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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集锦)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篇: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篇: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城镇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提高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工矿区、旅游景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1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依法管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发展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学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快数字化、智慧化建设,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2 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培养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举报、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环卫设施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予颁

3 发施工许可证。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垃圾场建设】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厕、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新建、改建住宅区城镇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布局合理,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牌和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垃圾容器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

4 容器和临时公厕。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卫设施拆除后还建、改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还建、改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区划定】城镇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责任人确定】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的公共区域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机场、车站、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穿城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六)城镇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人职责】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渣土等;

(三)及时清除冰雪;

(四)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企业准入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除神木市、府谷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揽单位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7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要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清扫保洁】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镇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降尘,提高环境卫生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人员要求】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不得将落叶、垃圾等扫入下水道、绿化带和河沟。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为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口香糖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露天烧烤等食品摊贩乱扔垃圾杂物;

(七)将未冷却的炉灰、蜂窝煤块倒入垃圾收集容器;

(八)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

(一)、

(五)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七)项规定,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家禽家畜、宠物】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的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产生,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

9 用,提高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其他垃圾处理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收集、清运;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实行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城镇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和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10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政维修、园林绿化工程产生的垃圾,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推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制度,采用专用容器贮存、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餐饮业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

11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粪便管理】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理;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粪便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

粪便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沟和排水管道。

第三十三条 【有毒有害垃圾管理】工业废物、医疗垃圾、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三十四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旧收购行业垃圾管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要求】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12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工作,加强卫生城镇长效管理,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的省级卫生城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卫生城镇实行自愿申报制度。

第四条 省级卫生城镇由省爱卫会命名,其命名不为终身制。

第五条 省爱卫会负责全省省级卫生城镇的管理,具体工作由省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卫生城镇包括省级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省级卫生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省级卫生城镇实行长效管理。

第二章

省级卫生城镇标准

第八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的标准由省爱卫会统一制定,实行千分制。

第九条 福建省省级卫生城镇标准分为“福建省省级卫生城市标准”、“福建省省级卫生县城标准”、“福建省省级卫生乡镇标准”及相应的考核评分方法。

第十条 省级卫生城镇认定标准

- 1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卫生城镇标准》对城镇建设和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创建卫生城镇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创建卫生城镇工作的组织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凡自查认为达到“省级卫生城镇认定标准”的城镇,当地政府可向省爱卫会办公室申报。

申报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创建卫生城镇工作总结,以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能力、城镇基础设施的说明和图片等资料。

县级市、县和乡镇的申报材料须经设区的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自收到申报材料之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之。

第十五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于受理后2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研,并书面反馈整改意见。

申报的城镇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书面报告省爱卫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收到申报城镇的整改报告后1个月内组织暗访。暗访的经费由专项经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经暗访认为基本达到要求的,由省爱卫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以及模拟突发事件应急能力考核等。

现场核查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范围是所有城区。

- 3第二十四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将对已被命名的省级卫生城镇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暗访,对工作松懈,出现严重卫生问题的城镇,予以黄牌警告。

被黄牌警告2次仍然不整改的城镇,将取消命名,并在 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省爱卫会办公室对每个省级卫生城镇在命名或复核后的第3年进行中期复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城镇在命名届满5年之前6个月内,应申请复核。复核程序为申请、核查和确认。

在命名届满5年之后6个月内提出复核申请的,其复核程序按初次申报的程序进行。

在命名届满5年之6个月内不申请复核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爱卫会将取消命名,并在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复核的材料包括复核的申请书,卫生城镇长效管理的工作总结,以及城镇基础和公共卫生设施等的运转及更新情况的说明和图片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经复核达到要求的,省爱卫会将予以确认;未达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乡镇的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爱卫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建省爱卫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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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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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 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 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 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 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 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 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 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 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第

(一)、

(五)、

(六)、

(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有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2011年古城镇卫生院慢性病管理工作计划

古城镇卫生院

2011年慢性病管理实施计划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方式的改变和老龄化的加速,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恶性肿瘤等慢性疾病发病率和患病率呈快速上升趋势,致残率、致死率高,严重影响患者的身心健康并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为建立健全符合我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慢性病管理系统,对城乡居民的慢性病实施干预措施,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暴露,有效预防和控制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以及上级卫生部门关于高血压患者和Ⅱ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一)总目标:

通过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慢性病管理项目,对城乡居民的慢性病及相关危险因素实施干预措施,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有效预防和控制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

(二)目标:

1、开展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病人的管理工作,对高血压、糖尿病病人建档率≥80%,管理率≥35%。35岁以上人群首诊血压检测率≥80%。

2、高血压、糖尿病病人控制率达到60%。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高血压患者管理

早发现、早诊断和早治疗高血压患者,尽早通过规范管理和行为干预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高血压,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延缓高血压并发症的发生,降低高血压的危害。

1、高血压患者发现

发现途径:

(1)机会性筛查

就医:在医生诊疗过程中,通过血压测量发现或确诊高血压患者。

血压测量点:如在乡镇医院、村卫生室等场所设臵血压测量点,增加检出机会。

(2)重点人群筛查

开展35岁及以上居民首诊测血压;

高危人群筛查,如超重、肥胖等高危人群。

(3)人群健康档案建立,在建立人群健康档案时血压的测量和询问,发现患者。

(4)健康体检,在居民健康体检或单位组织的健康体检时查出的高血压患者,特别是无症状的高血压患者。

(5)通过健康教育或健康咨询,发现高血压患者。

2、高血压患者的规范管理

对确诊的高血压患者,应及时更新或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按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09年基层版)》和《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管理。乡镇医院或村卫生室(站)每年要提供至少四次面对面随访,每次随访要询问病情、进行血压、

心率测量等检查和评估,做好随访记录;认真填写居民健康档案各类表单,如高血压患者随访服务登记表、双向转诊单等,不缺项漏项,做好备案。建议高血压患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

3、高血压患者的干预

(1)健康教育:广泛宣传高血压防治知识,提高社区人群自我保健意识,引导社会对高血压防治的关注;

(2)饮食干预:控制钠盐、脂肪、烟草、酒精等摄入量,倡导使用健康小工具,如控油壶及限盐勺等;

(3)体力活动:重视运动形式和运动量,适量运动;在社区内结合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

(4)精神因素:精神压力及紧张等,心理平衡。

加强高血压患者的自我管理,基层卫生专业人员为患者提供自我管理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二)Ⅱ型糖尿病患者管理

早发现、早诊断社区糖尿病患者,及时登记患者信息,为及早治疗和随访管理奠定基础,有效降低Ⅱ型糖尿病并发症的发生。

1、Ⅱ型糖尿病患者发现

发现途径:

(1)机会性筛查:在各种临床诊疗过程中,通过检查血糖在就诊者中发现或诊断糖尿病患者;

(2)高危人群筛查:建议高危人群(如有糖尿病家族史等)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血糖检测;

(3)健康档案:人群在居民健康档案建立过程中询问、检查血糖时发现糖尿病患者;

(4)健康体检:通过个人或单位组织的健康体检,检查出糖尿病患者;

(5)主动检测:通过健康宣传教育,促使患者主动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联系,检查血糖。

2、Ⅱ型糖尿病患者的管理

对确诊的Ⅱ型糖尿病患者进行登记,更新或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按《中国糖尿病防治指南》和《Ⅱ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指南》进行管理。卫生院或者村卫生室(站)应依据病情对糖尿病患者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方式,每年至少进行四次面对面随访,每次随访要询问病情、进行空腹血糖和血压测量等检查和评估、对饮食、运动、心理等健康指导,做好随访记录。认真填写居民健康档案各类表单,不缺项漏项,做好备案。建议Ⅱ型糖尿病患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

3、Ⅱ型糖尿病患者干预措施

(1)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开展一系列的活动,提高人群对糖尿病的认知度,在社区内营造出支持性环境。

(2)饮食干预:饮食治疗和干预是糖尿病防治中最基础和重要的一环,控制摄入总量,把握饮食调控的原则。建议使用健康生活小工具。

(3)运动干预:兼顾适量、经常性和个体化的原则,有针对性的指导糖尿病患者进行运动,降低和稳定血糖,控制体重。

(4)精神因素:平衡心理,缓解紧张和压力。

在对Ⅱ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干预时,要加强患者的自我管理和支持,提高患者随访的依从性。

(三)其他慢性病的管理

对辖区内其他慢性病患者进行登记,如肿瘤、精神疾病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结合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系列宣教活动,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2011

府谷县古城镇卫生院年2月11日

第五篇:美化城镇环境提升城镇品味

魏桥镇:美化城镇环境提升城镇品位

近日,魏桥镇以我县开展的“城市建设提升年”为契机,投资1000余万万元,大力实施城镇环境美化工程,对城镇及农村环境卫生进行集中整治,提升城镇品位,全面打造规范有序、靓丽文明的城镇新貌。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该镇将道路绿化亮化工程作为“彰显镇域特色、叫响魏桥名片”的重点工程来抓,投资600余万对邹魏路魏桥路段进行树种更换,新栽种垂柳2000余棵,形成邹魏路上“一到魏桥柳色新”的鲜明的魏桥特色。为使镇域主要交通要道全面实现绿化美化,该镇还在莱台路、创业大道东段、齐东六路等镇驻地路段,种植法桐2000余棵,部分路段栽种红叶杨、小松、低矮灌木等多种苗木,逐步形成“路面段段有特色、路旁处处有风景”的良好城镇形象。在进行道路绿化的同时,该镇还对莱台路等重要路段进行道路亮化,安装路灯200余盏,工程计划4月底竣工,届时全镇驻地绿化总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亮化率达到99.5%以上。

在实施绿化亮化工程的同时,为进一步美化城市形象,改变镇域地上线杆林立,空中线路似网的紊乱局面,魏桥镇还重点对镇域信息管网进行集约化建设,对全镇 24公里地上线缆进行全面拆除,实行统一规划、利用有限资源,铺设地下管网,既避免城市道路反复开挖对城市交通和道路环境带来的影响,又美化了城镇形象。到目前为止该镇已完成16公里的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此项工程将于4月底全面竣工。以上所有工程都实行统一招投标,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原则,确保了各项工程保质量保的顺利实施。

为全面改善城镇环境,该镇还将整治农村街道卫生纳入美化城镇环境、提升城镇品味不可忽视的重点工作之一,集中对村庄街道、房前屋后及村居内部环境进行整治,对通往各村的镇村道路,两旁堆放的秸秆、杂物、垃圾由相关村庄、农户全部彻底清除,对村内公共场所、村头巷尾等处的垃圾进行全面清理,不留死角,同时要求各村合理规划建设村内环卫设施,合理设置足量的垃圾池或垃圾积存点,以便群众集中倾倒,统一转运处理。另外该镇还动员农户积极清除房前屋后各类杂草,规范柴草堆放,美化、绿化庭院环境,最终达到街道卫生状况显著改观、村容村貌形象显著提升。(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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