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一篇: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韶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对该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1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分开设置。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法制审核机构依照各自单位职能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社会关注度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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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扩大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为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法制审核材料时,还应当附上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
3 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四)执法程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4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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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新城区城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全部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职责权限:监管、处罚、审批等权限,包括执法区域、执法范围、具体执法职责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人员信息:本单位执法人员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科室、职务以及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过错记录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六)执法结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信息,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案件强制执行的结果及各执法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七)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范围: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除下列情形外,其他行政执法信息都应进行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行政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但要进行审查评估,并依法说明理由,同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采用网站公开、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印发执法手册、传单等方式公示相关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各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给予解答。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滨州市农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滨州市农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滨州市农业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局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处罚案件应当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六)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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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材料;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列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五)调查取证以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
(六)听证情况;
(七)评估、鉴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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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直至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书,由执法机构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农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京市溧水区文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业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文广局各业务机构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区文广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以下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取消开办资格等决定的;
(二)拟作出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决定的;
(三)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等决定的;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拟作出的不予许可或撤销许可的决定(营业性演出活动类除外);
(二) 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文广新局各业务机构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局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工作制度。市文广新局法制审核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科负责。
第六条 局各业务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先提出法制审核办理意见,送交局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机构及时补充,也可以向当事人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及时开展法制审核,必要时可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个工作日。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材料是否齐全,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五)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材料不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承办业务机构调查补正;
(四)认为存在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的,提出修改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说明具体理由,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反馈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业务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业务机构对局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局法制机构复审。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承办业务机构。承办业务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