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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主要法律法规(通用)

职业卫生主要法律法规第一篇:职业卫生主要法律法规主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介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

职业卫生主要法律法规

第一篇:职业卫生主要法律法规

主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同时它以国家意志把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在法律保证的基础上,既是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障,又是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n它的颁布改变了我国劳动立法落后的状况,不仅提高了劳动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而且为制定单项劳动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该法共13章107条,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的规定

《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74号令)第3 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劳动法》第6章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条款(第52条至第5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卫生检查制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共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装置、防护用具及其它防范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设施、个体防护措施和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范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保障以外,还应该做到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这是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1992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方法》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3)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要求的规定

《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二类: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其他符合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的作业。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和原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f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4)关于劳动者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权,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义务;负有及时报告劳动过程中险情的义务;负有接受安全卫生教育的义务。 (5)关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和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分析和处理的一项劳动保护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统计,发现和处理职业病和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职业性危害,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法”主要指:《矿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方法的规定》、《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 3.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劳动法》第七章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它共分8章50条,分别对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该法共分6章5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妊做出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国务院公安消防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1.火灾预防方面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下列消防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2.在消防组织方面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1)(2)(3)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共分12章53条,分别对船舶检验和登记、船舶及设施上的人员要求、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共7章79条。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同时,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从致病源头抓起,采取前期预防,同时,在劳动过程中需要加强防护与管理、产生职业病后需要及时治疗,并对职业病病人给予相应的保障,做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由于造成职业病的危害因素有多种,其造成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其管理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职业病的管理除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之外,还需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都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需要各方面的人员和单位认真重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该法在总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所做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2)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3.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该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该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宣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该法规定:(a)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b)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c)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s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该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誓示说明。 (4)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该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做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该法规定:(a)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b)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c)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该法规定:(a)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b)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c)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该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做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关于职业病诊断管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1)考虑到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据此,该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2)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对劳动者赋予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据此,该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考虑到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往往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据此,该法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5.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发现患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必须及时诊断、治疗,妥善安置。据此,该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了规定:

(1)关于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关于对已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b)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3)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该法规定:(a)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b)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c)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此外,本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法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做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径。

六、《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该规定共24条,主要适应于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中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该规定也明确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追究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如第15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第344号令,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条例对中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规定了国家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检部门、环保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4.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使他们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5.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6.法律责任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等的安全监察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另外,该规定还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周期做了规定。如: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等。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该标准对境内所有企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何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2.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安技部门应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3.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选择了116个工种为典型工种,按国家标准GB11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和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明确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其他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可参照《相近工种对照表》确定。

4.标准规定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它劳动防护用品。

5.标准要求为一部分工种的作业人员配备防尘口罩,纱布口罩不得作防尘口罩使用。

6.标准规定防毒护具的发放应根据作业人员可能接触毒物的种类,准确地选用相应的滤毒罐(盒),且每次使用前应仔细检查是否有效。并按国家标准规定,定时更换滤毒罐(盒)。

7.标准规定绝缘手套和绝缘鞋除按期更换外,还应做到每次使用前作绝缘性能的检查和每半年做一次绝缘性能复测。

8.标准规定对生产管理、调度、保卫、安全检查以及实习、外来参观者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经常进入的生产区域,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9.标准规定在生产设备受损或失效时,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作业场所,除对作业人员配备常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应在现场醒目处放置必需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用人单位还应有专人和专门措施,保护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10.考虑到一个工种在不同企业中可能会有不同的作业环境、不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不同的劳动强度,以及各省市气候环境、经济条件的差异,标准中对各工种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种类是最低配备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并说明此项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本省的配备标准时,根据实际情况增发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规定使用期限。

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技规及其他要求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关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承诺。此外,体系的认证除符合审核规范外,也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因此,了解与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行为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是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开展体系认证工作的必要知识。

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中,强调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此概念被全面地贯彻于整个体系中,使国家的管理意识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联系起来;以达到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成为用人单位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基础。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17个要素中,直接涉及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要求的要素共有5个,分别是:

4.2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包括至少遵守现行适用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承诺,体现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宗旨和用人单位的行动纲领。

4.3.2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要求用人单位充分掌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为体系运行提供法律依据。

4.3.3目标: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目标过程中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将法律、法规中的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目标,通过各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方案确保其实现。

4.4.5文件和资料控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留存的档案性文件和资料应予以适当标识。

4.5.1绩效测量和监测:要求监测评价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的遵循情况,对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问题,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此外,审核规范中的其他要求要素,均包含着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联系。如:4.3.1危害辨识、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的策划,要求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1机构与职责的确定,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2培训、意识和能力,在制订培训计划、内容时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3协商与交流,包含着将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信息传达给员工、相关方等;4.4.6运行控制中运行标准的确定;4.4.7应急预案与响应中计划的制订;4.5.2纠正与预防措施的制订;4.6管理评审等要素在实施过程中均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可以说,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始终贯穿于整个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之中。

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一、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作用 概括地讲,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业安全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已成为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以国家标准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标准作为提高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技术文件,已渗入到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从事故预防、控制、监测,直至职业病诊断、统计,都需要相关的标准加以指导,标准已经成为安全领域中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标准对减少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发展生产将发挥出更加有效的作用。系统安全性指标的目标值是事故评价定量化的标准。如果没有评价系统危险性的标准,定量化评价也就失去意义,这将使评价者无法判定系统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改善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系统物的损失和人的伤亡为最小。因此,一些国家都制定实现的目标值。我国针对生产过程中设备、装置的设计、安装、改造等制定颁布一系列国家法规和安全卫生标准。根据这些法规、’标准、规范进行评价,确认系统安全性。

经量化后的危险是否达到安全程度,‘这就需要有一个界限和标准进行比较,该标准称为安全指标(或安全标准)。所谓安全指标,就是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危险度。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级,而不是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为什么不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呢?因为事故的规律和本质表明,事故不可能为零。这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往往不能完全识别危险性。即使认识了现有的危险,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能源的出现,又会产生新的危险。对已认识到的危险,由于技术、资金等因素的制约,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或控制。人们只能使危险尽可能减少,以至逐渐接近于零。当危险降到一定程度,人们就认为是安全的了。霍巴特大学的罗林教授曾给安全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这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确定安全指标,实际上就是确定危险度或风险率,这个危险度或风险率必须是社会公众允许的、可以接受的。 我国《劳动法》第5条规定国家要“制定劳动标准”,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工业产品的品种、质量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运输过程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因此,国家要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以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工作秩序的顺利进行。

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

所谓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就是根据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特点和要求,按着它们的性质功能、内在联系进行分级、分类,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体系内的各种标准互想联系,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具有很好的配套性和协调性。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与一定时期的技术经济水平以及职业安全健康状况相适应,因此,它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职业安全健康要求的提高而不断变化。我国现行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如图3—l所示,主要由三级构成,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目录、清单请见附录。 1.国家标准

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中的主体。主要由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组织制定,归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2.行业标准 职业安全健康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的标准,是国家标准的补充。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行业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职业安全健康行业标准管理范围主要有:

(1)职业安全及职业健康工程技术标准;

(2)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技术标准; (3)特种设备和安全附件的安全技术标准,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技术标准; (4)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5)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和工人技能考核标准; (6)气瓶产品标准。 3.地方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废止。地方职业安全健康标准是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充,同时也为将来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打下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对于特殊情况而我国又暂无相对应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时,可采用国际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时,必须与我国标准体系进行对比分析或验证,应不低于我国相关标准或暂行规定的要求,并经有关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按标准对象特性分类,主要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卫生标准等。 1.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如职业安全健康)作为其他标准的基础,被普遍使用、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标准,如(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编写规定》、《安全标志》、《安全色》、《职业安全卫生术语》、《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等。 2.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是指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主要性能参数、质量指标、使用维护的要求等所制定的标准,如《防护鞋通用技术条件》、《安全防护屏》、(固定式防护栏杆》、《电梯技术条件》、《过滤式防毒面具》等。 3.方法标准

方法标准是指以设计、实验、统计、计算、操作等各种方法为对象的标准。其中内容是以设计、制造、施工、检验等技术事项做出统一规定的标准,一般称作“规范”,如《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等;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做出统一规定的标准,一般称作“规程”,如《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和《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 4.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中规定了工作场所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如《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等。

职业安全标准按法律效力分类,一般可分为如下两类:

(1)强制性标准:为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减轻职业危害,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建立统一协调、功能齐全、衔接配套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强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必须强制执行。在国际上,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劳动安全卫生问题,越来越引起各国有关方面的重视,制定了大量的安全卫生标准。在这些标准中,经济上的考虑往往是第二位的,即安全第一,经济第二。根据《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标准属强制性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2)推荐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或是根据国家和企业的生产水平、经济条件、技术能力和人员素质等方面考虑,在全国、’、全行业强制性统一,执行有困难时,此类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执行。《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规定“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三、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颁布状况

我国的职业安全技术标准化工作,是在20世纪改革开放的80年代初期起步的,到2001年国家标准局已公布了400余个标准。按应用范围和性质的不同,这些标准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设计、管理类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指一些为提高安全生产设计、监察或综合管理需要制定的标准。经常使用比较重要的有如下标准。

(1)作业环境危害方面:(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规定了111种毒物和9种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容许浓度,为车间的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劳动卫生学依据。本标准对工业企业在厂址选择、厂区内布置、车间卫生、防暑、防寒、防湿、通风、采光照明等方面的安全卫生要求,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如:标准规定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标准规定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有坡向排水系统。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标准还规定了车间空气中有毒害物质的浓度。 职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冷水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高温作业分级》、《高处作业分级》、《有毒作业分级》、《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等。另外,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或毒物含量方面的数十种标准。

(2)事故管理方面:为便于事故的管理和统计分析,在总结我国自己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的先进标准,制定了我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火灾事故分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致残鉴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

(3)安全教育方面: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公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国家标准、《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复审的时问一般每两年一次;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2.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为了保证生产设备、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标准,大致可分为如下三方面:

(1)安全生产设备、工具设计原则及安全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国家标准主要规定了设备设计中有关安全卫生的基本设计原则、一般要求、常见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护要求等三方面。生产设备安全卫生的基本设计原则是:

1)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在制造、安装、运输、使用时,不得对人员造成危险。

2)生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徘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

3)设计必须履行人机工程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操作者的体力和脑力消耗及精神紧张状况。 4)生产设备安全主要是通过选择最佳设计方案、合理地采用自动化和计算机技术、有效的防护措施及各种技术文件中明确的安全要求来实现。

5)设备的设计应进行安全性评价。当安全技术措施与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则宜优先考虑安全技术上的要求,并应当首先选用直接安全技术,使生产设备本身具有本质安全性能,不会出现任何危险。其次,选用间接安全技术,只有在直接安全技术不能实现时,才选用间接安全技术,即在生产设备总体设计时,设计出一种或多种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除直接安全技术措施和间接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在设备上适当采用各种信号、标志等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

6)生产设备在整个使用期限内,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

对生产设备上的一些通用安全防护装置也制定了一些国家标准,如《固定式钢直梯》、《固定式钢斜梯》、《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固定式钢平台》等。 (2)易发生事故的机械类安全卫生标准:对一些容易发生事故的机器设备,还制定了专业的安全卫生标准。在机器设备中,死亡事故最多的是起重机械,如《超重机械安全规程》、《起重吊运指挥信号》、《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标准等,加强了超重吊运作业的安全科学管理。 (3)压力机械类安全卫生标准:压力机械是发生重伤事故最多的一种机械,工人在操作时经常发生手指压伤或冲断事故,这种机械使用面也比较广。为了减少这类事故,连续发布了《冲压车间安全生产通则》、《压力机械安全装置技术要求》、《压力机用感应式安全装置技术条件》、《压力机用光线式安全装置技术条件》、《压力机用手持电磁吸盘技术条件》、《磨削机械安全规程》、《冷冲压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 3.生产工艺安全卫生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对一些经常发生工伤事故和容易产生职业病的生产工艺,规定了最基本的安全卫生要求。 (1)预防工伤事故的生产工艺安全标准:在由于工艺缺陷而造成的工伤事故中,以厂内运输事故最多,1984年国家发布了《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该规程对厂内的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装卸作业等方面的安全要求,都做了具体规定。该规程还对厂内运输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此外,为了预防爆炸、火灾事故、还发布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拆除爆破安全规程》、《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氯气安全规程》、《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

(2)预防职业病的生产工艺劳动卫生工程标准:这类标准有《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玻璃生产配件防尘技术规程》、《立窑水泥尘规程》、《橡胶生产配炼车间防尘规程》,主要是对生产中各种危害严重的工艺,从厂房布局、工艺设备、通风净化、组织管理等方面提出了防尘和防毒要求。为了预防有机溶剂的危害,还发布了5项涂装作业安全技术规程,规程对涂料的选用、涂装工艺、涂装设备、通风净化以及安全管理等提出要求。 4.防护用品类标准

这类标准是为了控制防护用品质量,使其达到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防护用品标准可分为通用标准、门类标准、产品标准。通用标准主要包括名词术语、通用测试方法以及产品包装标志、验收、检验规则等。门类标准是指防护用品的通用技术要求。防护用品分为7个门类: ①安全帽门类;

②防尘防毒呼吸器官护具门类; ③眼面护具门类; ④听力护具门类; ⑤防护鞋门类, ⑥防护服门类; ⑦其他护具门类。 目前发布的防护用品标准,安全帽门类有《安全帽一般技术条件》及冲击吸收性能、耐穿透性能、耐燃烧性能、例面刚性、耐水性能、防寒耐压性能等试验方法标准。

防尘防毒呼吸器官护具门类,有《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标准、《过滤式防毒面具》标准,还有过滤式防毒面具的六种试验方法标准及12种滤毒罐的检验标准。

眼面防具门类,有《焊接防目镜和面罩》、《炉窑护镜和面罩》及一些试验方法标准。 听力护具f1类,有《防噪声耳塞》、《防噪声耳罩》标准。 防护鞋门类有《皮安全鞋》、《防静电鞋》等。 防护服门类有《浮体救生衣》等。 其他护具门类有安全册、安全网等标准。

此外,为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矿山安全健康标准;为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标准。

各产业系统还制定了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如建筑行业、石油工业、电力行业等。 目前,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还在完善之中。

编写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程序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1. 文件编号和标题

程序文件应统一编号,以便于识别。标题应明确说明开展的活动及其特点。

(1)目的和适用范围:一般简单说明开展这项活动的目的和所涉及的范围。推荐使用如下引导语: 为了……制定本程序。 本程序规定了…… 本程序适用于……

(2)术语:指本程序中涉及到的并需说明的术语和名词。

(3)职责:指明实施程序文件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接口及相互关系。

(4)程序内容:列出开展此项活动的步骤,保持合理的编写顺序,明确各项活动的接口关系、职责、协调措施;明确每个过程中各项因素由谁干,什么时间干,什么场合(地点)干、干什么、怎么干、如何控制,及所要达到的要求,需形成记录和报告的内容;出现例外情况的处理处理措施等,必要时辅以流程图。

(5)相关程序、文件和记录:指需引用的或与本程序相关的程序、文件和记录。 2. 报告和记录格式

确定使用该程序时所产生的记录和报告的格式,记录的保存部门和期限,写明记录的编号和名称。

程序文件应得到本活动相关部门负责人同意和接受,以及相关方对接口关系的认可,经过审批后实施。

危险源辨识方法

危险源辨识的方法很多,每一种方法都有其目的性和应用的范围。下面介绍几种可用于建立体系的危险源辨识方法:

——询问、交谈 对于组织的某项工作具有经验的人,往往能指出其工作中的危害。从指出的危害中,可初步分析出工作所存在

一、二类危险源。

——现场观察 通过对工作环境的现场观察,可发现存在的危险源。从事现场观察的人员,要求具有安全技术知识和掌握了完善的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标准。

——查阅有关记录 查阅组织的事故、职业病的记录,可从中发现存在的危险源。

——获取外部信息 从有关类似组织、文献资料、专家咨询等方面获取有关危险源信息,加以分析研究,可辨识出组织存在的危险源。

——工作任务分析 通过分析组织成员工作任务中所涉及的危害,可识别出有关的危险源。

——安全检查表(safety check list,缩写为SCL)运用已编制好的安全检查表,对组织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查,可辨识出存在的危险源。

——危险与可操作性研究(hazard and operability study,缩写为HAZOP) 危险与可操作性研究是一种对工艺过程中的危险源实行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技术。它通过指导语句和标准格式寻找工艺偏差,以辨识系统存在的危险源,并确定控制危险源风险的对策。

——事件树分析(event tree analysis,缩写为ETA) 事件树分析是一种从初始原因事件起,分析各环节事件“成功(正常)”或“失败(失效)”的发展变化过程,并预测各种可能结果的方法,即时序逻辑分析判断方法。应用这种方法,通过对系统各环节事件的分析,可辨识出系统的危险源。

——故障树分析(FTA) 故障树分析是一种根据系统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事故结果,去寻找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原因、条件和规律。通过这样一个过程分析,可辨识出系统中导致事故的有关危险源。 上述几种危险源辨识方法从着入点和分析过程上,都有各自特点,也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或局限性。所以,组织在辨识危险源的过程中,往往使用一种方法,还不足以全面地识别其所存在的危险源,必须综合地运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

作业环境布置设计 作业场所布置设计包括生产区的布置设计、车间的布置设计和作业布置空间(或作业岗位)的设计。各部分设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遵循上述布1

厂址布设要考虑环保和安全方面的要求,应综合考虑生产、污染特点及区域的水文地质、气象和当地布局情况。厂区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有严重污染和危害的厂区应远离城区内和居民区,三废排放要符合要求、不危害周围。

除了要考虑本厂区不对周围产生污染和危害以外,同时,还应考虑周围是否存在威胁本厂区的不安全因素。在实际安全管理中,应注意周围不安全因素对本厂区的威胁,对周围存在可能威胁到本单位安全的施工单位、存在火灾、爆炸或其他危险的单位2

生产区的布置首先应从整个生产的工艺流程来考虑,布置必须适宜生产程序和物料流程,应做到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转运路线短、运输安全。其次,应考虑安全与卫生的要求,做到全面规划、布局合理。生产过程中产生有害气体、蒸气、烟、雾、粉尘、臭气、噪音、震动、超声波和无线电磁波、静电及电离辐射的车间,应避免对其他车间的影响,必要时可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仓库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防火、防爆等保障安全的措施。可燃材料和有毒材料应采取防护墙或防火墙,隔间存放。通往仓库的交通路线必须畅通和良好,以便发生事故时的应急需要。管线敷设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以及防火、防爆要求,应尽量采取直线少弯,平行道路中心线和建筑物走向,专用线路应沿管网较稀地带布置或有专用管道通行

3.车间布置设计

车间布置首先应根据生产流程特点与要求,将整个车间进行功能分区。考虑控制装置的合理布局,将使用频率高的控制装置布置在最适于作业的区域,并按操作的先后顺序,把它们相互之间尽量安排得近一些,形成一个流畅的作业线路。根据设备本身的特点(功能、形状、色彩、数量和使用情况等),尽量把功能相同和相互联系的设备组合在一起,做到机器设备布局合理,以利于操作、监视和管理。

功能分区后,应进行作业空间定位。根据作业特点不同,一个车间可能有多个作业空间,每一个作业空间

(

1在作业空间中,作业者的各种动作是为了实现作业目的或作业者自身活动的目的。从观察实际的作业情况可知,在实现作业目的的动作中,往往要加进一些作业者自主目的的行动,如离开工作位置及移动等。因

(

2实际作业中,常常不是一个人单独作业,而是由多人组成的集体作业。他们在按照自身的任务独自进行作业的同时,还彼此交流信息,相互协作。这种集体作业的空间,并非单个人和物形成空间的简单迭加,必

(3

生产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预留空间范围在生产中也是动态的。如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空间,车间内运输设备的移动空间等。因此,布置设计时就应充分考虑。

(1(2(3(

4所述车间布置设计涉及因素较多,要统一考虑,全面权衡。因此,设计时很难一步到位,经常需要进行反作业空间设计的主要内容是:作业空间布置和工作台、桌及座椅的设计。要设计出合理的作业空间,就应按照人的操作要求,对机器、设备、工具合理地进行空间布置,并合理地安排机器、设备上的控制器、显

(1

作业岗位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操作者的操作效率和舒适程度。在进行总体布置时,可按以下原则来布置。

①把使用频率高和最重要的设备、操纵控制器及显示装置布置在最佳作业范围内(最显眼和最易触及的地方),以便于操作者观察和操作

②依据操作的顺序进行布置,保证整个作业不空运,不倒流,有条不紊地进行;

③符合人的生理和运动特性,做到人的手臂或脚活动的路线最短,最舒适,并能准确地进行操作,使人工

(

2作业岗位很少只有单个仪表或单个操纵控制器,而是由一定数量的仪表和操纵控制器组成控制显示装置。

②操纵控制器布置的位置除应遵守时间顺序,功能顺序,使用频率、重要性及运动方向原则之外,还应考虑各种控制器本身操作特点,将其布置在该种控制的最佳操作区域之内。如颜色编码控制器应布置在最佳视觉域之内。此外,联系较多的控制器应尽量互相靠近,排列和位置应符合其操作程序和逻辑关系。控制

③显示器与操纵控制器的布置应符合相容性。大多数人对于刺激与反应的性质和相互关系都有某种期待和观念,因此,应使显示器与操纵控制器布置与人的这种特性相容性。包括:

概念相容:人们把绿色(如交通路灯)与安全、无危险相联系。在显示器与控制器安置时应注意概念相容

运动相容:人们惯于用顺时针转动来开启电气设备,使它增加能量、响度等;人们惯于用反时针转动使水龙头的水流出,也惯于用顺时针方向转动方向盘使车向右拐。在显示器与控制器安置时应注意与人们运动习惯相容。空间或位置相容:如果把控制器与显示器按具有同样相关位置的元件归并在一起分组安置,则

④避免操作对显示的干扰。这种干扰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在操纵控制器时肢体遮挡了某些显示器,特别是有些控制器使用频率较高,或一次使用时间较长时,用肢体遮挡了操纵员自己的视线,会漏掉某些信息而造成事故。第二,显示器受控制器的照明灯光干扰,特别是操纵过程中,手臂灯影的不断变化影响显示效果。克服的方法:一方面是要很好安排较柔和的照明,以减少灯影;另一方面要处理好灯光照明的角

(3

即使控制器的间隔和位置都布置得合适,也还有发生误操作的可能。因此,对于重要的操纵控制器为避免

①将按钮或旋钮设置在凹入的底座之中,或加装栏杆等。

②使操作手在越过此控制器时,手的运动方向与该控制器的运动方向不一致,例如,如果操作时手是以铅直方向越过某杠杆,这时可以将此杠杆的动作方向设计成水平的,即使无意中被经过的手碰到也不会产生

③在控制器上加盖或加锁。

⑤增加操作阻力,使较小外力不起作用。

(4

①材料、工具、操作台等设置部位便于拿放和操作; ②设计制作合适的工具或固定器具代替手工操作;

④坐椅设计要合理,高矮、宽窄及靠背角度应考虑人体工程;

⑥说明标签的字体应易读,位置应准确;

⑦按坐、坐—⑧保证适当的机器间距和足够宽度的作业通道。

仓库的安全管理

大规模的仓库,要实行科学化、制度化管理,这对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库房要分类,库房内的物品贮存要分类、分堆,堆与堆之间要留有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m。另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库房内一般不安装采暖设备,如若采暖,则要用暖气采暖。散热器与物品间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以物品温度不升高为准)。自燃品、易燃品、剧毒品等库房,不准采暖。对性质不稳定、易分解并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品,要定期测温、化验。在防火通道内,不准堆放任何物品。

2.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

3.库房内应设置电话。

4.库区与库房内要保持清洁。

5.库房内除照明设备外,一般不安装电气设备。

6.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安装防爆、隔离或密闭式的电气照明设备。

7.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等,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不准用60w以上灯泡,灯头与物品间应保持安全距离。

8.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的电源线应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具有防雨、防潮保护设施的开关箱。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线不准超负荷,库房工作结束时,必须切断电源。

9.库房、露天库应按设计备足适用的消防器材,并放在取用方便的地方。消防器材、设施要专人保管,保持完整好用。

安全生产的行政性法规

1.行政法规的主要构成 包括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

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主要有:《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等。 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有关安全卫生规范性文件,如原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企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防护用品规定》等。 2.三大规程和五项规定

三大规程和五项规定在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重要的影响。三大规程是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是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颁发的,国家计委、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劳动总局1979年重申要切实贯彻执行这三大规程。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共有11章89条,分为总则、厂院、工作场所、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锅炉和气瓶、气体、粉尘和危险品、供水、生产辅助设施、个人防护用品、附则。制定本规程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工厂的劳动条件,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该规程适用于各类企业,它对企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管理方面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提出了要求和作出了规定。它是企业加强安全卫生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制定安全卫生管理规章细则的基本依据。该规程自发布以来,对保护企业员工的安全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共有9章112条,分为总则、施工的一般安全要求、施工现场、脚手架、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和安装、拆除工程、防护用品、附则。制定本规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国家基本建设的需要,保护建筑安装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它适用于除矿井建设以外的工业建设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规程的第二章至第七章,对建筑安装工程从设计、施工到拆除工程的整个过程的安全设施、安全技术措施及管理措施等方面,都作出了规定。第八章就建筑安装工程各个工种不同劳动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供给问题作了规定。

1956年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已被国务院于1991年3月1日颁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规定》所取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共有五章26条,分为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附则。为进一步解释,贯彻和监督检查这一规定,原国家劳动部先后印发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以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对于特别重大的事故处理,应执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于196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简称“五项规定”),对企业生产中的安全工作作出了五个方面的重要规定,这五项规定的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的规定、安全生产定期检查的规定、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规定。五项规定与三大规程一样是我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法规依据。国务院在发布该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不仅是企业开展正常生产活动所必须,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教育全体职工从思想上重视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自觉地执行安全措施,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建立健全和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手段。为此,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应当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整顿企业、建立正常生产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要求企业单位,真正做到安全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布置、有检查;从专业干部到工人群众,各有职守,责任明确;加强思想教育,及时地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并努力消灭重大人身事故。

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条 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 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 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

(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

(二)、

(三)、

(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调查组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建设项目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四)发生责任性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隐瞒不报、谎报事故以及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同时废止。

SA8000:2001标准

SA8000:2001标准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社會責任 8000

I. 目的与範圍

本標準規定公司應該遵守的社會責任,以幫助公司: a) 發展、維持和加強公司的政策和程序,在公司可以控製或影響的範圍內,管理有關社會責任的議題; b) 向利益團体証明公司政策、程序和措施符合本標準的規定。

本標準之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不受地域、產業類別和公司規模的限製。

II. 規范網要与詮釋

公司應該遵守國家和其他適用的法律、公司簽署的其他規章和本標准。當國家和其他適用的法律、公司簽署的規章和本標准所規范的議題相同時,應該采用其中最嚴格的條款。

公司也應該尊重下列國際協議的原則: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29和105條(強迫性和奴役性勞動)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87條(組織工會的自由)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98條規(集体談判的權利)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0和111條規(男女同工同酬;歧視)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5條規(工人代表公約)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和建議款第146條規(最低年齡和建議)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5條和建議條款第164條(職業安全和健康)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9條(職業訓練与雇用/傷殘人士)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77條(家庭工作)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82條(最恶劣儿童) ☆ 世界人權宣言 ☆ 聯合國儿童權利公約

☆ 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公约

III. 定義 1. 公司的定義:

任何負責實施本標准中各項規定組織或企業的整体,包括公司所有的員工(即董事、決策階層、經理、監督和非管理人員,不論是直接雇用、合約性質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公司的人)。

2. 供應商/分包商的定義:

提供貨物或服務給公司的實体,它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構成公司生產的貨物或服務的一部分,或被利用來生產公司的貨物或服務。

3. 下级供應商的定義:

在供应链中直接或間接向供應商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實体,它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構成供應商或公司生產的貨物或服務的一部分,或被利用生產釆生產供應商或公司的貨物或服務.

4. 補救行動的定義:

给SA8000所涵盖权益受侵害的工人或前雇员的補救行動。

5. 糾正行動的定義:

为确保给不符合提供及时、持续补救而实施的系统化改进或解决措施。

6. 利益團体的定義:

關心公司的社會表現或受到公司社會表現所影響的個人或團体。

7. 儿童的定義:

任何十五歲以下的人.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义务教育年齡高于十五歲,則以較高年齡为准.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是十四歲,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有關發展中國家的例外規定,則以較低年齡为准。

8. 青少年工人的定義:

任何超過上述定義的儿童年齡,但不滿十八歲的工人。

9. 童工的定義:

任何屬於上述定義的儿童年齡的人所從事的勞動,除非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條款第146條。

10. 強迫性勞動的定義:

任何人在任何受懲罰威脅下被榨取的非志願性工作或服務或作为偿债方法的工作或服務。

11. 拯救儿童的定義:

為了保障曾經擔任童工並遭遣散的儿童的安全、健康、教育和發展,而採取的所有必要的支援和行動。

12. 居家工人的定義:

在直接或间接合同下,不在公司场地内为公司做工的人。不论由谁提供设备、原料或其它物料,只要提供了雇主界定的产品或服务并为报酬而做工的人。

IV. 社會責任之規定

1. 童工

1.1 公司不可雇用童工或支持雇用童工的行為。 1.2 若发现有童工,公司應該建立、紀錄、保留旨在拯救童工的政策和程序,和有效的傳達這些政策和程序給員工和其他利益團体,并且應該提供足夠的支援來促使童工接受學校教育,直到他們超過儿童年齡為止。

1.3 公司應該建立、紀錄、維持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條款第146條所涉及的旨在推廣儿童教育和青少年工人教育的政策和措施,並将其向员工及利益团体有效传达.政策和措施还应包括一些具体措施來保証在上課時間內不雇用童工或青少年工人,而且童工和青少年工人的每日交通(來回工作地點和學校)、上學和工作時間加起來不得超過十小時。

1.4 无论工作地点内外,公司不可置儿童或青少年工人於危險、不安全或不健康的环境中。

2. 強迫性勞動

2.1 公司不可雇用或支持雇用強制性勞工的行為,也不可要求員工在受雇之時交纳(押金)或存放身分証於公司。

3. 健康与安全

3.1 公司應該考慮到產業中普遍認知的危險和任何特定的危險,而提供一個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環境,並应采取適當的措施,在可能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害隐患,以避免在工作中或由于工作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对健康的危害。

3.2 公司應該指定一個高級管理代表,來負責所有員工的健康與安全,並且負責實施本標準中有關健康与安全的規定。

3.3 公司應該保証所有的員工都接受定期和有紀錄的健康与安全訓練,並為新進的和調職的員工重新进行培训。

3.4 公司應該建立系統來偵查、防范或反應可能危害員工健康与安全的潛在威脅。

3.5 公司應該提供所有員工干淨的廁所、可飲用的水,在適當的情形下,並提供員工儲藏食物的衛生設備。

3.6 如果公司提供員工宿舍的話,應該保證宿舍設備乾淨、安全,並能滿足員工的基本需求。

4. 組織工會的自由与集體談判的權利

4.1 公司應該尊重所有員工自由成立和參加工會,以及集體談判的權利。

4.2 當自由組織工會和集體談判的權利受到法律限制的時候,公司應該協助員工采用類似的方法來達到獨立和自由结社和談判的权利。

4.3 公司應該保證工會代表不受歧視,並且在工作環境中能夠接觸工會的會員。

5. 歧視

5.1公司在雇用、 薪酬、 訓練机會、 升迁、 解雇或退休等事務上,不可從事或支持任何基於種族、社會階級、 國籍、 宗教、 残疾、 性別、 性別取向、工會會員資格或政治关系的歧視行為。

5.2公司不可干涉員工遵奉信仰和风俗的权利,和满足涉及種族、 社會階級、 國籍、宗教、残疾、性別、性別取向和工會的信條、政治需要的權利。 5.3 公司不可允許帶有強迫性、 威脅性、 凌辱性或剝削性的性行為,包括姿勢、語言和身体的接觸。

6. 懲戒性措施

6.1 公司不可從事或支持肉體上的懲罰、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語凌辱。

7. 工作時間

7.1公司應該遵守適用法律及行业標準有关工作時間的规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可經常要求員工一個星期的工作時間超過48小時,並且員工在每个七天之內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時間。所有超时工作应付额外报酬。在任何情況下每個員工每周加班不得超過12個小時。

7.2 除非符合7.3条(见下款),所有加班必须是自愿性质。

7.3若公司与代表众多所属员工的工人组织(依据國際勞工組織定义)通过自由谈判达成集体协商协议,公司可以根据协议要求工人加班以满足短期业务需要。任何此类协议应符合7.1条有关规定(见上面规定)。

8. 薪酬

8.1 公司應該保證它所給付的標準工作周的工資至少能夠達到法律或行業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而且滿足員工的基本需求,和提供一些可隨意支配的收入。

8.2公司應該保證不會為了懲戒的目的而扣減工資,並且保證定期向员工清楚的列明工資、福利的構成;公司还應該保證工資、福利完全合乎所有適用的法律,而且薪酬給付的形式,無論是現金或支票,都必須合乎方便工人的原則。

8.3 公司不可采用純劳务性質的合約安排或虛假的見習期(学徒工制度)辦法,來逃避勞动法和社會安全法規中明定的公司對員工應盡的義務。

9. 管理系統(略)

第二篇:2018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清单

职业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修正)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正)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6月1日施行)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6月1日施行)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6月1日施行)

(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 (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2014年11月13日起施行)

(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2015年2月28日起施行) (11)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5年11月17日起施行)

(1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2015年12月21日起施行)

(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关于加强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2015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三篇: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试卷

单位:

姓名:

得分:

考试时间:

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试卷

一、填空题:44分

1、工作场所工频电场职业接触限值电场强度时5kv/m。

2、工作场所8小时噪音职业接触限值是85dB,4小时接触限值是88 dB。

3、劳动强度分为I轻劳动 II中等劳动 III重劳动 IV极重劳动四个级别。

4、铝金属、铝合金粉尘、氧化铝粉尘容许浓度(总尘)是3mg/m3;煤尘容许浓度(总尘)是4 mg/m3;二氧化碳短时接触浓度限值是9000 mg/m3;二氧化硫短时接触浓度限值是5mg/m3

二、问答题:56分

1、什么是职业接触限值?

职业接触限值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化学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三类。

2、什么是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是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3、什么是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

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是指在遵守PC-TWA前提下容许短时间(15min)接触的浓度。

4、什么是最高容许浓度

最高容许浓度MAC是指工作地点、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有毒化学物质均不应超过的浓度。

第四篇: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包括那些主要内容?

一、设臵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专设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臵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明确由那些部门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各部门及人员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人力、经费、计划、各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安排等。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公共卫生医师,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用。

二、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制定切合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如职业病危害控制计划,包括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计划,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配臵、维修、维护计划;体检和健康监护计划;培训计划;职业卫生专项经费预算、使计划等。计划应当有目标、指标、进度安排、保障措施、考核评价方法等,并计划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计划的落实。

三、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共同遵循的行为范,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借施,也是避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建立目录清单,应当居不同的设备、工艺、岗位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根据生产技术、工艺改革情况,及时修改完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重要的职业卫生管理工是用人单位对政府、工人的承诺,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应此,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落实责任制,确保这些重要制度的落实。

应当建立的卫生管理制度 包括: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规定单位进行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等职业病防治的要求,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与评价制度 在摸清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的基础上,作业场所工人的工作地点及时间制定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制度。承诺定期对存在的、工人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种类、岗位,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浓度强度监测与评价,并如实公布:如果没有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将采取各式进行改进,包括进行工程改造、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更换、职业卫生管理、职业卫生培训等的改进措施。承诺利用各种方式,对存在的、工人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种类、岗位进行自行监测。

(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根据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工人的接触等基本情况,确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人数——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不同进行统计,承诺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进业健康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项目的确定;并请有职业健康检查批准的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按照检查结果的建议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后续的工作

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安排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及复查、调离工作岗位、换发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甚至改进工程防护设施、修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改变职业卫生培训及防护用品督促检查办法等。建立职工个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职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监测与评价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后续的安排、职业病诊治资料、康复资料、享受职业病病人待遇情况等。

(四)职业卫生培训、危害告知管理制度

依据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工作。有计划安排、培训总结。

承诺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以劳动合同、职业卫生培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警示牌等方式进行。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警示牌设臵管理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安臵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警示牌,在厂区设臵职业病防治公示专栏等

(六)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针对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浓度或强度,按照有关个人防护用品标准,采购合格的防护用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发放,并登记。应当列出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发放的防护用品种类、数量、换发周期等;强调职责部门、防护用品的发放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标准性等,要检查具体落实措施、实际落实情况等。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维修、保养制度

目前职责部门,有现有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清单、各自作用及参数,维修、保养责任人及应尽职责、保养周期,并有维修、保养记录。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对存在能够引起急性职业中毒的化学毒物单位,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各自职责:应急方案、装备、设施;现场急救措施、物资,应急培训及演练等等。

(九)职业病病人保障制度

针对可能存在的职业病病人种类,承诺单位如果存在职业病病人,将按照关劳动保险条例的要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的劳动能力等级享受劳保待遇。

(十)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

是单位采购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采购的要求。要对原料中所含杂质有限量标准,特别是对工人健康影响较大的杂质的含量。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

用人单位如果存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

五、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为了维护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保障劳动者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这是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解除做出补充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要符合劳动法规的主要内容,对于要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还应当把职业病危害告知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可能产生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I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使劳动者接触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的职业危害因素时,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并作说明。同时,还应当与劳动协商,取得同意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或采用隐瞒、欺骗手段不予告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六、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

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强度)、工艺流程、劳动的岗位和用工等情况,制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实施方案,并预算经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按照计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对于发现的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要及时调离原岗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安排诊断。

七、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危害预防、评价、控制、治理、研究和开发职业病防治技术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重要证据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图、防护设施使用己情况、主要职业卫生问题、有害因素动态监测情况、职业健康体检情况分析、职业病病人登记等主要内容。

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基本情况、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巨史、上岗前、在岗、离岗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禁忌等有关个人健康职业史关系的档案资料内容。这些资料内容为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健康损害:划分以及职业病危害评价提供依据。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为每位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档案保存期限为长期。当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签章认定。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诊断鉴定有关资,如用人单位不能按诊断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八、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而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旦发生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保险纳入工伤保险范畴,职业病病人的有关工伤保险的管理和保障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

九、落实防治专项经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 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职业病防治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病人的观察、诊断与鉴定、治疗、康复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岗位津贴。这些费用应当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十、保护特殊人群

(一)未成年工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为未成年工,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机体的防御功能、解毒功能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后,其危害后果更重,更难康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有损害的作业。 十

一、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对于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提高职业卫生知识平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能力、强化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培训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用人单位能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切实履行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义务,用人单位负责人的作用十分重要。如果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学习、不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就不可能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更不可能依法对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实施保护,有的甚至可能成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阻力。

如果用人单位负责人不掌握职业卫生知识,就不可能懂得职业病危害控制方法和技术,就不可能认识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性,也就不可能主动采取有效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因而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就不可能落到实处。用人单位不学习职业卫生产业政策和职业卫生知识,也就不可能做到规避风险、节约成本,就不可能意识到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企业规范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需要,更不可能把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自觉行为。

因此,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受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对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培训,既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也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无旁贷的义务。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培训,监督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受培训、参加培训;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培训,重点应当放在法律、法规知识、相关产业政策、职业病危害控制技术、职业卫生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提高他们对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认识,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义务,正确认识保护劳动者健康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提高做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开展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水平,提高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能力,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护措施,有效地控制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二)劳动者的培训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是增强广大劳动者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职业卫生知识水平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能力的重要手段之一,有利于劳动者健康相关权益的实现,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也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不但应当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培训,还应当对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对于在岗劳动者,也应定期组织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的学习,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基础知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基本情况、危害程度、防护要求,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正确使用、维护知识和方法,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知识和自救互救方法等。

第五篇:主要法律法规清单

序号

主要法律法规

颁布部门

颁布或实施时间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1992.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1993.05.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1996.04.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1997.03.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1998.03.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1998.09.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01.10.27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02.1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2003.09.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 2004.05.0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7.12.03 12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 1989.01.03

13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 1991.05.0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1.07.09 15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04.21

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2002.03.15 17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 2003.06.01 18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4.01.07 19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02.01

20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06.01

2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浙政发21号 2004.08.12

22 《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004.06.25

23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005.07.06 05.10.26新增

24 《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004.08.26

25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2005.02.01

26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09.01

27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16 06.02.14新增

28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25 06.02.14新增

29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规划处 2005-3-14

30 浙江省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教育管理规定 规划处 2005-3-14

31 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 交通厅

32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暂行) 省交通厅 2004-7-26

33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技处 2004-6-21

34 浙江省道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2007-4-29

35 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规划处 2005-3-14

36 《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25 06.02.14新增 37 《关于加强承重支撑架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25 06.02.14新增

38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法规处 2006-8-7

39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3-29

40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09.01 06.02.14新增

4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 2002.06.01

42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5.06.07

43 《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3.04.17

44 《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3.04.17

45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令第128号 2004.06.29

46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5.09.01 06.02.14新增

47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 1990.06.01

48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 1995.01.08

49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 1995.10.01

50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令第10号 1998.02.05

51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20号 2002.05.01

5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要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目录

一、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m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199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7.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9.7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9.1)

二、主要职业安全健康行政法想及部门规章

1.综合类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3.30)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1986.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10.29)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1987.4.30)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1987.7.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7.1.1)

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1987.8.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9.15) 水利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1988.1.1)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暂行条例(1988.10.28)

乡镇露天矿爆破安全规程(1989.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8.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3.9)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8.728)

造纸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如.4.20)

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1990.6.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3.22)

海洋石油作业者安全应急计划编制要求(1992.5.26)

电网高度管理条例(1993.2.19)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8.4)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8.11)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1994.11.14)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1g94.12.4) 矿山安全员管理办法(1994.12.4)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12.4)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1995.1.22)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4.7)

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1995.5.1)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995.10.1)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1995.10.1)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8.12)

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7)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1999.5.1)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4.2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

国有在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2000.9.28)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12.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条例(2001.1.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4.21)

2,化学危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1.6)

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1996.9.23)

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规定(1996.12.20)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9.11)

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3.15).

3.三同时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1990.10.8)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7.1.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管理办法(1998.2.5) 4.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1960.5.23)

最高人民检查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

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3.25)

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如.3.3)

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1990.3.20)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3.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1.7.25)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9.22)

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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