明,验证申请人与营业执照是否一致。 

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7、审查结论。是否同意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面积、应征采矿权使用费等意见。  第二章第一节

一、申报审批程序  

1、申报 

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而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

2、审批 

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完成审批。同意延续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延续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二、申报材料要求 



1、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说明申请延续登记的原因及理由,原批准矿区范围内设计利用储量、已消耗储量(含已采出储量及损失储量)、现保有储量,申请延续登记的期限。 



2、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延续开采的审查意见; 



3、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



4、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

5、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

第二节

一、申报审批程序  

1、申请 

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需向原发证机关 

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 

2、审批 

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二、申报材料要求 



1、申请变更采矿登记的报告;说明申请变更的理由、依据、变更内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 

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



3、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 



4、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并附矿山所在地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后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意见。 



5、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

7、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

8、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

9、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

第三节

一、申报审批程序  

1、申请 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

2、审批 

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作出是否同意注销的决定。同意注销的,向采矿权人发出“云南省采矿权注销通知书”,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并抄送有关部门。不同意注销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二、申报材料要求 



1、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说明矿山企业停办或关闭的理由、原因、矿区范围内资源现状、开采现状,各项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



2、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



3、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关闭、停办矿山企业的审查意见; 



4、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注销登记的审查意见; 



5、矿山生产现状图。在矿区范围图的基础上,标注采掘工程的现状、分布情况(开拓、运输;通风、排水、采矿工程)。 



6、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评审认定书。由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按相应规范编制。 



7、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



8、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

第三章第一节 发证资料 



一、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各项内容必须填写齐全符合规范、不得缺项,采矿权人、矿山名称必须填写全称;必须加盖发证机关采矿登记专用章。 



二、采矿登记申报资料一套:其中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封面右上角及矿区范围图右下角填写采矿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并加盖采矿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 

第二节 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及时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审批发证表册和采矿权管理数据库,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每个采矿权人的登记资料应分别建档,建档资料包括: 



一、实现采矿权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自动化办公,按照规定将审批发证的各项信息及时录入《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地的采矿权管理数据库; 

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各类资料; 

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批复资料; 



四、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各类资料; 



五、采矿登记申请的审批、批复、资料; 



六、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

七、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申报、审批、发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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