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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集锦)

01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篇:01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

01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篇:01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受委托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价格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辖区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其中公共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立项为别墅、写字楼、办公楼、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为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的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的,其服务收费(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八条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见附件)。各等级服务标准按省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2002执行,或可按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相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执行。

对原已实行物业管理但未实施等级服务收费的物业,要逐步实施等级服务收费。

第九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及浮动幅度范围内,与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或招标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二十个工作日之前,根据物业特点、服务要求、服务项目,拟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委托管理合同、公建配套文件和公共服务费用测算等有关资料。

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参照市场同类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在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招投标。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十个工作日内之前,持物业管理合同等备案文本,将中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物业服务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中,与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确定的协议价格或中标价格范围内。同时应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月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

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月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第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有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第十五条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

(十一)法定税费。

其中,合理利润: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最高不超过8%;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由当地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不定期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

第十六条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除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业主、使用人自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的次月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对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超过一个月份以上的物业、车位,业主应事前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确认后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位水电、卫生等管理费。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按月交纳,也可按合同经双方约定交纳。但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期限最多为六个月。

开发建设单位实施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的,环境、配套设施尚未完善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后,业主可按规定标准的80%交纳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所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属业主共有收益,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主要用于涉及车辆停放服务中发生的费用,也可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或补充物业维修(基)资金。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

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时,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并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等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和物业服务受理电话等。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或一年应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按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权属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程序;装饰装修期间的建筑垃圾清运、水电、电梯使用等收费标准;电控防盗门维护收费标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多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各有关文件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已签订住宅物业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或者实施意见,报无锡市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物价局、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

无锡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标准

(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级0.10元二级0.30元三级 0.50元

四级0.70元五级0.90元六级 1.10元

七级1.30元

第二篇:物业品质管理实施方案01

哈尔滨伸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物业品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制定《基础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和《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以《双细

则》为纲领性文件,监督、指导物业项目处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标准。

二、建立物业品质管理三级考核检查组织机构:

1、一级组织机构:集团总经办牵头,每季度在集团内部抽调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三 人以上的临时检查组,对集团下属物业公司进行定期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物业 经理对《双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根据物业品质管理工作需要,集团总经办 可以组成三人以上的临时检查组,对集团下属物业公司进行随机考核检查,考核 对象为物业经理对《双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一级组织机构向集团汇报考核检查情况,至物业经理完成整改工作解散。

2、二级组织机构:物业公司设置品质部,设兼职品质部经理,每月按照《基础物 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对物业公司下属物业项目处进行定期考核检查,考核对象 为项目经理对《基础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根据物业品质 管理工作需要,品质部经理可以对物业项目处进行随机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项目经理对《基础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品质部经理每周按照《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对物业公司下属物业项目处进行定期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项目经理对《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根据物业品质管理工作需要,品质部经理可以对物业项目处进行随机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物业经理对《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品质部经理向物业经理汇报考核检查情况,监督项目经理完成整改工作。

哈尔滨伸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三级组织机构:物业项目处设置兼职品质监督员,每月按照《基础物业服务工 作考核细则》对物业项目处各部门进行定期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对《基础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根据物业品质管理工作需要,品质监督员可以对物业项目处各部门进行随机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对《基础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品质监督员每周按照《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对物业项目处各部门进行定期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对《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根据物业品质管理工作需要,品质监督员可以对物业项目处进行随机考核检查,考核对象为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对《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的执行、落实情况。品质监督员向物业项目经理汇报考核检查情况,监督各部门负责人完成整改工作。

三、考核阶段安排:

1、考核时间段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考核阶段分为: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物业服务标准测评阶段,此

阶段考核标准为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考核目的是检验物业项目处现阶段能够达到的实际级差物业服标准。 、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物业服务标准提升阶段,此阶段考核标准为四级物业服务标准(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考核目的是督促物业项目处全面提升级差物业服标准。

四、考核办法:

1、实行限额扣分制:

、每月每人最高扣分限额为40分。 哈尔滨伸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分对应人民币5元。

2、实行三级连带责任制: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所有员工的扣分承担连带责任:

部门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是:部门员工总扣分数÷部门员工总数

×50%。

、项目处经理对本项目所有部门负责人的扣分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处经理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是:部门负责人总扣分数÷部门负责人

总数×50%。

3、扣分标准:

、各部门对应的考核内容每项对应分值为1分。

、各部门对应的考核内容每名责任人对应分值为1分。

、考核内容中涉及到月、季、年工作内容的,在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月进

行考核。

4、考核分工:

、一级组织机构对物业经理进行考核。

、二级组织机构对物业项目经理进行考核。

、三级组织机构对物业项目处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进行考核。

5、考核惩罚兑现方式:

按照各责任人扣分数额,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相应金额。

五、附件:

1、《基础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 哈尔滨伸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托斯卡纳》

3、《级差物业服务工作考核细则--梧桐湾》

4、《基础物业服务工作检查表》

5、《级差物业服务工作检查表--托斯卡纳》

6、《级差物业服务工作检查表--梧桐湾》

7、物业公司品质部质量记录表格:

《物业品质检查整改单》 《环境部班长工作记录表》 《环境部日常工作巡检表》 《垃圾日产日清记录》 《消杀记录》

《电梯日常巡检记录表》 《二次加压水箱消毒记录》

《发电机运行记录》

《防避雷系统检查测试记录表》

《风机运行记录》

《化粪池清掏监督记录表》 《配电室巡查记录表》 《设备检修记录》 《设备设施巡查记录》

《室外公共区域巡查记录表》 《水箱房运行记录》

《污排、雨水、消防井巡检表》 《消防系统检查表》 《报修单》

《房屋验收单》

《公共区域巡检记录表》 《公共区域巡检记录表》 《客服部工作日报》

《客户服务中心交接班记录》 《空置房巡查记录表》

《业主报事、报修、投诉回访记录表》 《业主装修验收单》

《业主咨询、报修、投诉登记表》 《钥匙借用/归还登记表》 《智能卡办理登记表》 哈尔滨伸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装修管理巡查表》 《装修申请表》 《装修施工许可证》 《车辆出入登记表》 《监控记录》

《交接班记录表》

《来访人员接待记录表》 《门岗执勤记录》

《消防系统设备设施检查表》 《巡逻记录》

《应急演练记录》 《会议记录》 《会议签到表》 《培训记录》 《培训签到表》

第三篇:01-物业管理各种文本规定[目录]

物业管理各种文本规定

[目录]

物业管理的类型与内容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交通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

物品搬出/入管理规定

二次装修管理规定

出租屋管理规定

暂住人员管理规定

社区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规定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有线电视管线使用管理规定

临时用水、用电管理规定

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安全用水、用电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清洁卫生管理规定

治安管理规定

交通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

楼宇使用及维护管理的规定

库房物资管理规程

物资请购、申领管理规程

物资采购管理规程

停车场(库)管理规定

自行车楼的管理规定

紧急备份钥匙管理规定

工服管理规程

保安部标识管理规定

中控室管理规定

保安员值勤巡逻指导书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车辆管理工作标准

单体楼卫生清洁标准

园区清洁标准

消防报警信号处理程序

初期火警处理程序

火灾紧急处理方案

第四篇: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经贸发〔2007〕54号

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推广和应用,引导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30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锡政发〔2006〕292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无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新型墙体材料备案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备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委托无锡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具体组织实施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不以消耗粘土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改善建筑功能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由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均需按照本《办法》实施备案。

第五条

本市申请备案登记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应向当地市(县)、区墙改办(以下简称当地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合格的,由市墙改办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市主管部门对评审合格的,出具《备案登记证书》。市墙改办定期发布《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目录》向社会公告。

已经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或认定)的市外新型墙体材料,可凭当地《备案(认定)证书》直接向市墙改办备案。

第六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备案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有推广应用价值;

(三) 企业生产工艺、设备先进,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四)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 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三) 经具有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原件);

(四) 产品技术说明书及产品标识、代码;

(五) 企业概况、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六)产品生产执行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

企业申报后,市墙改办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其内容主要包括:技术文件资料,计量、生产和检测设备,管理规章制度等。

市墙改办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证书》;不合格的,在2个月内整改,复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6个月后可再次申报。

第九条 获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企业,应当按季如实提供产品的有关情况,并在每季次月10日前报送市墙改办。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书》不得擅自印刷、涂改、倒卖、租借、转让,申办单位不得虚报、瞒报,违者取消《备案登记证书》,二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两年,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备案的企业应向当地墙改办提出复查换证申请,经复查合格给予换证。

第十二条

在《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间,当地墙改办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整改。原则上一个企业的一种产品每年抽检一次,不得向企业收取除检测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推广产品动态管理制度,对企业的推广应用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进行记录,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备案登记证书》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产品抽检不合格、整改未完成。

(二)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重大影响及损失的。

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及产品质检工作,要求规范操作,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经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可按照苏财综〔2003〕153号文件规定实施墙改专项基金的返退;可列入省、市循环经济和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扶持备选项目;可进入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展示中心;可向市建设单位推荐使用;可参与无锡市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推介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一批)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含煤矸石和页岩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2003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和普通砖(符合JC943—2004的技术要求和行业标准NY/T671—2003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灰砂空心砖和蒸压灰砂砖(符合JC/T637—1996和GB11945—1999的技术要求)。

(四)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五)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862—2000的技术要求)。

(六)装饰混凝土砌块(符合JC/T641—1996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z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硅镁加气混凝土空心轻质隔墙板(符合JC680—1997的技术要求)。

(九)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564—2000的技术要求)。

四、利用城市废弃土、建筑垃圾、江河(湖、海)淤泥为主要原料并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桔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含实心砖)。

五、混凝土瓦(符合JC746—1999的技术要求)。

六、其他经市墙改办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附件三:

墙体材料行业淘汰类和限制类目录

一、墙体材料行业淘汰类

(一)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二)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三)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四)450型普通挤砖机(2006)

(五)SJ1580—300双轴、单轴搅拌机

(六)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七)100型普通切条机

(八)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九)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十)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震动成型台(2005年)

(十一)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十二)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十三)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十四)使用非耐碱玻璃纤维非低碱水泥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

(十五)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二、墙体材料行业限制类

(一)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石膏板生产线

(二)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三)1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砖砌块以及单班单线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四)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五)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第五篇: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市(县)、区需核准项目,由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初审,报市国资委核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属于省国资委核准项目,由市国资委初审后报省国资委核准。

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资产经营公司及控股集团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资产经营公司及控股集团初审后报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所有核准、备案项目要逐项登记。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五)资产转让、置换、涉讼;

(六)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国资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国有独资企业间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

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四)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

属于企业改制,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企业产权(股权)转让、置换,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变动的,由产权(股权)持有单位委托,其中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发生上述事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市国资委委托;属于企业营运过程中涉及的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

第十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四)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规范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符合规范要求。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在选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的同时,要选用另一种方法进行验证。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核准范围,指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具体包括:

(1)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与终止;

(2)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发生的国有资本变动;

(3)公司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4)公司向境外注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权(股权);

(5)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资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除国资监管机构事前确认同意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评估委托单位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及产权主管单位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与评估项目有关的股东单位或当事方的相关材料;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四)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范围,包括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产权主管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审核意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三)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需组织专家评审

(一) 第十三条款述及的市级评估核准项目需进行专家评审;

(二) 市级评估备案项目中凡国有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或总资产1.5亿元以上以及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控制权变化的,原则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资委。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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