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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法律法规及案例(集锦)

天然气法律法规及案例第一篇:天然气法律法规及案例水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及处理案例:某河道下游地区因长年开采砂石资源出现相对丰紧缺,由因建设规模进一步扩大,市场的沙价看涨。对此,当地一村村民集体行动,非法开采河沙,并造成对堤防的严重破坏。

天然气法律法规及案例

第一篇:天然气法律法规及案例

水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及处理

案例:某河道下游地区因长年开采砂石资源出现相对丰紧缺,由因建设规模进一步扩大,市场的沙价看涨。对此,当地一村村民集体行动,非法开采河沙,并造成对堤防的严重破坏。。。。

一、接案:在接到举报或发现水事违法案件后,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依法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违法行为继续造成危害后果。并对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此违法行为,应赴现场制止或者发出责令其停止非法采沙的通知书。

二、立案:若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应立案处理。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依照水法规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经分析,此案件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市局水政处审查后,报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字批准。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派出办案承办人,凡与案件有各种影响关系的本局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三、调查取证: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应及时组织办案人员取证,查明案情,负责调查的办案人员应为二人以上。以掌握和取得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水行政处罚机关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取证任务时,要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询问当事人、证人,按法定程序向有关当事人调取证据,并进行现场查看、拍照录像。证据要做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和情节。调查人员应如实填写好《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四、依法裁定:经立案调查后,承办人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根据违法案件情节、性质、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水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调查结束后,水政监察人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送达:

将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此案应送达到该村的村委会。

六、执行: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处罚机关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该村村委会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的权利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水利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水利局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当事人提起复议的话,应遵照下列等程序:

1.申请。当事人在接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60日内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复议申请。

2.受理。复议机关自接到申请书5日内,应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1).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复议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

(2).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复议申请内容不全的,应告知申请人补充并要求按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3.审理。水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复议的方式。复议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副本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以下情况可以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改变其具体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撤回申请,应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方可撤回。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4.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一般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按有关规定送达。

5.送达。复议决定书由水行政复议机关制作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6.执行。水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执行力。申请人收到水行政复议决定15天内不向法院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如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时,水行政复议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人代表的法律责任。

水行政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另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法院未作判决或裁决之前,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不变。

若当事人未提起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将水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经过复议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时,向法院起诉时,应将复议机关一并列为被告。

人民法院对水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一般包括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是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即查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案情,决定是否更换和追加当事人,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水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等。后一阶段则是开庭审理,一般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审判等过程。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村委会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二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应依法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六、结案归档: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长及分管局长批准后结案,承办人应将查处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进行装订、立卷、存档。

第二篇:宅基地纠纷案例及法规

1、宅基地房屋买卖的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经过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认定合同有效。

审批手续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间的转让如经过审批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条还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物权法草案》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以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2005.8.22省高院徐胜利讲话,认为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为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005年11月23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幻要》中有相同记载。

2、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但尚未办一相关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此范围内的房屋买卖如无其他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有效。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即属国家所有。”因而此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就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买卖的规定,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

理由是虽然依据上述《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土地已经转为国有,但是毕竟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3、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有拥有一处宽基地。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第162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国办发(1999)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3)省高院徐胜利庭长讲话以及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4、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建住宅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此,农村居民只能在户口所在村内申请宅基地,不能到其他乡村内申请宅基地。

二、关于旧村发行买卖房屋合同效力

5、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村委会拆作旧住宅新建楼房,除安置本村村民之外,还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包括城镇居民购买,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理由是虽然旧房换楼房,然而房子所依附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它同上述。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理由之一是契约自由,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要件,相关案例中村委会对外销售的其余房屋,大多已经办理了《村镇居民房屋所有权证》,考虑到大多数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依据“承诺不得反悔”的原则,购房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理由之二是该类房屋为楼房,与使用宅基地建平房应有所区别。如果判决无效相互近还,可能造成房屋大量闲置,浪费土地资源。

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

6、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包括已转为国有)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一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及赔偿损失的,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的,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履行完毕之日起超过两年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区分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可以理解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任何请求,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除法律另有规定。

(2)最高法院有案例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有效而对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有明确、合理的预期,是基于有效合同而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即使因合同无效权利不能实现,然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权利人不能怠于行使权利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民事秩序的稳定。(见最高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3)民一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要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得以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对于出卖方而言,大部分因房屋升值提出反悔,不能通过司法途径使其非法行为获得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提起诉讼或确认合同效力时起。

理由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与否系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

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基于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的产生,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因无效而返还或赔偿的责任,产生给付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

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7、宅基地房屋买卖被确认合同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按照起诉之日客基地房屋的评屋的评估价格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份额约为50%。

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骨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五、审理中的突出问题

8、村民将宅基地房屋向城镇居民出售之后,该城镇居民又将房屋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另一村民出售,现村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份买卖合均无效,请求返还房屋。

如何确认两份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份买卖合同均无效,应返还房屋。理由是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城镇居民禁止购买宅基地房屋。虽然又出售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该城镇居民所出售的宅基地房屋系非法取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城镇居民不允许购买宅基地房屋,但案中宅基地房屋的买受人与出卖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最终买受人可以补办相应宅基地审批手续,行为违法然可以合法补救。认定合同无效,但房屋无须返还。

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9、如何确认将要拆迁房屋的赔偿数额。村民将宅基地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得知将要拆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城镇居民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损失范围及数额应当以起诉之日现存房屋的评估值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将来拆迁后的补偿利益为准,拆迁补偿款或新建房屋的价值将远高于现有房屋的价值,判决损失数额以将来拆迁时给付的实偿款或新建房屋的评估值(50%)为准。

民二庭大多数同志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三篇:劳动纠纷15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劳动合同篇)

目录

【变更劳动合同篇】

案例一:调整工作岗位的合同变更 案例二:语言沟通难奏效,书面通知勿忘掉 案例三:连签二次劳动合同,就必签无固定期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篇】

案例四:员工声明双方再无争议,还能再要求双倍工资吗? 案例五:员工提出辞职,就等于办结劳动关系了吗? 案例六: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案例七:规章制度的双重约束性

案例八:炒掉隐婚怀孕者 单位为何不违法 案例九: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案例十:规章制度想生效,前置沟通是良药 案例十一: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案例十二:解聘,慎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十三: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十四:事实劳动关系,后果越来越严重 案例十五:提前离职合法,忽视竞业限制受罚

【变更劳动合同篇】

案例一:调整工作岗位的合同变更

一、典型案例

张女士来到某贸易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多年,期间工作表现良好。随后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张女士患病,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转为慢性疾病,后来时常因其身体状况和病假问题影响工作。该公司领导经讨论认为,张女士目前的身体状况不符合财务主管工作岗位的要求,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决定将其由目前的工作岗位调到相对轻松的其他岗位,以方便治疗和休息,相关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

张女士认为其在公司工作多年,表现良好,用人单位于情应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待其痊愈后继续工作;于理在没有征求她本人意见的前提下,擅自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及待遇,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公司的安排。

在双方经过数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张女士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严重违纪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张女士不服,将该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庭经调查认为,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张女士的身体状况无法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情况,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因此驳回张女士的申请,裁定该贸易公司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下文简称《复函》)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三、案例点评

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哪些属于行使管理权,哪些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是许多HR管理者容易出现困惑的重点。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下文简称《复函》)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因此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该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已将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劳动者拒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其界定为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操作提示

通过上述案例,专家总结出一套工作办法,用来明确区分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1.将岗位与薪酬待遇相挂钩,明确薪随岗变的薪酬管理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以岗位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调整工作岗位或变更劳动合同后,因薪、岗有别的问题而引发劳动争议的情形出现。

2.明确岗位职责,在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界定不胜任工作的标准。通过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的结果认定其胜任工作与否。

3.劳动者身体状况、出勤天数等与工作完成情况息息相关的因素,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写进岗位职责中,作为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4.经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将考核结果向劳动者进行告知、确认,做好沟通工作,及时缓解劳动者可能出现的对立情绪,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除了以上几点之外,当劳动合同变更时,还要注意变更的条款及变更理由与程序都应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1. 核对是否已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变更的前提。 2.确定变更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提出变更意向,并送达劳动者。 3 . 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 4. 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5. 履行书面程序。已生效的变更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案例二:语言沟通难奏效,书面通知勿忘掉

一、典型案例

2009年6月,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北京某食品厂与某公司进行了战略性业务合并。在合并过程中,食品厂将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要求需要调整的员工自2009年8月起到新岗位、新工作地点工作。该食品厂检验员王某的工作地点也在调整之列,她多次找到公司,以离家远为由拒绝接受调整。对此,食品厂因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视其为严重违纪,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最终,王某以食品厂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定食品厂变更无效,与食品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经查,食品厂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变更程序,裁定变更无效,恢复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三、案例点评

通过本案,从法律的角度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食品厂在进行战略业务合并过程中,需要对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此调整应当属于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食品厂变更劳动合同,未按照上述法律程序执行,所以,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食品厂应当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四、操作提示

从沟通的角度讲,该食品厂在沟通过程中未能重视文字的沟通形式,是造成变更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文字沟通也称书面沟通,是非语言沟通的一种。这是仅次于直面语言沟通方式、被企业管理所常用的沟通形式,它主要解决“员工拒绝沟通”、“无法直面沟通”、“直面沟通不畅”等问题,在企业管理中,通常体现为各类书面通知、公告决定、告诫等。

在此,专家提醒各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环节的管理中,企业更应注意加强和重视使用文字沟通形式。例如,在处理员工一般违纪行为时,企业除了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外,还应以书面文字通知的形式做好记录、备案工作;在企业进行绩效考核时,对于考核结果的反馈及相应的奖惩,企业也应当落实到文字沟通,不可召开简单会议草草了事。

在实际沟通过程中,企业也不乏“说而不听”、“听而不说”的问题出现。“说而不听”常见于公司上级对下级的沟通,领导分配工作任务,而下级拒绝服从或不按上级的意图和处理意见执行。“听而不说”常见于下级对上级的沟通,下级对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不理解或持不同意见,但碍于领导的面子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反馈给领导。对此,专家建议各企业可以通过明确沟通与服从的关系、充分把握隶属关系的沟通解决,减少误解,促进上下级沟通的顺畅,提高工作和管理效率。例如,企业执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换位思考的管理理念,鼓励倾听,要求反馈,支持对事不对人的管理行为等。

前文提到,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中,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法性、操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施变更前充分告知和说明。根据专家的经验看,在劳动合同变更中,沟通的软管理起到的积极作用往往大于企业硬管理发挥的作用,所以,在劳动合同变更的环节,企业尤其应加强沟通。

案例三:连签二次劳动合同,就必签无固定期合同?

一、典型案例

王某自2004年8月来到大祥文化服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2007年双方先后办理了二次续订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手续,合同至2009年7月止。2008年5月,王某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工资提高到4500元/月。2008年12月公司进行年终考核,王某未能通过考核,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2009年2月王某重新上岗。没过多久,王某在公司进行的半年度考核中再次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考虑到王某是老员工,且在工作期间未出现违纪行为,便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9年6月底,该文化服务公司提前30天向王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订,并要求王某按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王某随即以连续二次续订为由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遭到公司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经查,大祥文化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准确认识“连读订立二次”的起算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在2005年、2007年连续二次办理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计次时间,这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所在。

虽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早已是老生常谈的问题,目前大多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对“连续二次订立”的起算时间都有了深刻的认识,但由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持续高涨,盲目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件仍然屡有发生,这也给企业带来了不少麻烦与困扰,不但大大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部的工作量,更提高了企业劳动争议的发生率,给企业声誉带来损失。所以,各企业在用工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员工有选择性地加强劳动法律宣传与解读。

焦点二:符合法定起算时间,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吗?

受《劳动合同法》效应影响,2009年年底将会有大量企业面临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1月1日,大批员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如果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那么这些员工将在2009年年底迎来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很多企业都心存恐惧,多数企业认为:“只要员工提出或同意续订,企业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操作提示

专家认为,企业大可不必过于惧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

九、第四十条第

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已经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在本案中,王某被文化服务公司考核评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也是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当然,企业也不能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随意借用法律规定,无依据、无标准地以员工有上述情形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反会引火上身。

同时,企业也应当认识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员工的“铁饭碗”,也是可以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也并非就是对自身的束缚,而且《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核心是劳动关系相对的稳定,而非绝对的稳定。

因此,企业面对年底前的续签,首先应当摆正心态,正面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还应当加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程序管理,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引发争议。

【解除劳动合同篇】 案例四:员工声明双方再无争议,还能再要求双倍工资吗?

一、典型案例

周某在某五金制品公司上班一年多,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协议只有简单几句话:“公司向周某支付五千元,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双方关系就此解除。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后面是公司盖章与周某签字,以及签订日期。

离职后,周某的一个朋友告诉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要给双倍工资的,以周某原来的工资水平计算,双倍工资至少超过4万元。周某一听,便去找原公司索赔。原公司则认为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了,不同意给钱。周某便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开庭时,公司承认周某在公司上过班,而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拿出了那份协议,认为已经给周某做出了赔偿,双方的所有争议都已经解决,包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因此公司没有理由再对周某进行赔偿。

周某则认为自己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而公司方面肯定知道,因此这是公司在欺诈自己。另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4万元,而公司解除时只给五千元,其中还包括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于公司完全没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因此这个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仲裁结果:

仲裁作出了裁决,认为解除协议有效,按协议有关条款,双方已经再无争议,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也已经解决,故周某不得再向公司要求赔偿。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通过放弃权利的形式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即双倍工资),劳动者却可以放弃。

三、案例点评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通过放弃权利的形式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即双倍工资),劳动者却可以放弃。

虽然协议写的比较笼统,但基本上还是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争议的意思,应解释为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争议。故该裁决是正确的。

四、操作提示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上述案例给了我们一种单位曾经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处理办法,即双方仍可以协商解决。

从劳动者一方的角度考虑,则在签订协议时,应咨询有关专业人士,了解自己的权利,在这个基础上权衡是否签订协议。否则,一旦签字,则悔之晚矣。不了解法律规定,是不构成毁约的理由的。

案例五:员工提出辞职,就等于办结劳动关系了吗?

一、典型案例

单某(化名)是北京某大学的一名教师,1988年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任教期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也经常得到学生的好评。2007年7月,学校人事处突然接到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经过多次挽留无效,在辞职手续也没来得及办完的情况下,单老师就已经毅然决然地离开了学校。转眼到了2009年2月,单老师的家人带着一叠厚厚的药费单据找到学校,告知学校单老师已在2008年8月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某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单老师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要求学校为单老师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支付单老师2008年8月以后的病假工资。学校认为:单老师已经于2007年7月向学校提出了辞职,双方早已解除了聘用关系,此后学校不再承担劳动法律义务,单老师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生病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由校方承担,所以拒绝了单老师家人的要求。

2009年3月,单老师的家人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单老师与学校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校方支付单老师病假工资9万余元并报销医疗费用。

仲裁结果:

2009年4月,经调解无效,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校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单老师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的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裁定校方解除聘用关系的处理无效。

学校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具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校方与单老师的聘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无需支付病假工资,无需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一审判决结果:

2009年9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校方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单老师自2008年8月25日住院以后的病假工资;为单老师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由于

校方未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学校与单老师双方的聘用关系并未解除。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也要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吗?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聘用单某到学校任教,与实行聘用制的单老师于1988年签订聘用合同,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程序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焦点二:单老师的辞职信,因何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已解除?

在本案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专家注意到,单老师的辞职信能否证明双方关系已解除的问题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单老师提交辞职申请时,精神是否正常?

单老师家人提出:单老师自2007年2月起,行为就开始有些古怪,经专科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有两年的潜伏期,所以,单老师在2007年7月向学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已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提出辞职的行为应当无效。而校方认为:单老师在年度教师考评中考核合格,是精神和行为能力正常的自然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有所预见,其辞职行为应当成立。

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论,由于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暂无法从医学上鉴定单老师的发病时间,最终未能有明确的定论。

第二,学校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

在本案庭审时,学校拿出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而单老师家人提出了“光有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不能代表学校”的意见,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认为,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的批准,应当通过校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部门职责和权限来判定。校方能否提供证据说明人事部门就是代表学校处理人事事件的职能机构,是决定单老师的辞职能否证明关系解除的关键之一。所以,本案当中,校方只提供带有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辞职申请,是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关系已经解除的。

焦点三:解除劳动关系,履行法定程序是必须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显然学校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于违反法定解除程序,所以双方聘用关系尚未办结,聘用关系仍然存续。

既然聘用关系存续,学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义务,所以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单老师2008年8月后的病假工资,并为其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专家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做到严格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直接决定着双方关系是否办结,它是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结束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关键。即使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决不能掉以轻心。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有两种主要形式:口头辞职和书面辞职,用人单位要注意区别对待和处理。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注意完善自身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学会使用《劳动合同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再因忽视了办理手续而感到委屈。同时,用人单位在管理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员工工作、生活情况的关怀,及时了解员工的身体、精神状况,以便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降低劳动争议风险。

此外,专家还认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后,不配合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未办结劳动关系,对于为此提起的劳动争议的处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有限的责任。而从某些角度看来,要用人单位承担未办结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让用人单位“收回”劳动者的做法确有些显失公平。

四、操作提示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依法提前30日或者按照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而实践当中,按照上述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程序办结劳动关系的规定,却常常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忽视。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就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忽略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劳动者出于个人职业道路的长远发展,为了实现更高的自我价值,对名誉、利益和职业地位的不断追求,经常会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和实际的工作情况,选择或者更换所合作、服务的用人单位。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同建立劳动关系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样,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由于相关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有限,以及劳动者急于到新用人单位入职等客观原因,实际上大多数劳动者也只做到了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他们还普遍认为自己写了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就等于与用人单位办结了劳动关系,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只是个多余而徒劳的环节,办与不办在短时间内对劳动者并无利处,这也是劳动者不愿或不去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主观原因。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者提交的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后,关注的重点通常会落在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要赔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等焦点上,如果不涉及以上问题,用人单位就会认定为双方已经办结了劳动关系,从而忽视了《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

从专家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虽然用人单位的此种做法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引发劳动争议,但是,当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降低、权益受到损失时,就会找到未依法定程序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存续的劳动法律义务或支付大额的经济补偿。

专家曾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在2000年在处理一名严重违纪的员工时,未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2003年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其档案及社保关系一直滞留在该企业,导致该员工无法及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终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企业为此也付出了较大的人力成本和法律成本。可见,用人单位忽视办结劳动关系法定程序的做法,无疑是在为将来劳动争议的爆发埋下隐患。

案例六: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违约金,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款项。已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专项培训和竞业禁止外,用人单位不得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而且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也被扩大到七大类型二十多种情形,这些都增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针对这些变化,用人单位该如何应对呢?

一、典型案例

李某于2006年1月受聘于上海某外资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销售浮动工资2000~10000元,浮动工资具体数额视上月销售数额而定。劳动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在劳动合同第12条中又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6个月内,李某不得利用他在公司建立的销售网络和信息从事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工作。因公司经营亏损,2007年7月1日,该外资公司以李某未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发函通知李某自2007年8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于8月1日前进行了有关工作交接,外资公司按李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了其7月份的工资计11044元。

离职后,李某觉得委屈,于8月12日要求该外资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便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公司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本人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撤销原劳动合同中关于本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近销售工作的竞业禁止条款。

(二)仲裁结果

2007年9月15日当地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定:

(1)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外资公司须向李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088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1044元;

(2)撤销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李某就业的条款。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合同形态的一种,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这三种方式予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熟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这一限制,早已在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七条的规定,须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办法第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外资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约定终止还是提前解除?

本案,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是无效的。由于无效约定导致合同的解除是非法的,所以外资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七条的规定,须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办法第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该外资公司除支付李某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其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如果此案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还会承担更高的违法成本。

焦点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关于双方约定李某在离开公司后6个月内,不能从事他所熟知的销售领域工作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外资公司在合同里与李某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若干时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工作是法律允许的,但外资公司应因此给予李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中,只限制了李某就业,却没能给予专项经济补偿,因而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予以撤销。

四、操作提示

对于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中某些具体条款的约定也不能规避法律的强制规定。HR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除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外,整个操作流程也不能违法,同时还应注意需要准备和保存相关的法律文本,如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文本签收单、严重违纪行为记录表、绩效管理(考核)制度、业绩评估报告、失职行为记录表、不能胜任调岗通知书、不能胜任工作培训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书等。否则,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就会面临高额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案例七:规章制度的双重约束性

一、典型案例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一天上班时,她擅自溜出公司,到自由市场去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

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幸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宋某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公司对她的第一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而是口头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题,并不能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给予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也是对企业处理职工时的程序规定。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企业的《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就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

四、操作提示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应“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案例八:炒掉隐婚怀孕者 单位为何不违法

一、典型案例

现年30岁的苗美玉是某重点大学日语专业的优秀毕业生。在换了几份工作后,她在某国际货运公司苏州分公司谋了一份职业,2008年6月初,她从报纸上看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一家科技公司招聘日语翻译,遂积极准备应聘。经过几轮角逐,她从众多的应聘者中脱颖而出,被科技公司正式录用。

2008年6月16日,苗美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苗美玉进入科技公司从事营业兼日语翻译工作,公司《就业规定》载明:“员工提交的资料,经核实如果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按公司规定惩处。”合同签订后,苗美玉正式进入科技公司工作。

2008年6月25日,苗美玉按公司的要求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却对其中“婚姻状况”一栏如何填写犯难了。原来,苗美玉已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她担心:如果如实填写婚姻状况,公司会不会解雇自己呢?苗美玉有过几年工作经验,知道隐婚已成为时下职场“潜规则”。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工作,经过慎重考虑,苗美玉决定将自己已婚的事实“隐”瞒下来,于是,便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了“否”;婚姻状况都隐了,为了再给自己增加工作经验值,在“个人经历”一栏中,苗美玉也作了“变通”,填了“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某日资物流中心”。

2008年10月下旬,苗美玉突然发现自己怀孕了。此时,苗美玉年龄达29岁,已属高龄孕妇了。可是,她来科技公司工作仅有四个月,而且对单位又声称是未婚,此时提出生育孩子不妥,这让苗美玉十分为难。

苗美玉怀孕了,有了妊娠反应,却又不敢明说,只得对自己放松了工作要求,这或多或少影响了工作,让公司十分不满。公司因苗美玉的不佳表现接连向她发出了六份警告处分决定书。但苗美玉工作表现并无起色,公司便着手调查,终于发现她结婚并怀孕的事实,公司遂以苗美玉在进入公司工作时虚假填写婚姻状况及个人履历,并多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改正为由决定解雇苗美玉。苗美玉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享受孕期的相关待遇。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可以进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存在欺诈,可以视为无效合同。

三、案例点评

2009年10月14日,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苗美玉首先存在虚假陈述工作经历及婚姻状况的情形,其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改正,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苗美玉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也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苗美玉的情况属于违纪,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单位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后,苗美玉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3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为怀孕被解雇,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法官指出,关键在于职场隐婚构成劳动合同欺诈。本案中,苗美玉应聘,甚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科技公司都未声明已婚即不录用,因此,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就业歧视。签订合同后,科技公司要求苗美玉填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这是法律赋予科技公司对职工基本信息了解的权利,苗美玉应该如实填写。苗美玉自行隐婚,并且杜撰工作经历,显然构成欺诈。

四、操作提示

一方面,用人单位如果以是否结婚来作为招人标准,便涉嫌就业歧视,将会面临两种后果。如果就业歧视是在招聘时针对不特定人群提出的,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可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如果用人单位在进行一对一的招聘时,以含有就业歧视的理由拒绝应聘者,那么该应聘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所以,用人单位以婚姻状况作为招人标准,不仅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以婚姻状况作为录用标准,而是要求职工提供婚姻等基本个人信息,则不构成就业歧视。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只有了解职工的基本情况,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及个人的基本信息,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如有的工作不适合怀孕妇女,有的工作需要较长的连续性,这些工作岗位就不宜安排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工作。如果职工不如实提供基本信息,很可能就会打乱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甚至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因此,员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另一方面,职工如果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还可能会以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合同基于劳动合同欺诈而无效。且在这种情况下,职工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案例九: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运动用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2004年9月27日,任某受聘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任职工模制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9月,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其后,任某以“工厂搬迁”为由提出辞职,该厂在2007年9月30日结算了任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7日,任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1、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6元。

2、驳回任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决后,原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进行工厂搬迁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事项,原告将搬迁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工,在原告同意后,领取工资离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

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26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结果: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5626元

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判决: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深圳某运动用品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案例点评

法官评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约应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深圳某运动用品厂陈述任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未依法举证证实,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就搬迁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法达成一致,且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对搬迁后的企业性质等情况也未如实告知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理当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厂址搬迁到惠州市,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上诉人任某据此提出辞职,并请求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操作提示

1、劳动合同中工作地址的表述清晰明确

2、因公司业务变动,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应适当保留证据,例如《离职面谈记录表》等,完成依法举证相关行为。

案例十:规章制度想生效,前置沟通是良药

一、典型案例

小李是某公司办公室职员,2008年10月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9年4月,小李在工作中因文件交接失误,导致文件丢失。情急之下,她与公司文件接收人小赵发生口角,给公司正常的工作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三日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小李发出了书面通知,以小李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要求小李在五日之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小李接到通知后立即找到人力资源部,以公司制度未告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09年5月,小李在遭到公司多次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

仲裁结果:

由于该公司未能出据规章制度已公示告知并依法生效的材料证明,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小李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600元。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三、案例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很多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也都可以看出“规章制度是否依法生效”是本案的关键。

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的生效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本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告知,未能依法生效,就不能作为公司管理员工的合法工具,必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从沟通的角度看,该公司就是没能做好员工入职的沟通工作,没有摆正沟通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的位置。专家认为,企业在员工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环节中,应当将沟通前置,沟通可以体现在公示告知和培训上。通常,企业向员工公示告知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司的

四、操作提示

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岗位标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条款等方面,很多企业也都将相应的公示告知事项编成员工手册,采用员工培训的方式与员工进行沟通。同时,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环节中,公示告知和培训也常有体现。然而,在企业公示告知和培训的沟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企业采取了沟通的行动,却忽略了相关材料的留存和备案,可能会导致企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企业为了沟通而沟通,使沟通流于形式,不落实沟通的结果,为企业将来的管理不畅埋下隐患等。因此,专家建议各企业在沟通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与法律的结合,适当采用必要的合法手段和备案措施,重视沟通的目的性,达到真正公示告知和培训的效果。 企业要想运用好沟通的软管理,首先应当明确沟通在劳动合同管理四大关键环节中的位置。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目的是使员工明确企业需要告知、培训的相关内容,引导员工认同企业文化和管理模式;在劳动合同履行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后置,目的是在管理行为和问题处理后,第一时间与员工进行沟通,达到正向激励、缓解和化解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对立情绪的目的;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法性、操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施变更前充分告知和说明,确保变更的顺利进行;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环节中,沟通最为重要,企业也应当做好沟通前置工作,目的是直接降低企业的法律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案例十一: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一、典型案例

郑某与某测控公司于2002年4月3日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新软件测评工作。2005年4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又续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日到期。由于郑某工作认真负责,曾多次获得单位的先进工作者称号,2007年5月,测控公司决定将其派往下属的软件开发公司,担任开发部项目经理。2008年3月,软件开发公司因项目研发方向发生变化,与郑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当郑某办结工作交接,领取支付经济补偿时,发现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是2007年5月,遂向软件开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4月起开始计算。软件开发公司不同意,郑某遂提请仲裁。

(二)仲裁结果

测控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公司的上级单位,与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与郑某存在劳动关系,郑某被派往下属单位工作属于工作调动,2008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在测控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即起算时间为2002年 4月。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经济补偿,按什么年限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所谓本单位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测控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软件开发公司主张按照郑某在不同公司工作的工作时间分开计算其工作年限是不合法的。首先,测控公司与郑某于2002年4月订立3年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续订了5年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测控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4月)前,与郑某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第二,2007年5月,测控公司派郑某到软件公司工作,属单位间的工作调动;第三,测控公司与软件公司是上下级单位关系,在法律上无论郑某在哪个公司工作,其用人单位都是上级单位测控公司。因此,作为软件公司是无权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经协商,郑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所以仲裁委裁决将软件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同一用人单位即测控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合法的。

随着企业自身经营业务的持续增长,其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经营模式、管理体制多元化发展,也在不断地进行并购、分立。在此种形势下,如何正确界定企业与职工的法律关系、如何规范用工管理一直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十分头疼的问题。专家认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判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建立法律关系;第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调动,无论是单位间的调动,还是单位内部岗位的调动,都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变更程序,及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岗位协议变更手续。

焦点二:本单位工作年限与连续工作年限的区分和应用

上文提到,“本单位工作年限”在劳动法律规定中,一般用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据专家对此类劳动争议的调查分析,提醒用人单位还应注意以下应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1)劳动者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

(2)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劳动者应征入伍期间,虽与用人单位中止了劳动合同,但应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5)因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连续工作年限”在劳动法律规定中,主要有以下用途:

(1)作为确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作为确定年休假的时间标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满1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

(3)作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操作提示

当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有些用人单位故意间隔一段时间后,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以断开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此种做法是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做法,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只要劳动者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其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前的工作时间,包括两个劳动合同之间的间隔时间,均应视为职工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 案例十二:解聘,慎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典型案例

小娟于2007年12月应聘到北京一家外企公司工作,并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负责与公司另一位同事小丽一起在前台接听电话并接待来访者,月工资为1800元。由于小娟经常在工作时间翻阅前台收到的免费杂志,以至于公司的电话、接待工作几乎都落在了小丽肩上。2008年2月,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工作考核,对小娟的不良工作态度进行了批评,小娟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认真写了检查。2008年3月,公司对所有岗位人员重新优化配置,决定前台接待岗位配置1名员工,遂以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为由,与小娟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下发了办理解除手续的通知,要求小娟在15日内办结工作交接,不支付经济补偿。

小娟不服,以外企公司违法解除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仲裁结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该外企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娟协商,未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800元。此外,还应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而应发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共计3600元。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企业优化人员配置,员工被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

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

在小娟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在前台接听电话、接待来访者。2008年2月,外企公司通过考核,对企业人员配置进行优化,并根据前台接待岗位的工作任务将人员配置减至1人。小娟失去工作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岗位的小娟无法再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致使公司与小娟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在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通常表现在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不清的问题上。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以此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却苦于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规定作为法律支持,与劳动者无法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问题达成一致,最终走上了仲裁路。在此,专家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生效的规章制度中,应当注意明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义,罗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达成一致,避免争议的发生。

焦点二:只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可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吗?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一直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成是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把金钥匙,认为这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诸多约束条件的释放。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明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该法所营造的劳动关系和用工环境是相对稳定、和谐的。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可以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是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对用人单位利益的维护。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对这一点予以明确界定,使其能够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但是,为了避免某些用人单位借此机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扰乱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程序约束。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外企公司要适用此款解除劳动合同,除满足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条件外,还应先与小娟沟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只有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时,公司才可以与小娟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小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900元)的经济补偿。

由于外企公司未能依上述法律程序,最终违法与小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罚责——除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1800元外,还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800元。

四、操作提示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生效的规章制度中,应当注意明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义,罗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达成一致,避免争议的发生。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意以下几点的操作:第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签收;第二,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当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十三: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一、典型案例

公司以职工违纪为由,在报纸上刊登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职工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申辩权,于是与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单位败诉。

今年49岁的南阳市民侯克成于1999年7月起受聘于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当驾驶员。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004年7月9日,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2004年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侯克成驾驶本公司6路公交车运营至南阳市北京大道时,违反劳动纪律,强行超车,事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为由,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认为侯克成严重违反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侯克成不服,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4年9月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撤销公共汽车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的与侯克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侯克成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生活费每月240元,退还收取侯克成的1000元发展基金;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共汽车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侯克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共汽车公司不服,接到裁决后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侯克成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30日以上,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所以在报上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侯克成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又不给自己任何申辩的机会和时间,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的形式属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主张侯克成违反劳动纪律、应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不力,且处理程序不合法。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2004年4月即停发了侯克成的工资,不让其继续开车,侯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侯克成依法直接送达决定书,而是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不给被上诉人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在春节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合同就自然失去效力或单方可提出提前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劳动法》对于有过错的劳动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三、案例点评

由于程序不合法造成企业败诉很值得企业深思。

四、操作提示

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案例十四:事实劳动关系,后果越来越严重

一、典型案例

小王2004年大学毕业后与北京宏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约定岗位工资4000元/月。2007 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保持劳动关系至2007年10月。2007年10月26日,宏成公司准备缩减人员,发现小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就书面通知其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2007年10月31日终止。小王经咨询劳动法专业人士后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双方至少还应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宏成公司则认为双方当时没有劳动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宏成公司转变想法,愿意与小王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以小王平时工作不努力为由,将其岗位调整为副经理,薪水降低1000元。小王不服,于2007年11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和薪水维持原水平不变。

(二)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小王的申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支持小王的申诉请求。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作了重要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未及时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能否随时终止?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因没有及时续签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类案件只能根据地方立法的规定处理。在北京地区,企业对于这类事实劳动关系不具有绝对终止的权利。《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在本案中,宏成公司认为双方当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和法律相冲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宏成公司应当和小王签订至少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焦点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就可随意解雇吗?

根据单位的抗辩,本案还涉及到一个因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单位对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抗辩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是单位提供了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也不能随便解雇员工,因为《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员工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雇的前提是必须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而不是任意解雇。

四、操作提示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直存在一个误区,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对自己有利,可以随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其实不然,这样做的主动权反而掌握在员工手中,员工既可以选择签订不少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又可以选择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案如果发生在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当然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超过一个月或一年的情况。所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到期预警机制非常必要,可以有效地避免支付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风险。

案例十五:提前离职合法,忽视竞业限制受罚

一、典型案例

高女士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在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高级产品经理,从事电信运营商市场的售前支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劳动合同还附带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女士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或受雇于从事电信运营业务支撑系统及增值业务应用系统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及与其密切关联的企业。协议中规定,高女士在离职后应按时向信息技术公司提交实际、有效的从业证明;公司每年需向高女士支付离职前一年实际获得工资总额二分之一的补偿金。协议还约定,如果高女士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条款,除应返还公司己经支付的补偿金外,还应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2007年3月由于公司经营调整和资金回笼不利等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决定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暂发一半,剩余部分到年终结清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高女士于2007年5月5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公司经协商未果后同意。 5月14日,公司为高女士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剩余工资,但同时也要求其交纳离职违约金60000元(高女士当时未交)。6月20日,公司已按约定向高女士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后经信息技术公司调查证实高女士离职后实际是到某微电子科技公司任职,该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

2007年7月12日信息技术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将高女士和某微电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请求:(1)高女士赔偿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2)要求高女士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赔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并由微电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高女士继续履行其与原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判决结果

2007年9月27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公司请求高女士赔偿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不予支持;判高女士返还信息技术公司补偿费5000元和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判高女士应继续履行其与信息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专项培训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高女士是否应当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据此,信息技术公司与高女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是合法的。但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以后,公司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高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女士在公司首先违约(未及时发放工资)的前提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高女士赔偿公司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0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焦点二:高女士是否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

高女士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服务期内到某微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因该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因此高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高女士应向信息技术公司返还第一期补偿费5000元并按约定偿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而且在返还补偿费并偿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信息技术公司要求某微电子科技公司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因为高女士到某微电科技公司工作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后者与信息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四、操作提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员工主动离职也并非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关键是企业的行为首先不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专项培训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2008年1月1日后,双方在合同中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本身就是违法的。

另外,用人单位在招用“跳槽”的劳动者时,要了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真正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否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否则可能会带来较大风险。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若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额的70%。

第四篇:液化天然气安全事故案例

事故1 2000.2.19天然气燃爆事故案例

2000年2月19日零时06分,山东三力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发生地下废弃天然气管线爆炸事故,造成15人死亡,56人受伤,其中重伤13人,直接经济损失342.6万元。

一、企业概况

山东三力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是由山东三力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8月,在文留镇第二化工厂原厂址上独资建设的高硼硅玻璃企业,有三个车间,设有安全科、生产科等9个科室,其中发生爆炸的三车间共有职工128人,分三班运转。

该公司第三车间位于生产区的东部。三车间共有5#、6#两座玻璃炉窑,4座退火炉设计规模为年产8000吨玻璃拉管。每座炉窑建有四条玻璃拉管生产线,有蓄热室、工作池、料道、风机、燃烧系统、电熔化等部门组成;其炉窑所需热能来源于燃烧系统和电熔化两部分产生的热量。燃烧系统由供风系统和低压天然气(0.05Mpa)系统组成,车间用电为常规用电和电熔化用电。车间内在5#、6#炉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长27.6米、深1.53米、宽1.23米的主电缆沟。在5#、6#炉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长15.8米、深1.52米、宽0.96米的电缆沟。东西与南北电缆沟相连接,连接处有一个1.2米*0.73米的人孔。整个电缆沟上覆盖30厘米厚的水泥现浇层地面,共有北、中、西3个人孔。

在第三车间建设前,公司发现地下有一条中原油田废弃的529毫米天然气管线,距地面0.77米。在做5#炉基础时,该公司将废弃的529毫米管线进行了处理,割除20余米,其西北端口在车间外,东南端口距5#炉蓄热室东南角1.25米处,两端口均由三力公司焊工焊接盲板封堵。

二、事故经过

2000年2月18日晚10时37分,三车间电缆沟内可燃气体爆燃,将车间内电缆沟中间人孔和西侧人孔盖板冲开,车间主任张尤鹤发现后,一边派人通知领导,一边赶往配电室通知停电。电工申英强与张尤鹤先后到三车间救火。公司领导接到通知后也相继赶到现场,组织人员继续扑救电缆沟内的火。由于火源在电缆沟内,难于扑救,公司打电话通知文留镇政府,请求支援。文留镇政府立即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消防队联系,晚10时50分,油田采油一厂消防队赶到现场投入救火。控制住火势后一名消防队员从中间人孔下到电缆沟内用水枪扑救电缆沟内的火,随着火势的减弱,看见电缆沟北墙缝隙处有火苗窜出。晚11时58分火被扑灭。由于车间停电,供风系统无法运转,炉窑燃烧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公司员工为防止炉窑内高温玻璃液降温过快引起生产事故,按操作规程利用供气备用系统加热护炉。2月19日0时06分,三车间5#炉东侧发生爆炸,当场死亡12人,受伤59人,在送往医院途中又有一人死亡,抢救过程中,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人。

三、事故原因分析

根据现场勘查及物证技术鉴定结果可以确定,529毫米管线在废弃时管道内存有残留天然气,在该公司三车间施工处理管线时又进入了部分空气。由于电缆沟着火,火焰烘烤横穿电缆沟内的废弃529毫米管线外壁,使管线内温度达到了天然气和氧气的反应温度,管线内的天然气和氧气发生氧化反应,放出大量热量,致使管线内气体压力升高,超过了废弃529毫米管线端口焊接盲板的承受压力,盲板炸飞,可燃气体冲出529毫米管线。由于5#炉蓄热室墙体的阻挡,喷出的可燃气体向上和反向扩散。又因为管线内原来混入的氧气有限,从管道内喷出的气体中仍含有大量反应过剩的天然气体,遇炉窑明火再次发生爆炸,导致了这次恶性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

1.三力公司在施工时对地下529毫米废弃天然气管道处理不当,盲板封堵焊接质量差,随着蓄热室周围温度升高,管道内残余的天然气受热升温形成正压,穿过其端口盲板焊接气孔进入电缆沟。电缆沟内积聚达到爆燃浓度,并沿电缆沟穿孔进入6#炉常规电控柜,6#炉常规电控柜内空气开关电热作用引燃天然气,是造成电缆沟着火的直接原因。

2.由于电缆沟着火,火焰烘烤横穿电缆沟内的废弃的529毫米管线外壁1小时21分,使管线内温度达到了天然气和氧气的反应温度,放出大量热量,致使管线内气体压力升高,超过了废弃的529毫米管线端口焊接盲板承受压力,盲板炸飞,可燃气体冲出废弃的529毫米管线,由于5#炉蓄热室墙体阻挡,喷出的可燃气体向上和反向扩散,遇炉窑明火再次发生爆燃,是造成这次特大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

3.由于现场人员误认为电缆沟着火是电缆短路起火,对废弃管道发生爆炸预料不到,在电缆沟发生火灾造成车间停电的情况下,当班职工加热护炉,未及时撤离现场,是造成这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的主要原因。 事故2 兰州石化分公司2002年8月27日 硫化氢中毒事故分析

2002年8月27日,对于兰州石化公司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日子,尽管事过四年之久,但至今记忆犹新,事故惨象历历在目。17:10分,炼油厂北围墙外西固环形东路,发生一起H2S气体泄漏导致人员中毒的重大事故。造成5人死亡,45人不同程度中毒,留给我们的是永远的痛苦和恐惧。“8.27”中毒事故是兰州石化公司成立以来发生的最为严重的事故,事故教训惨痛,不仅给中国石油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今天,根据会议安排,对2002年8月27日炼油厂的硫化氢泄漏中毒事故进行一次深刻剖析,希望能共同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不当之处,敬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事故经过: 2002年8月,兰州石化公司决定对炼油厂1998年停产的旧烷基化装置进行拆除。炼油厂烷基化车间为了确保旧烷基化装置的拆除工作安全顺利进行,计划对该装置进行彻底工艺处理。在处理废酸沉降槽(容-7)内残存的反应产物过程中,因该沉降槽抽出线已拆除,无法将物料回抽处理,由装置所在分厂向公司生产处打出报告,申请联系收油单位对槽内的残留反应产物进行回收。

2002年8月27日15时左右,烷基化车间主任张某带领车间管理工程师程某、安全员锁某,协助三联公司污油回收队装车。由于从废酸沉降槽(容-7)人孔处用蒸汽往复泵不上量,张某等三人决定从废酸沉降槽(容-7)底部抽油。在废酸沉降槽(容-7)放空管线试通过程中,违反含硫污水系统严禁排放废酸性物料的规定,利用地下风压罐的顶部放空线将废酸沉降槽中的部分酸性废油排入含硫污水系统。酸性废油中的硫酸与含硫污水中的硫化钠反应产生了高浓度硫化氢气体,硫化氢气体通过与含硫污水系统相连的观察井口溢出。

8月27日17时10分,在兰州石化公司炼油厂北围墙外西固区环形东路长约40米范围内,有行人和机动车司机共50人出现中毒现象。17时15分,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总医院急救车到达现场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其中4名受伤人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1名受伤人员于9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45人不同程度的中毒,经济损失达250多万元。

二、事故原因:

烷基化车间在对废酸沉降槽进行工艺处理过程中,由于蒸汽往复泵不上量,决定从废酸沉降槽(容-7)底部抽油,在废酸沉降槽(容-7)放空管线试通过程中,违反含硫污水系统严禁排放废酸性物料的规定,将含酸废油直接排入含硫污水管线,酸性废油中的硫酸与含硫污水中的硫化钠反应产生了高浓度硫化氢气体,硫化氢气体通过与含硫污水系统相连的观察井口溢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我们深刻剖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我们深刻认识到,我们公司在报废装置管理、员工培训和制度执行、安全环保隐患治理等方面还存在严重问题。从中也反映出部分管理干部安全素质不高,对作业变更后方案的危害认识不足,车间管理人员违章指挥,鲁莽行事,贪图便捷;操作人员对含酸废油排入含硫污水系统会产生硫化氢的常识不清楚,业务技术不过关,这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

三、事故教训: 这起事故的发生,反映出我们公司各级员工特别是部分领导干部没有真正将“安全第一”的思想深入脑海,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遵章守纪还没有成为广大员工的自觉行为。同时,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标准不高,工作不细,管理不严。事故教训极为深刻。

1、安全防范意识差,贪图便捷盲目操作。炼油厂烷基化车间主任张某等人在对废酸沉降槽进行工艺处理时,操作人员对含酸废油排入含硫污水系统会产生硫化氢的认识不清,安全防范意识差,业务技能不过关,没有掌握最基本的应知应会,可谓不知不会,无知无畏,对作业过程中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后果估计不足,贪图便捷,鲁莽行事,盲目操作,员工没有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技能。在试通管线过程中,将含酸废油直接排入含硫污水管线,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2、制度执行不力,“三违”行为屡禁不止。《兰州石化公司固体废弃物管理规定》、《兰州石化公司污水管理规定》及《烷基化装置操作规程》都明确规定,废酸渣不允许排入含硫污水系统,应送出装置综合利用或拉运到工业渣场进行填埋处理。规章制度都源于对生产实践,源于事故教训,是用鲜血写成。不遵守制度,不按科学规律办事,就一定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烷基化车间主任张某,作为车间第一安全负责人,无视公司制度和规定,有章不循,违章指挥操作人员将含废酸油排入含硫污水系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从中也暴露出公司基层安全管理基础薄弱,“三违”现象普遍存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层层弱化,执行力差的问题。

3、安全监督不到位,不能有效扼止违章。安全员锁某做为车间现场安全监督人员,对车间主任的违章指挥、操作人员的违章作业视而不见,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没有对违章现象进行及时的制止和纠正,而是接受了违章指挥,也成为违章作业者。暴露出公司安全监督体系没有完全发挥作用,对安全监督人员的选拔考核不严,安全监督人员素质低,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精,造成安全监督人员没有能力发现和纠正违章现象。

4、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能有效落实。车间主任协助施工单位进行污油回收时,在蒸汽往复泵抽油不上量,无法按原方案进行污油回收操作的情况下,既没有对现场作业风险进行认真辨识,也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就现场变更工艺处理方案,并组织操作人员实施,这说明公司在生产管理上存在方案执行不严,落实不够的问题。同时,公司生产运行处作为废油回收工作的审批单位,没有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含酸废油回收处理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提出明确的要求,对装置处理现场只进行了简单的现场检查后,就批准了酸性废油回收申请。说明公司管理方式粗放,管理上存在漏洞,部分领导干部“安全第一”的思想还没有入心入脑,在安全管理措施上还存在重视不足,落实不到位的现象。

5、变更管理不到位,不能有效规避风险。在进行污油回收前,车间编制了处理方案,对存在风险进行辩识,并制订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在作业执行过程中,在蒸汽泵不上量的情况下,改变了处理方案,决定从废酸沉降槽(容-7)底部抽油,如果在作业前分析出变更方案存在的风险,对变更可能导致的风险制订有效控制措施,就可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从中反映出我公司在变更管理上还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管理的问题。

6、报废装置管理不善,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报废装置在停车后应该进行彻底工艺处理,倒空物料,装置出入界区物料管线加堵盲板。但旧烷基化装置于1998年长期停车后,没有及时对停车后的装置进行彻底的工艺处理,致使废酸沉降槽(容-7)内残存反应物未及时处理。同时,调查发现装置停车后,在装置前期拆除过程中,没有进行风险辨识,制订的拆除方案不严密,导致正常的倒料流程被提前拆除,致使槽内含酸废油无法按照正常流程回抽处理。这反映出公司在报废装置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7、隐患治理力度不够,无法确保本质安全。含硫污水硫化氢吸收塔由于设计原因,经常出现碱结晶,系统运行受到较大影响,硫化氢吸收效果较差;同时含硫污水系统观察井没有及时进行封闭。含硫污水系统的清污分流工作由于受到技术上的限制,一直未能实施。另外,随着周边地区的发展,公司生产装置被周围村庄、道路包围,城市道路和周边居民与公司生产装置的安全防护间距严重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这为事故的进一步扩大留下了隐患。从中反映出我公司对安全环保隐患治理的认识不足,治理的力度不大,也暴露出我公司对周边环境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的问题。

8、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安全责任制没有落实。事故的发生,暴露出我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隐患,在员工培训、隐患治理、制度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各级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第一”的思想还没有深入脑海,对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危机感不够,工作作风不够扎实,导致各级领导在抓安全管理上标准不高,工作不细,要求不严。有些领导对安全工作还停留在一般性的开会布置、下发文件上,没有将安全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

以上几个方面的教训,使我们深刻认识到,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需要我们公司上下同心,全力以赴,做更加扎实和细致的工作。

四、事故责任者处理:

1、烷基化车间主任、管理工程师、安全员在试通管线过程中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给予车间主任撤消其职务,开除厂籍,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工程师、安全员行政降级处分。

2、炼油厂副厂长作为该厂主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负管理责任。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责成其在该厂党政工联席会上做检查。炼油厂厂长作为该厂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够,对事故负领导责任。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责成其在公司主要领导会议上做检查。

3、生产运行处处长、生产运行处工程师管理不严,对事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给予生产运行处处长行政警告处分;给予生产运行处工程师行政警告处分。

4、给予公司总经理、主管生产副总经理行政记过处分。

五、安全措施:

1、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原因,为汲取事故教训,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组织和安全管理上立即采取了以下措施: ⑴ 迅速开展安全生产整顿活动。从各级领导的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安全措施、隐患治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整顿,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搞好下一步安全生产工作。

⑵ 迅速开展“增强责任,严格纪律,完善制度,夯实基础”的主题教育活动,教育公司全体员工吸取事故教训,结合本单位、本岗位实际,查思想、查制度、查违章、查隐患,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彻底扭转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

⑶ 在事故发生1周内迅速完善原有H2S吸收塔系统,对含硫污水观察井进行封闭,将含硫污水管线中的气体引入H2S吸收塔,利用碱液进行吸收。同时,立即开展新的H2S吸收塔设计施工工作,目前已投入使用。

⑷ 完善含硫污水系统的H2S气体监测系统,在容易发生泄漏的部位安装H2S报警仪,对含硫污水系统的H2S进行监测。

⑸ 对所有进入含硫污水系统的污水进行清理,减少含硫污水外排量。工作完成后,含硫污水量由原来的150立方/小时降为50立方/小时。

⑹ 加强对含硫污水系统的管理,做到含硫污水的有序排放。立即组织对含硫污水系统进行检查,凡与含硫污水系统相连的酸性物料管线,全部加堵盲板,严禁强酸介质进入含硫污水系统。 ⑺ 立即完善《兰州石化公司含硫污水排放的管理规定》,规定含硫污水排放的管理细则,各单位不得擅自排放碱渣。

⑻ 加强完善报废、停用装置的安全环保管理,制定《兰州石化公司报废、停用装置的安全环保管理规定》。 ⑼ 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组织对工业用火等26项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修订,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

2、尽管“8.27”事故已经过去将近四年了,但我们一直在对事故进行反思。几年来,我们振奋精神,变压力为动力,从保证人的可靠、管理可靠、技术装备可靠的“三个可靠”为工作切入点,不断提高各级人员的安全技能,完善HSE管理体系,强化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狠反“三违”,大力消除安全环保隐患,不断夯实公司的安全基础,使我公司安全环保形势得到了进一步的好转。

⑴ 坚持以人为本抓管理,强化教育培训考核,用先进文化引领,全面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行为安全、安全技能水平,确保人的可靠。一是我公司坚持“以人为本”抓管理不动摇,扎实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大力倡导“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关爱健康”的文化理念,创新管理办法,将传统管理办法与现代管理手段有机结合,用先进的理念拓展思路、指导实践。二是进一步加强员工作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是确保人的素质能够持久满足公司安全生产需要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后天之本。“基础不牢,地动山摇”,班组是生产的基础单位,通过广泛的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生产一线员工的总体安全素质。分级组织培训,分级考核检查,使培训考核多种手段并驾齐驱,逐步经常化、规范化、标准化。加强员工应知应会培训和考核,开展“双百培训上岗”活动,以激发员工自主学习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技能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员的安全素质,逐步达到员工技能可靠。三是进一步完善反违章的手段,全面推行“停止作业卡”制度,赋予员工安全的权利,使每一位员工时刻自觉关注自身的安全和健康、他人的安全健康,自觉遵守制度和规程,约束自身行为,保障个人、他人和企业的安全,确保员工行为可靠。

⑵ 坚持完善管理制度,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一责”、“一职一责”的责任,全面实现管理可靠。一是将“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理念落实到生产运行、设备检修、工程建设、物资供应等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去。严格按照“方向比效率更重要,计划比实施更重要,安全比进度更重要,质量比成本更重要”的原则,狠抓落实,真正树立起“谁主管,谁负责”的大安全的管理理念,做到管理理念可靠。 二是通过修订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和简化流程,使管理制度可靠。公司按照“理顺流程、简化管理、弱化权利、强化监督”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和优化管理流程,有效规范员工的行为,帮助员工养成良好的作风和习惯。要按照制度和标准两种形式对现行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修订,以基层车间为单元,以岗位为落脚点,针对各装置特点,结合生产过程各类人员职责分工,分层次制订各个环节的安全检查表,从而形成全公司的安全检查标准,规范检查内容,实现安全标准化管理。三是加大制度执行力度,使制度执行可靠。各级领导要带头履行对员工的承诺,做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谁也不能凌驾于制度之上;执行制度要求严之又严,谁也不能越雷池一步。同时,要牢固树立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严肃事故管理,重点从险情和未遂事故抓起,做好责任追究;对待违章,要采用“零宽容”的态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车间领导、技术员安全定点联系关键机组和要害设备制度,逐级签订安全合同,逐级提出安全承诺,接受员工监督。

⑶ 持续改进QHSE管理体系,全面提高健康安全环保管理水平。改进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建设和运行中存在不规范、两张皮现象,实现管理升级,从传统的状态管理向系统过程管理转变,将员工体系意识、体系理解、体系能力与体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尤其要加强领导干部、专业管理人员对体系的学习、理解,使各级管理人员以身作则,带头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程序文件,按体系要求开展工作。通过全员、全方位的努力,达到领导理念可靠、制度可靠、执行可靠,监督队伍素质提高,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⑷ 强化管理,加大安全环保隐患治理投入,实现技术装备的可靠。兰州石化公司属于50年代投产的企业,存在的安全环保隐患较多,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把隐患治理作为搞好安全环保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及时采取监控措施,凡是能够整改的必须立即整改,一时整改不了的要排出计划限期整改,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又确实整改不了的,宁可停产也不能带病运行。对新上项目和改扩建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原则,防止留下新的隐患,并要严格防止设备超期服役和报废在用,提高安全技术与装备保障能力。兰州石化公司的隐患治理得到了股份公司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对兰州石化公司周边环境隐患、电气隐患、环境应急设施等治理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我们将不辜负股份公司管理层对我公司的厚爱,积极工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利用一切有效手段,下大力气抓好安全环保隐患治理工作,努力实现企业发展与安全环保的协调。把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保证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当作企业的重要职责来抓,把安全环保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和每一个岗位,切实提高兰州石化公司的本质安全水平,为兰州石化公司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⑸ 完善和细化各类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防范能力。组织各单位对已编写的208个厂级《应急救援预案》、52套生产装置《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细化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尤其对涉及周边居民,影响周边环境的应急预案进一步细化,完善地企联动的防范措施,积极与地方政府协调定期演练,提高公司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的联动互保机制,在检维修、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中做到“五共”(制度共制定、风险共辨识、措施共落实、作业共监督、责任共追究),共同组织开展现场联合检查,共同处罚违章现象,共同治理环保隐患,共同维护和建设“两兰”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为“两兰”的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安全工作任重而道远,面对我公司曾经发生的各类事故,我们深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只有树立强烈的危机感和责任感,经过公司全体员工的不懈努力,变压力为动力,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才能不辜负中国石油对我们的期望,全面实现兰州石化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清洁发展。 事故3 吉林市煤气公司液化气102号球罐爆炸,1979年12月18日14点7分,该市煤气公司液化气站的102号4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罐发生破裂,大量的液化石油气喷出,顺风向北扩散,遇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球罐爆炸。由于该罐爆炸燃烧,大火烧了19个小时,致使五个400立方米的球罐、四个450立方米卧罐和8000多只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空瓶3000只)爆炸或烧毁,罐区相邻的厂房、建筑物、机动车及设备等被烧毁或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400米远的相邻的苗圃、住宅建筑及拖拉机、车辆也受到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627万元,死36人,重伤50人。

该球罐自投用后两年零两个月使用期间,经常处于较低容量,只有三次达到额定容量,第三次封装后四天,即在18日破裂。

该罐投用后,一直没有进行过检查。破裂前,安全阀正常,排污正常关闭。球罐的主体材质为15MnVR,内径9200毫米,壁厚25毫米,容积400立方米,用于贮存液化石油气。

先天留缺陷,后天欠管理。 经过分析,事故原因有四:

根据断口特征和断裂力学的估算,该球罐的破裂是属于低应力的脆性断裂,主断裂源在上环焊缝的内壁焊址上,长约65毫米。 经宏观及无损检验,上、下环焊缝焊接质量很差,焊缝表面及内部存在很多咬边、错边、裂纹、熔合不良、夹渣及气孔等缺陷。

事故发生前在上下环焊壁焊址的一些部位已存在纵向裂纹,这些裂纹与焊接缺陷(如咬边)有关。 球罐投入使用后,从未进行检验,制造、安装中的先天性缺陷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使裂纹扩展,当罐内压力稍有波动便造成低应力断裂。

国务院1980年曾以国发99号文批转《关于吉林市煤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厂恶性爆炸火灾事故》时指出:这次事故暴露出来的压力容器组装质量差、使用管理混乱,领导干部不重视安全生产,不认真执行安全规章制度,不懂业务,不注意技术管理以及对设备长期不检验等问题,在不少企业、事业单位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应当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注意。 为防止同类事故发生,提出三条措施:

在球罐设计、制造、安装中要把住质量关,特别是要保证焊接质量。 球罐投用后,使用单位的领导要提高安全意识,重视球罐的安全。 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素质。 事故4 大庆石化分公司2004年10月27日 硫磺装置酸性水罐爆炸事故分析 2004年10月27日,我公司炼油厂硫磺回收车间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2万元。这起事故是大庆石化历史上少有的一起重大亡人责任事故,也是集团公司、股份公司2004年发生的最严重的事故之一。事故给遇难员工及家庭带来了灾难,也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教训十分深刻,代价十分惨痛。事过一年多,我们回顾和反思这起事故,依然刻骨铭心,终生难忘。

一、事故的经过

2004年10月20日,我公司炼油厂硫磺回收车间新建投用仅87天的酸性水汽提装置原料水罐V403罐顶与罐壁之间焊口开裂,造成装置停产。为尽快恢复生产,炼油厂把修复工作委托给大庆石化总厂工程公司第一安装工程公司。修复过程要将连接原料水罐V402与V403的平台及管线拆除。

10月27日8时,施工人员在车间的指导配合下,用吊车将连接V402和V406的管线吊起,管工将盲板放入法兰内,并在盲板与上法兰之间放入一根焊条以备吹扫,随后车间用氮气对该管线进行了吹扫。8时30分,车间开具了用火票。8时45分,吹扫完毕后,管工将法兰螺栓紧固。9时20分左右,施工员到车间领取火票,并送给V402罐顶的气焊工。同时,车间设备主任、设备员、监火员和操作工也到了V402罐顶。9时40分左右,开始切割,9时44分,V402罐发生爆炸着火。

公司立即启动了事故应急预案,展开扑救工作,10时45分火被扑灭。爆炸导致2人当场死亡,5人失踪。10月29日13时,5名失踪人员遗体在V402罐内找到。

二、事故原因

黑龙江省、股份公司事故调查组分别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V402罐爆炸的原因是:罐内的爆炸性混合气体,从正在切割的DN200管线根部焊缝或罐壁与罐顶板连接焊缝开裂引起泄漏,遇到在V402罐上气割管线作业的明火或飞溅的熔渣引起爆炸。

“10.27”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在装置检修过程中发生的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主要原因有: V403罐顶开裂,没有查清原因就急于组织修复。

《V403罐抢修方案》和施工作业风险评价存在欠缺,特别是对相连的V402罐存在风险考虑不够,方案不够细致,操作性不强,工作计划不周密。 违反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将一级用火自行降低为二级用火作业,且在作业现场盲板尚未加装完毕,也未对看火地点及动火管线进行爆炸气体采样分析的情况下开具用火作业票。

安全生产素质不高,意识不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监督管理不到位,一系列“三违”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

1、10月24日,在V403罐内物料尚未倒空情况下,车间组织施工单位在现场进行检修作业准备工作。

2、10月27日,在对V403罐取样检测前,车间就开出“V403罐内有限空间作业票”,允许施工作业人员进入V403罐内作业。

3、10月27日开具的用火作业票,时间为上午8:30,实际动火是9:40,动火时超过规定时限。

4、所有作业准备都是针对V403罐所做的,而现场作业是在V402。

5、吊车违章吊拉V402与V406罐连接管线加装盲板。

6、对施工单位气焊工持上岗证情况,各级安全监督都没有进行有效查验。 事故的间接原因还有:

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没有验收出来,包括用材和焊接质量,罐体焊缝44%不脱硫剂选取不合适,与工艺配合不当。 大幅度更换一线管理人员,新上任的基层干部对本单位情况不明、对本人工作职责不清。

三、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公司和炼油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生产、设备领导,相关部门和车间相关责任人共17人受到处分。其中,警告2人、记过2人、记大过7人、撤职5人、追究刑事责任1人。

四、事故的深刻教训

1、没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思想不严肃。

集团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特别是2003年的“12.23”事故以来,加大了安全工作力度。但我们对炼油化工高危行业认识不足,汲取事故教训不够,执行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安全稳定生产要求不到位,致使连续发生了“10.27”重大责任事故和“3.03”违章作业事故,近期又发生了承包商事故和塑料厂包装线配重砸人致死事故。这些事故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是我们长期以来没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思想不严肃的结果。发生“10.27”事故的硫磺回收车间酸性水汽提新装置开车以后,运行一直不平稳,10月20日,V403罐顶发生开裂后,公司各级领导虽然先后到现场,提出过意见和要求,但对受V403罐开裂影响而发生局部损坏的V402罐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认识不够,也没有查明V403罐顶开裂的原因,没有认真落实执行“四不放过”的原则,在未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就急于组织修复,充分说明了安全意识之薄弱、安全思想之麻痹。 安全意识薄弱、思想麻痹表现在具体工作上,事故发生在操作层,但实质在领导、在管理层面,主要是领导干部“安全第一”的思想不牢固、认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责任制不落实;心浮气躁、作风不扎实;管理方式粗放、缺乏科学性和计划性。

2、员工教育不够深入,员工的纪律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安全能力不强。 在员工操作层面,安全也是一个综合体现。要真正达到本质安全,员工必须“想安全、会安全、能安全”。我们在员工教育上存在不少空洞的说教,或以点带面的一些简单形式,员工纪律素质没有从思想和制度方面共同提高,没有帮助员工树立起遵守操作纪律、工作纪律是保障自身安全的思想观念。对于公司内部的一些局部成效,仅以简单的宣传方式介绍经验,代替了扎实有效的具体落实。对于员工具备的纪律要求、业务技能要求、安全能力不明确、不系统、不严格、不核实。“10.27”事故中遇难的车间设备主任、设备员、监火员和操作工,就是安全技能不高、风险辨识能力差、不能有效地规避风险、不懂正确的作业规程、没有起码的自我保护能力。事发时,竟然有7人站在5000立方米、高18米、液位为77%、并充满易燃易爆气体的罐顶。近期发生的包装线码垛机砸人事故,操作工史平也是对设备的性能不掌握,不执行操作规程要求,钻入运行的设备内拿取落地料,同班人员也没有制止,说明工艺知识和操作技能之差,说明安全教育和员工培训中的欠缺。

3、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工作不到位,执行力不强。

大庆石化公司成立40多年来,也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如果管理到位、执行到位,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公司动火制度中规定:装置停工大检修,工艺处理合格,经二级单位组织检查、认定可以动火后方可作业。炼油厂虽然组织机动处等四个部门分别进行了检查,但在未形成会签的情况下,车间就自行降低级别,开具了二级火票。当天开具的用火作业票,用火地点是“V403平台上”,用火目的是“V403平台上管线拆除”,而现场施工组织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临时将用火地点变更为V402罐顶。用火地点变更后没有对施工方案进行风险识别、评价和审批,没有对变更后的用火地点测爆分析,也没有重新开具用火作业票,在场人员也没有制止这种临时变更。

这些都暴露出我们的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执行不力,干部员工没有把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变成自觉行动,存在着制度执行不严不细、习惯性违章等问题。一些安全生产流程被人为简化,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许多习惯性违章慢慢地变成了“规范”操作,安全管理逐级弱化,安全制度没有真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人,管理工作不到位。

4、项目管理职责不清,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漏洞。

在制定《V403罐抢修方案》和施工作业风险评价时,没有充分考虑V402罐存在的风险。在组织实施中,炼油厂有关领导和部门参与的力度不够,对车间制定的检修方案没有进行及时的跟踪、指导。在安全检修工作环境和条件尚不具备,施工方案不完善被退回及风险评估报告未经炼油厂审批的情况下,车间就允许施工方进入现场作业,炼油厂机动设备部门也未加制止。此外,施工安全管理及监督部门和车间对施工单位气焊工持证上岗作业的情况失察,对进厂施工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审查监督工作不到位。在吊车违章吊拉连接V402和V406罐的连接管线加装盲板时,现场管理及监督人员没有履行监督的责任,及时发现和纠正作业中存在的违章行为。说明我们在施工安全许可制度执行上不严格、管理职责不清晰,安全监督及防范措施不到位。

5、工程建设项目存在缺陷,检查验收把关不严。

新建64万吨/年酸性水汽提装置开工仅80天,V403罐就因采用的脱硫工艺不成熟、选取的脱硫剂不合适,发生了焊口撕裂事故。“10.27”事故后调查又发现:V402罐顶与排气管线连接处补强板设计选用6毫米厚的钢板,实际使用4.5毫米厚的花纹板;补强板的内环和外环设计焊缝高度为6毫米,而实际焊缝高2.4毫米;焊接质量有缺陷, 罐体焊缝有44%不合格。这些都反映出在装置的设计、采购、制造、施工等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这些问题我们在工程的设计、建设和验收过程中,没有发现并及时进行补救,给安全生产埋下了“祸根”。说明我们少数管理人员工作的责任心不强,对待工作缺乏严肃的态度和严格的管理,缺少“三老四严”的工作作风,在工程建设及质量检查验收环节上存在严重的漏洞。

6、基层管理队伍不够稳定,基层管理工作薄弱。

在事故发前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炼油厂两次大幅度调整基层干部,仅10月8日一次就调整了76人,而硫磺回收车间就有4人调整。大幅度调整基层干部,给干部队伍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出现了新任基层干部工作职责不清,管理经验不足等问题。近年来,部分业务素质较好的干部员工逐步走上了上级管理岗位,造成车间管理、技术人员青黄不接,许多理论及技术业务素质达不到要求的员工,或者刚刚参加工作不久、岗位锻炼不够的学生就走上了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岗位。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削弱了基层管理工作的力量,制约了基层的安全管理工作,反映出我们在抓基层工作上研究不够深入,工作不够扎实。

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0.27”事故的惨痛教训,在大庆石化干部员工中引起了极大震动。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全公司广泛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整顿活动。主要内容是:整顿思想,加强安全教育培训,进一步强化全员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技能;整顿作风,强化各级干部和员工的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整顿管理,切实加强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活动,召开各层面的座谈会,认真分析安全形势,摸清各单位、各装置的安全状况,制定应对措施;整顿制度,对照标准和规范,对工艺、设备、安全、消防、气防等进行专项检查,对“三违”行为进行整治。研究安全问题,去年三季度以来,我们多次集中机关和二级单位主要领导专题研究安全管理问题,分析现状,探索措施,分步提出实施方案。一年多来,我们虽然在安全生产工作投入了许多精力,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三违”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习惯性违章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致使“10.27”事故之后,又相继发生了“3.03”污油罐卸车爆炸亡人事故、“1.16”承包商亡人事故和“5.09”机械伤害亡人事故。再次说明我们在安全生产工作上还有盲区和死角,工作中还存着很多薄弱环节,各专业各层面基础工作不牢固;科学管理、制度建设不到位;已有制度执行不好、执行力不强;安全生产没达到持续可控状态。我们要花大力气、下苦功夫,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本质安全。

1、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技术业务技能,解决“安全第一”思想不牢固、在实际工作中“蛮干”和“不会干”等问题。加大员工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力度,培养懂安全、会安全、能安全的员工,使员工熟练掌握工艺知识和操作技能,为安全工作提供保证。深化岗位操作人员培训,以“一岗精”为目标,重在提高岗位操作人员的制度执行能力和岗位实际操作技能。加强操作演练和岗位练兵,提高岗位操作人员分析判断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和日常操作技能,强化员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规定动作,进一步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能力。

2、全面推行“四有”工作法,加强工作过程控制,解决“工作计划性不强、方案不严密、监控不到位”问题。认真学习和推广西太的“四有”工作法,全面落实生产操作“有指令、有规程、有确认、有监控、卡片化”的要求,提高员工按程序操作、按规定办事、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的能力。加大“三违”查处和考核力度,实行员工违章积分制,对有违章行为的员工,加大惩处力度,教育员工改掉投机取巧、爱走捷径的陋习和毛病,按科学规律办事,加强生产操作的监控和有效确认,解决有章不循、有令不行、“三违”现象屡禁不止问题。提高安全生产受控水平。

3、加强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解决“安全生产状况掌握不够、预防措施不完善、生产受控管理缺乏深度”等问题。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将安全环保工作的重心前移,开展经常性的岗位责任制大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加大事前防控工作力度。同时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日查、周检、月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各类不安全因素,摸清家底、弄清情况、做好基础工作,使运行的装置、生产、设备始终处于严密的监控状态。科学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资金,治理好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集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新标准实施后产生的问题,整改事故发生后暴露出来的隐患,确保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隐患,制定预防措施和事故预案,做到人员、责任、措施和时间“四落实”。

4、加强基础工作,用《安全要则》规范员工行为,解决“各层次员工安全职责不清晰、标准不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按照总部要求,我公司结合自身实际,为解决安全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我们制定了《大庆石化公司安全要则》。下一步,我们将通过宣贯《要则》,把《要则》中的要求转化为明确的具体规定、规程和方案,践行“人是关键,人最重要;没有一件事比安全更重要;公司每一项工作都与安全相关;所有安全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安全理念。把公司的工作力量集中在有益于保证生产受控和本质安全与生产装置、岗位操作人员直接相关的工作上,减少不必要的扰动。从行为、状态、技能、操作、纪律等5个方面规范一线岗位操作层的工作,从责任意识、员工培训、把握装置、人力配置、公正办事、关心员工、装置条件和资料保证等方面规范基层车间管理层行为,从遵章指挥、科学管理、调查研究、服务基层等方面对两级机关管理层进行要求,进一步提高员工按程序操作、按规定办事、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的能力,使各项工作处于可知、可控的状态。

5、加强基层建设,提高车间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班组长的素质,解决“车间班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车间、班组是组织安全生产的主体,在车间配备强有力的车间干部、技术力量和班组长,配备横班运行工程师,强化安全责任意识,提高车间班组安全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同时,进一步加强安全专业队伍的建设,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在选用安全管理人员时,先考核,后使用,保证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符合安全工作的要求。

各位领导,同志们,“10.27”事故已经发生一年多了。反思这起事故最深的感受就是:安全工作不能有死角,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靠全体员工,时时刻刻都要把“安全第一”的思想落实到每一项具体工作中,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忽视安全工作。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事故教训是深刻的,对于石油化工企业而言,很多制度规程和管理经验都是用鲜血写成的。我们吸取事故教训,就是要把这些制度、规程和经验贯彻好、执行好、落实好,从而打牢安全生产的基础,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生产经营环境,为企业持续有效较快协调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事故5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2004年10月27日 硫磺装置酸性水罐爆炸事故分析

2004年10月27日,大庆石化总厂工程公司第一安装公司四分公司,在大庆石化分公司炼油厂硫磺回收车间64万吨/年酸性水汽提装置V402原料水罐施工作业时,发生了重大爆炸事故,死亡7人,造成经济损失192万元。现将大庆石化“10.27”事故汇报如下:

一、事故经过

2004年10月20日,64万吨/年酸性水汽提装置V403原料水罐发生撕裂事故,造成该装置停产。为尽快修复破损设备,恢复生产,大庆石化分公司炼油厂机动处根据大庆石化《关联交易合同》,将抢修作业委托给大庆石化总厂工程公司第一安装公司。该公司接到大庆石化分公司炼油厂硫磺回收车间V403原料水罐维修计划书后,安排下属的四分公司承担该次修复施工作业任务。修复过程中,为了加入盲板,需要将V406与V407两个水封罐,以及原料水罐V402与V403的连接平台吊下。

10月27日上午8时,四分公司施工员带领16名施工人员到达现场。8时20分,施工员带领两名管工开始在V402罐顶安装第17块盲板。8时25分,吊车起吊V406罐和V402罐连接管线,管工将盲板放入法兰内,并准备吹扫。8时45分,吹扫完毕后,管工将法兰螺栓紧固。9时20分左右,施工员到硫磺回收车间安全员处取回火票,并将火票送给V402罐顶气焊工,同时硫磺回收车间设备主任、设备员、监火员和操作工也到V402罐顶。9时40分左右,在生产单位的指导配合下,气焊工开始在V402罐顶排气线0.8米处动火切割。9时44分,管线切割约一半时,V402罐发生爆炸着火。10时45分,火被彻底扑灭。爆炸导致2人当场死亡、5人失踪。10月29日13时许,5名失踪人员遗体全部找到。死亡的7人中,3人为大庆石化总厂临时用工,4人为大庆石化分公司员工。

二、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V402原料水罐内的爆炸性混合气体,从与V402罐相连接的DN200管线根部焊缝,或V402罐壁与罐顶板连接焊缝开裂处泄漏,遇到在V402罐上气割DN200管线作业的明火或飞溅的熔渣,引起爆炸。

“10.27”事故是一起典型的由于“三违”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大庆石化总厂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违反火票办理程序,执行用火制度不严格。动火人未在火票相应栏目中签字确认,而由施工员代签。在动火点未作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气体采样分析、动火作业措施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就进行动火作业,没有履行相互监督的责任,违反了《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2、违反起重吊装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吊装作业违章操作。吊车在施工现场起吊DN200管线时,该管线一端与V406罐相连,另一端通过法兰与V402罐相连,在这种情况下起吊,违反了《起重吊装作业安全规定》。

3、违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气焊工无证上岗。在V402罐顶动火切割DN200管线的气焊工,没有“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安全意识低下,自我保护意识差。

4、不重视风险评估,对现场危害因素识别不够。施工人员对V402酸性水罐存在的风险不清楚,对现场危害认识不足,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 反思以上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深刻地反映了我们在思想认识上、安全管理上、监督检查上、安全教育培训上,都存在着不容忽视的严重问题。

一是对“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认识不深刻。领导班子到各级干部都没有真正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在安全生产管理上不严不细,层层递减,落实不到位,抓安全生产只停留在一般性的工作布置上,没有真正落实到基层、班组和岗位。在V403罐抢修施工作业过程中,基层单位的领导很少到现场,对现场情况不了解。部分干部职工安全意识不强,在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发生矛盾时,往往考虑的是生产和经济效益,忽视安全;在检维修作业时,完全考虑服务而不考虑安全的作业环境,在思想上没有真正把安全放在首位。为了抢工期,在加入第17块盲板时,使用吊车违章起吊。 二是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虽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制度,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不严格,制度形同虚设。现场施工员不但不对火票进行严格审查,而且代替动火人签字。在检维修施工中,低标准、老毛病、习惯性违章没能杜绝,在动火、吊装作业中,没有对作业环境进行认真的安全风险评估,在施工作业程序的执行上不严肃,尤其对安全合同的管理不严、不细、不规范。气焊工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有关管理部门未经审查,就同意上岗。 三是HSE体系管理落实不到位。建立HSE体系管理的目的不明确,为了认证而认证,存在严重的“两层皮”现象。部分领导对HSE管理重视程度不够,认为实施HSE体系管理太麻烦,只要能按期完成生产施工任务即可。风险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安全意识淡薄,对岗位存在的风险习以为常,风险识别不全,甚至根本不识别风险。对项目实施“两书一表”更是不以为然,编制的“两书一表”没能做到层层把关,即使是领导签了字,也只不过是履行一下签字手续而已。在V403罐抢修中,虽然编制了“两书一表”,但只停留在纸面上,没有落实到作业中,导致危害因素识别、风险评价、削减措施、应急管理都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四是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不严不细。安全教育培训没有真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人头。不注重对职工的知识更新,过分依赖不科学的经验操作,临时用工只靠短时间的安全教育,难以满足化工生产检维修施工作业的安全要求,对职工风险识别能力、自我保护意识、基层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在本次事故中,遇难的3名临时用工人员虽然经过了短期安全培训,但是安全素质远没有达到作业要求,自我保护意识差,在不了解V402罐体安全风险、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登上高18米、液位为77%、充满易燃易爆气体的5000立方米的V402罐顶。

五是安全监督检查不深入。安全监管体制不畅,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管理与监督职能没有完全分开,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由一人承担,无法保证异体监督,基层的监督检查只停留在表面,根本发现不了深层次的问题。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检查流于形式,安装四公司制造的V402罐补强板选材和焊接质量都存在问题,但是在施工检查和验收中都没有发现,致使出现质量缺陷。

三、事故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 事故发生后,根据黑龙江省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和处理意见,在报请集团公司同意后,总厂、二级单位、基层车间、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基层相关责任人共计17人受到处分,其中:行政警告6人,行政记过5人,行政记大过3人,行政撤职1人,开除厂籍留用察看2人。

四、事故的惨痛教训

“10.27”事故重大,教训深刻,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因事故而付出了巨大的代价,集团公司良好的安全生产形势因事故而受到了影响。惨痛的事实、血的教训,强烈地震撼了我们,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安全形势的严峻性,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责任重于泰山。事故发生后,我们总厂党政班子成员深感不安、愧疚和自责,深感辜负了党组的信任,辜负了集团公司领导的教诲,辜负了总厂干部职工的期望。以生命为代价换来的惨痛教训,令我们刻骨铭心,终生难忘。 第一,事故教训时刻警示我们,必须从思想深处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真正把安全放在首要位置。违章指挥就是害人,违章作业就是害人害己,无论是谁,都必须深刻认识安全就是生命、安全就是效益、安全就是和谐的深刻内涵,切实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以保证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根本,真正把安全工作当作头等大事,做到以人为本,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绝不能放松,绝不能麻痹。 第二,事故教训时刻警示我们,必须以严格管理贯穿全过程、落实到全方位,保证安全监督管理执行有效。事故虽然发生在基层,但是根源在领导、责任在领导。作为领导干部,在安全工作上只能加强,不能疏忽;只有补位,没有越位;宁听严格管理招来的骂声,不听事故发生带来的哭声,一定要认真落实陈总“安全思想要严肃、安全管理要严格、安全制度要严谨、安全组织要严密、安全纪律要严明”的“五严”要求,真正把安全工作做严、做实、做细、做好。

第三,事故教训时刻警示我们,必须在细节上夯实“三基”工作,为本质安全打牢坚实的基础。细节决定成败,安全工作更是如此,安全生产工作的出发点在基层,落脚点在现场,必须从细微之处入手,把“强三基、反三违”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必须强化基本素质培训,解决不知不会、无知无畏的问题;必须在基层的细节和小事上严格监督管理,解决心存侥幸、习惯违章的问题;必须严格规范工艺技术规程和操作规程,解决粗心大意、操作失误的问题。

第四,事故教训时刻警示我们,必须把具体安全措施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实现安全工作的全过程受控。安全工作是全员的工作,每个人都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才能保证每个环节都处于受控状态。必须向大连西太石化生产受控管理那样,坚持工作有计划、行动有方案、步步有确认、事后有总结,保证每一个过程、环节和行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据可查,最终实现安全工作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受控,确保本质安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落实安全保证措施,做到周密细致、不厌其烦、持之以恒,真正实现安全工作的受控管理。

五、主要整改措施

“10.27”事故发生以来,我们严格按照“事故原因不水落石出不放过,事故教训不刻骨铭心不放过,事故处理不切肤之痛不放过,事故整改不举一反三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痛定思痛、言危思进,坚定信心、狠下功夫,牢牢把握“强三基、反三违、严达标、除隐患”的主题,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做了大量的整改提高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扎实深入地开展安全环保整治工作。按照集团公司开展“安全生产基础年”和“安全环保基础年”活动的总体部署,全面反思“10.27”事故教训,扎实开展了安全环保整治工作。一是制定下发了《反思“10.27”事故,开展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10.27”事故教训大讨论。通过大讨论,职工提出“10.27”事故应吸取的教训127条,工作中经常见到的“三违”行为116条,对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319条,我们都分类进行了剖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增强了职工的安全意识。二是深入开展了“六查、三落实、五整顿”活动。“六查”是查上岗人员资格,查上岗安全培训,查作业程序执行,查作业风险识别,查安全隐患治理,查习惯性违章。“三落实”是重点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重点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重点落实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五整顿”是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大整顿,全面清理无证人员;开展施工质量大整顿,强化全员质量管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大整顿,提高教育培训的效果;开展安全作业程序大整顿,严管严惩不按程序施工作业行为;开展安全管理大整顿,全面整改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并将“六查、三落实、五整顿”内容转化为劳动纪律、工艺纪律和规章制度等30项考核内容,组成联合检查组,结合第132次岗位责任制大检查,对所属22个二级单位、72个基层单位的安全生产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全厂安全生产整治共查出各类问题和低标准2859个,当期整改2774个,目前已全部整改完毕。针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地检查,并对3865名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了严格培训和考核,培训率达100%,实现了全员持证上岗。三是重点对工程技术服务系统进行了安全专项整治。制定了《分包、清包队伍安全管理规定》,在全厂范围内彻底取消工程转包。全面开展了“向安全低标准、老毛病、陈规陋习宣战”活动,采取逐层、逐项解决问题的方式,严格对照制度进行认真检查和处罚,共查出低标准、老毛病、陈规陋习602人次。一年多来,工程建设系统未发生一起重大安全事故。四是集中开展了隐患治理工作。确立集团公司级3项、总厂级16项隐患治理项目,努力消除安全隐患。

(二)进一步加强了对安全环保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强化安全环保工作,努力做到“五个到位”。一是安全环保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配备到位。成立了安全监督站,配齐配强各级专业安全监督员282名,实现了机构和人员的优化配置,满足了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二是安全环保工作领导责任到位。进一步明确了党政主要领导为安全环保第一责任人,各级领导坚持经常性地深入到生产装置、施工现场、班组和岗位检查指导工作,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总厂副总以上领导、机关处室长共承包安全要害部位25个,定期深入承包点,帮助解决安全问题。三是安全环保目标责任到位。将“五个杜绝、三个不超、两个确保”的安全环保目标,通过责任状的形式分解落实,各二级单位与基层车间共签订安全责任状234份。四是安全环保制度建设到位。全面修订完善了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定54项。五是考核奖惩到位。将安全环保业绩与领导干部的年终兑现奖挂钩,与二级单位的经营业绩挂钩,实行安全考核一票否决。

(三)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环保工作监督机制。牢固树立“一切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观念,不断建立和完善安全监督和受控机制。一是坚持实行动态监督,对基层车间存在的“低标准、老毛病”进行严格考核,从根本上提高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二是对重大施工作业场所、关键施工作业项目实施现场派驻监督,及时纠正“三违”行为,并以《安全监督通报》的形式在全厂进行通报。一年多来,石化分公司和总厂共有70余套大小生产装置、23个重大施工项目进行检修改造,全部实现了安全环保预期目标。三是对化工生产装置实施总厂、分厂、车间三级安全监督模式,使化工生产的全过程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四)进一步强化了“三基”工作。紧紧抓住班组、岗位这个安全环保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紧密结合总厂生产经营实际,严格进行生产操作全过程的控制和监督,狠反“三违”行为,做到只有“规定动作”,杜绝“自选动作”,真正实现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全过程管理、规范管理和精细管理。积极借鉴国际惯例和先进企业的成功做法,实行安全作业许可制度,把HSE管理体系落实到生产操作、施工作业的岗位和过程中,实现安全环保的闭环式管理和全过程管理。按照三个“100%”的要求,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和技术培训,努力做到“四懂三会”,不断提高广大员工的基本素质和安全操作技能,增强了全员安全行为能力。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制定下发了总厂《安全文化手册》,深入开展了“安全生产月”、“10.27安全警示日”等活动,全面贯彻总厂安全环保工作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促进了干部职工安全观念的转变,培养了职工的自觉安全生产意识,营造了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积极推进HSE管理体系建设,开展了“两书一表”精品工程评比活动,提高了“两书一表”的执行水平。一把手做到“四个亲自”,分管领导重点抓好“三件事”,管理层明确职责、监管到位,操作层做到认真负责、执行不走样,努力形成了事事有人管、层层有人抓的责任体系。

“10.27”事故发生已经19个月了,但这起事故血的教训,对总厂上下的震撼和警示,却使我们始终如芒在背、终生难忘,我们一定会把“10.27”作为总厂安全生产永远的警示日,牢记教训,时刻反思,刻骨铭心,警钟长鸣!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事故6 吉林石化分公司2004年12月30日

合成气装置爆炸事故、2005年11月13日 双苯厂爆炸事故分析

“12.30”事故,特别是“11.13”爆炸事故及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给沿江两岸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困难,给中国石油带来了很多的麻烦,给党和人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政治乃至国际影响,我们深感内疚和自责。事故发生以来,集团公司党组、股份公司管理层对安全环保工作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今天又专门召开座谈会,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研究如何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做好安全环保工作,这对于我们进一步强化“经济效益是政绩,安全生产也是政绩”观念,促进企业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环保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下面,按照会议要求,就吉林石化分公司“12.30”爆炸事故、“11.13”爆炸事故及有关工作情况作以汇报,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第一方面,“12.30”、“11.13”爆炸事故的经过及原因分析

(一)“12.30”爆炸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

2004年12月30日14时20分左右,化肥厂合成气车间发生爆炸事故,导致3人死亡、3人重伤,2号终洗塔报废,部分仪表、管线损坏,厂房部分门窗受损,直接经济损失为273.5万元。这是一起严重违章重大操作责任事故。 吉林省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情况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追究合成气车间主操作工赵志刚刑事责任。

2、合成气车间化工班长武振林,本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

3、给予合成气车间主任行政撤职处分。

4、给予合成气车间生产副主任行政撤职处分。

5、给予合成气车间设备副主任行政记大过处分。

6、给予化肥厂生产副厂长行政记过处分。

7、给予化肥厂厂长行政警告处分。

8、给予公司主管生产副总经理行政警告处分。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事故单位罚款10万元人民币,由吉林市安全监管局执行。

事故经过:2004年12月30日8时,化肥厂合成气车间气化工段气化炉当班操作工赵某接班后,1号、3号气化炉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其中3号气化炉温度为1277℃。9时左右,操作工赵某认为炉温低,与氧压机岗位联系,进行了提氧操作。9时20分,3号气化炉温度呈上升趋势,10时最低的一点温度达到1386℃,超过了允许的最高操作温度(正常指标为≤1380℃);11时炉内三点温度分别升至1548℃、1566℃、1692℃;12时炉内三点温度分别升至1656℃和1800℃以上(指示表最大量程为1800℃)。而在此过程中,赵某连续6个点的手写记录都为1293℃。12时35分左右,值班长在组织对3号气化炉进行降温操作无效后,通知工厂调度室对3号气化炉紧急停车处理。在处理过程中,14时20分左右,2号终洗塔突然发生爆炸。

原因分析:由于当班操作工严重违章,没有认真监盘,填写“假记录”,操作失控,导致过氧和炉温持续升高,在终洗塔后部形成氧气积聚,与合成气中的高浓度氢气和一氧化碳混合,形成爆炸混合物,发生爆炸。

(二)“11.13”爆炸事故和引发的重大水污染事件经过及原因分析 2005年11月13日,双苯厂苯胺二车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1人重伤,59人轻伤,并引发了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直接经济损失为6908万元。 事故经过:2005年11月13日,因苯胺二车间硝基苯精馏塔塔釜蒸发量不足、循环不畅,替休假内操顶岗操作的二班班长徐某组织停硝基苯初馏塔和硝基苯精馏塔进料,排放硝基苯精馏塔塔釜残液,降低塔釜液位。10时10分,徐某组织人员进行排残液操作。在进行该项操作前,错误地停止了硝基苯初馏塔T101进料,没有按照规程要求关闭硝基苯进料预热器E102加热蒸汽阀,导致进料温度升高,在15分钟时间内温度超过150℃量程上限。11时35分左右,徐某回到控制室发现超温,关闭了硝基苯进料预热器蒸汽阀,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温度开始下降至正常值。

13时21分,在组织T101进料时,再一次错误操作,没有按照“先冷后热”的原则进行操作,而是先开启进料预热器的加热蒸汽阀,7分钟后,进料预热器温度再次超过150℃量程上限。13时34分启动了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泵向进料预热器输送粗硝基苯,当温度较低的26℃粗硝基苯进入超温的进料预热器后,由于温差较大,加之物料急剧气化,造成预热器及进料管线法兰松动,导致系统密封不严,空气被吸入到系统内,与T101塔内可燃气体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引发硝基苯初馏塔和硝基苯精馏塔相继发生爆炸。5次较大爆炸,造成装置内2个塔、12个罐及部分管线、罐区围堰破损,大量物料除爆炸燃烧外,部分物料在短时间内通过装置周围的雨排水口和清净下水井由东10号线进入松花江,引发了重大水污染事件。 爆炸事故原因分析:由于操作工在停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时,没有将应关闭的硝基苯进料预热器加热蒸汽阀关闭,导致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温度长时间超温;恢复进料时,操作工本应该按操作规程先进料、后加热的顺序进行,结果出现误操作,先开启进料预热器的加热蒸汽阀,使进料预热器温度再次出现升温。7分钟后,进料预热器温度超过150℃量程上限。13时34分启动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泵向进料预热器输送粗硝基苯,当温度较低的26℃粗硝基苯进入超温的进料预热器后,出现突沸并产生剧烈振动,造成预热器及进料管线法兰松动,造成密封不严,空气吸入系统内,随之空气和突沸形成的气化物,被抽入负压运行的硝基苯初馏塔,引发硝基苯初馏塔爆炸。

污染事件原因分析:由于苯胺装置相继发生5次较大爆炸,造成塔、罐及部分管线破损、装置内罐区围堰破损,部分泄漏的物料在短时间内通过下水井和雨排水口,进入东10号线,流入松花江,造成松花江水体污染。也就是说,爆炸事故是导致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装置连续爆炸着火,火势凶猛,在事故初期,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实施封堵下水井和雨排水口等措施;另外,虽然当时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但因爆炸造成装置管架倒塌,压住了部分下水井和雨排水口,仍然无法及时有效实施封堵等措施,导致泄漏物料进入东10号线。经专家估算,这次事故中约有80吨苯系物流入松花江。 第二方面,应吸取的教训

两次重大事故的发生,特别是“11.13”爆炸事故及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影响恶劣,损失巨大,教训惨痛。自去年11月份以来,为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我们把每个月的13日定为“事故反思教育日”,全力解决安全环保工作存在的问题。我们组织召开了各个层次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专题研究应该深刻吸取的教训及下步的整改措施。在“事故反思教育日”、座谈讨论中,大家对事故的发生都感到触目惊心,痛心疾首。可以说,为了安全生产,各级干部寝食难安、如履薄冰,广大职工日日夜夜的操作、巡检,也都是为了安全生产,都觉得这些年该管的管了、该投的投了、该严的严了,但为什么仍然发生了如此重大的事故?大家都感到很苦恼。痛定思痛,通过反思,公司的干部员工对事故的教训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大连西太”生产受控管理现场会结束后,我们对事故的教训也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管理基础不牢,造成了事故频发,酿成了难以挽回的影响。虽然吉化在50多年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但由于多年连续巨额亏损、大批装置淘汰等多方面的原因,优良的传统没有继承,新的基础又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建立,造成管理基础的缺失,“规定动作”不细、不到位,凭经验、靠口头,缺乏程序约束的“自选动作”大量存在。2004年底以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公司16个二级单位共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24起,其中重伤以上事故5起(2004年1起,即“12.30”事故,2005年4起),一般事故19起。仅2005年一年之中,先后发生了电石厂“7.04”有机硅二车间单体精馏单元火灾事故;有机合成厂“7.10”芳烃车间员工坠落淹溺死亡事故;炼油厂“9.19”联合芳烃车间员工中毒窒息死亡事故;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重大水污染事件,同时还发生了15起一般事故。这些事故造成13人死亡、5人重伤、81人轻伤,经济损失巨大,暴露出了公司在安全管理、环保管理等方面基础不牢、存在漏洞、执行不力等突出问题。

(二)抓安全生产的精力不够集中,生产管理严重失控。部分干部没有牢固树立起“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急于求成、急功近利、形式主义的问题比较突出,各级干部抓安全生产的精力不集中,没有认真抓好整个生产过程的控制,造成“三违”现象比较突出,存在着麻痹侥幸心理,存在着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违章作业等问题。“12.30”爆炸事故,按照规定,岗位正常编制为4人,事故发生时只有2人在岗,他们将1人调到稳定办,另外1人安排休假,导致该岗位人员严重不足,暴露出劳动组织管理失控。“11.13”爆炸事故,从10点10分开始切断进料,直到13点34分37秒发生爆炸,3个多小时的切断进料,一直没有向车间报告,只有班长领着几个操作工在处理,工厂、车间的干部都没有在现场,安全生产指挥严重失控。同时,两起事故都是超温,都是不监盘,缺少超温报警设施,都是顶岗操作,暴露出工艺纪律管理不严,设备没有实现本质安全。

(三)生产技术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公司生产技术管理水平不高,缺乏对工艺规程、操作法的审核和监管,没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在“12.30”事故中,在技术上对超温过氧停车后可能造成的后果不清楚,没有制定在操作中特别是在过氧状态下要采取的必要措施,以致于发生过氧现象都束手无策。在苯胺装置的操作法中,对于超温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规程没有明确,车间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没有可操作性。

(四)人员素质和快速发展的炼化事业不相适应。炼化装置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技术先进,控制手段科学,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高,对安全行为规范要求严,特别是对生产一线操作人员的素质要求更高、更严。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吉化几年前经营困难,员工流失严重,加之又实施减员增效政策,一大批有经验的员工离开了岗位,使公司现在岗员工平均年龄只有36岁,一线员工30岁左右,且新员工居多。同时,由于培训工作没有跟上,各装置的操作骨干捉襟见肘,具有较高操作技能的一线技术工人匮乏,重要操作岗位的工人实践经验少,对岗位应知应会知识、岗位操作规程掌握不透,没有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给安全生产和准确操作带来了很大的盲区。几年来,由于培训工作的激励机制不健全,员工缺乏参加培训、提高技能的积极性。炼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要是取决于操作层面的实际技能。管理干部靠晋升,技术干部靠职称,工人盼着进技师、高级技师。但由于受到指标的限制,全公司2.4万名员工到去年年底进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仅有124名,只占员工总数的5%,过去提倡的“钳工大王”、“起重大王”、“操作状元”越来越少。由于对岗位人员培训缺乏针对性,考试考核脱离实际,造成了该学的不学,学的无益于岗位操作,甚至出现了“不懂操作会背题的就能成为星级操作员”的现象。“12.30”、“11.13”两起事故,直接原因是员工误操作所致,但从深层次分析,其实质就是“不会操作”。同时,由于管理干部交流频繁,“能手”变“新手”、业务不熟的问题也非常突出。

(五)吉化是1954年建厂的老企业,一些装置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由于装置工艺过程复杂、原材料及公用工程消耗高、尾气排放严重超标,虽经多次局部改造,但大多数设备都腐蚀严重,仍然带病运行,给生产和操作带来极大的隐患。部分老装置流出口污水指标严重超标,增加了污水处理的难度。比如,过去靠大量的新鲜水稀释高浓度的污水,我们今年开展节水工作,每天节水3万立方米,就暴露出了污水处理技术差、点源排放浓度高的问题,排出水的COD大幅度上升。

(六)环保意识淡薄。吉化从80年代开始,才陆续关闭和淘汰了85套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能耗高、工艺落后的装置,建成了日处理能力19.2万吨的污水处理厂,实现了公司工业污水、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根本就没有污染防控设施,厂区内土壤污染严重,排污管线也淤积了大量的污染物,绝大部分干部员工在没有发生污染事件之前,对此习以为常、熟视无睹,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周边的一些民营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至今还存在着白天生产、夜晚偷排的问题。“三废”处理设施陈旧老化,环保设施不完善,不具备防控重大污染事件的能力的问题相当突出。

(七)“12.30”、“11.13”事故都是由于“违章”操作造成的,“三违”出现在基层操作层面,根源在领导、在管理。

一是考核机制不够合理,导致了事故层层隐瞒,装置出现问题不向分厂报告、分厂出现问题不向公司报告,生产指挥严重失控。在“12.30”事故中,操作工从9时30分到12时35分左右,3号气化炉连续6个点的手写记录都是1293℃(该表最大量程为1800℃),而实际上,10时最低的一点温度已达到1386℃,超过了允许的最高操作温度(正常指标为≤1380℃)。11时3号气化炉三点温度分别升至1548℃、1566℃、1692℃;12时3号气化炉三点温度分别升至1656℃和1800℃以上。由于3号气化炉长时间超温、长时间过氧,值岗主操作工长达3个小时没有监控炉温测量表,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气化炉内温度逐渐升高的异常状况,做“假记录”,造成系统严重过氧,致使2号终洗塔爆炸。

为什么发现异常不报告、操作工做“假记录”呢?座谈中,大家认为,还是与考核机制有关。比如,对预知检维修和计划外停车考核界限不清,存在着对计划外停车考核过严、处罚比例过大的问题,造成了应该切断进料的不切,仅做局部的调整和处理。按照原来的规定,全公司的每年非计划停车不能超过3次,综合考核不足80分,单位“一把手”、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风险抵押奖就要全部被扣掉。如果出现一次非计划停车,综合管理考核扣20分,再出现一点其它问题,这个单位的“一把手”就要损失6万元,车间主任、主管副主任、生产科主管科长要损失5000元,导致了个别员工出了问题不报告现象的发生。再比如,公司原来要求每半小时记一次巡检记录,漏记、错记或勾抹都属于违纪,就这样的一次违纪,不仅影响当期收入,年终要扣风险抵押金,而且还关系着年终评比、甚至末位淘汰等各个方面,导致了做“假记录”现象的发生。

二是追求高速度、超负荷,给安全生产带来了隐患。效益增长的高速度,诱发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超常规,施工、检修期限一压再压,装置该预知检维修的不修,带病运行,“高速度”、“打破常规”,直接结果就是不按炼化企业生产的客观规律办事。“12.30”和“11.13”两起事故,在生产出现异常的情况下都没有及时停车处理。在检修作业中,各个单位为了提前投产、早见效益,在评比中能够取得好成绩,纷纷压缩时间,出现了计划15天完成的检修任务5天完成的现象,造成应该检修清洗的未处理;有的塔、罐的人孔打开了,还没来得及检查就封上了,给新周期的安全生产带来了巨大的隐患。在项目建设中,工期压得非常紧,施工单位长时间24小时连续作业,技术力量跟不上,质量检查也不能及时进行,给新装置的开工埋下了隐患。

在座谈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事故的发生,有客观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主观原因;有长期积淀遗留问题,也有暴露出的新问题。全公司15885台转动设备、143089台静设备、1513154米压力管道处在运行状态,出现生产和设备问题是常见的。但如果我们真正做到安全发展、环保发展、科学发展,不急于求成,不急功近利,力戒形式主义,力戒官僚主义,使炼化企业每个生产运行过程都处于受控状态,切实增强执行力,就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三方面,下步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炼化企业来说,安全稳定是最大的政治,没有安全生产,就没有人心的稳定,就没有大局的稳定,就没有发展的资本。我们将把安全环保工作作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总部关于做好安全环保工作的新要求和各级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基础、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方针为指导,围绕“四个必须”、“四篇文章”,坚持“一个集中,三个强化”,把重心落在基层,把重点放在现场,彻底整改安全环保隐患,坚决杜绝重伤以上人身伤害事故,杜绝重大生产、设备及火灾爆炸事故,杜绝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实现企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环保发展。

1、不欠新账还旧帐,抓好安全环保隐患治理。我们在总部的大力支持下,要投资13.6亿元进行隐患治理,其中,用于环保隐患治理11.3亿元,用于安全隐患治理2.3亿元。这方面重点要抓好两项工作:一要全面抓好三级防控体系建设。6月30日前,装置与罐区的围堰等一级防控措施、6个事故缓冲池和2个拦污坝等二级防控措施竣工投用;9月30日前,在污水处理厂设置水解酸化池的三级防控项目竣工投用。二要集中力量抓好隐患治理。我们通过召开公司的安全委员会会议,认真分析了公司安全生产形势,理清了公司级隐患8项,工厂及车间级隐患189项。为实现“力争安全隐患项目当年全部实施”的目标,我们每周要召开一次隐患治理会议,盘点隐患项目设计、施工等进度,落实责任人,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隐患治理项目实施进度严格受控,实现项目治理工作周周有反馈、周周有进展。年内要整改完成197项安全隐患、33项环保治理项目;2007年要完成安全隐患治理70项,完成安全环保隐患治理5项;2008年要完成安全隐患治理35项,完成环保治理项目11项。到“十一五”末,基本消除安全环保隐患,实现公司安全环保局面的根本好转。

2、学习“西太经验”,抓好生产过程的全面受控。我们要坚持“一个集中,三个强化”,认真学习“西太经验”,全面推行“工作有计划,行动有方案,步步有确认,事后有总结”的“四有”工作法,严格执行确认制,对生产操作、工程施工、设备检维修等要100%进行风险评估和落实削减措施,特别是对作业过程要一步一确认,使每个人、每项作业、每个环节都安全、都受控,确保炼化装置安全、平稳生产。

3、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确保安全发展、环保发展。吉化是座落在松花江边的炼化企业,在下一步发展中,安全的投入机制要逐年加以改进,项目的论证、设计和建设都要坚持做到“三同时”。同时,要根据吉化的特点,进一步加大力度,逐步淘汰技术落后、能源消耗高、安全隐患多、污染严重的装置,切实坚持发展“四条主线”,做到“四个必须”,做好“四篇文章”,努力把吉化建设成核心业务突出、主导产品集约、竞争优势明显、发展能力充足的炼化一体化石油化工生产基地,打造全新的吉林石化。

4、依托“基地”,迅速在全公司开展强化培训工作。我们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抓好仿真模拟、电仪、钳焊、化验分析培训基地建设,并以此为依托,本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全面强化员工培训,使操作人员充分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能力。今年年底前公司评聘技师人数要达到200名,明年开始每年增加100名。到“十一五”末,我们要培养出2000名优秀的操作工队伍,以及500名技师和高级技师,实现“552”人才培训目标,切实培养一支“一岗精、两岗通、多岗能”,规范操作、精细操作能力强的员工队伍。

5、扎实工作,低调处事,力戒心浮气躁,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炼化企业要求干部要能坐得住、生产要能盯得住,力戒形式主义。我们要坚决杜绝使用“四种干部”,要以“忠于企业、乐于奉献、工作上有思路、行动上有办法,能够埋头一线,耐得住寂寞,耐得住清贫”为标准,严格把好干部的培养、选拔、考核、使用关。同时,我们要突出抓好以人为本与从严管理的结合,大力培育公司新型企业文化:要教育和引导物资采购人员牢固树立“今天的采购质量,就是明天的装置安全”的理念;工程管理人员要牢固树立“要为企业长治久安负责一辈子”的理念;生产管理和操作人员要牢固树立“违章指挥就是杀人,违章操作就是自杀”的理念;安全环保管理人员要真正做到“一夫当关,万夫莫开,把好每一道关口,遵守规程不动摇”;一线员工要牢固树立“为了自己不流血,亲人不流泪,把握好自己每一伸手”的理念。通过几年的努力,真正培养一支专业技术熟练,能根据生产需要进行技术革新和新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指挥管理、生产控制能力强的管理干部队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当前,吉化正处在一个非常特殊的历史时期,经受着十分严峻的考验,公司采取的每一项措施,特别是安全环保的每一项工作都倍受各方瞩目。我们将在集团公司党组、股份公司管理层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兄弟企业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认真贯彻落实这次座谈会精神,组织和带领全体干部员工,继续集中精力抓好安全平稳生产,强化生产指挥控制、强化基础工作、强化人员培训,全面加强生产受控管理,努力实现企业的安全发展、清洁发展、科学发展,为全面提高中油公司炼化业务的整体竞争实力作出应有的贡献! 事故7 1944年10月,美国俄亥俄州克里夫兰市发生了一次液化天然气贮罐爆炸并引起大伙大重大恶性事故。这个液化天然气贮存基地共有大型贮罐四台,一台为圆筒形低温储罐,建于1942年,其余三台为球形,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天然气贮罐。1944年10月20日下午,这台圆筒形低温贮罐(直径21.3米,高12.8米)在运行中突然发生脆性破裂,并产生许多碎片。大量的可燃气体夹着液滴,成雾状向四周扩散。附近的工厂、商店、住宅等先后发生气体爆炸和火灾,周围的市区被火焰包围,形成一片火海。20分钟后,与圆筒形低温储罐相邻的3号球罐(直径17.4米)由于支柱(无隔热层)被烧弯而倒塌,整个球罐在火焰烘烤下发生剧烈的蒸气爆炸,使79栋住宅,219辆汽车和2座工厂全部烧毁,另外还有13座工厂和35栋住宅遭到部分破坏,死亡人数达到133人。由于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天然气贮罐发生爆炸,使美国的液化天然气工业受到严重挫折,停滞近20年。后经查明,事故原因是由于低温储罐内罐材质不合格产生低温脆裂造成的。 事故8 1973年2月10日,美国纽约的斯塔坦岛上,一个容量约为10万立方米的液化天然气贮罐发生爆炸事故,罐内正在施工的40个操作人员立即死亡,轻重伤者3人。下午1时10分左右,在进行检修作业的贮罐内,发生了火灾。在贮罐南侧离顶棚3米左右吊着的一个脚手架上,进行作业的两个操作人员,听到响声,向下一看,发现贮罐底部有烟和火焰上升。他们急忙爬梯子上来,从圆形顶盖的开口处逃出。这时,烟已从开口处向外冒出,追随在两人之后,腾空升起。在贮罐外边的人们,亲眼看见储罐的顶盖一度上升后又落入大罐中,烟和火焰喷上高空。顶盖落下后,贮罐继续燃烧了5-6小时。这是由于储罐内的聚酯、聚氨酯、聚乙烯、粘合剂等有机物质燃烧的缘故。

贮罐内部的修理作业中,在取掉聚酯膜时引起气压降低,使浸透在聚氨酯绝热材料中的丁烷,戊烷等可燃气体,进入贮罐内的空间。

虽然无法确认火源,但是可以推测是真空清扫机的电机火花、静电火花、或者打火机等的明火之中的一个,使烃类气体着火。这个火焰使在聚氨酯层和聚酯膜之间的爆炸性混合气体着火,从而使聚酯膜从聚氨酯层上剥离,进一步促进了气体的放出。在聚氨酯绝热材料壁和聚酯膜中吸附的烃类气体燃烧火焰的支持下,火灾扩大起来。

贮罐内的空气被加热,因此,贮罐内的压力迅速上升,引起贮罐顶盖向上飞起。其结果是,圆顶被破坏,顶盖落到贮罐底部。在顶盖上虽然安装有压力安全装置,可是,对由火灾引起的急剧压力上升,安全装置则失灵了。美国矿务局调查的结果认为,泄漏的LNG中的高沸点烃,浸入并被吸附在聚氨酯绝热材料层中,要完全将之除去是极端困难的事情。沸点低的甲烷、乙烷已经挥发完了,而沸点高的丁烷、戊烷等部分残留了下来。

第五篇:典型案例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及风

险预防

程文驹律师 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协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甚至有的劳动者也出于其自身的考虑不愿意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这固然有一些好处,可对用人单位也有很多弊端。笔者在执业过程中遇到一起典型的未订立劳动的合同案例,现与大家分享。

一、案情简要。

郑某于2013年3月到A公司应聘,A公司将郑某派遣至B公司,B公司又将郑某安排到C公司上班,郑某月工资为3000元,一直由A公司支付,且A公司并未与郑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郑某每月休息两天,无任何加班费用。2014年1月,郑某领导口头解除了郑某劳动关系,且不肯出具书面通知,也为给予郑某任何补偿。郑某寻求帮助,请求:

1、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

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6000元;

3、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

二、争议焦点:

1、郑某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郑某到底和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极其典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依据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这在劳动法上统称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的报酬性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律师分析。

结合本案三个仲裁请求,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三项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实践中都必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论是仲裁环节还是在审判环节,“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是最重要的争议焦点。特别是在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这一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否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由劳动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法上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能提供: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二)工作证、工作服;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

(一)、

(三)、

(四)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本案就极其明了了,A、B、C三家公司一定有一家与郑某存在劳动关系,其关键就是从中选定一家公司,并确定其与郑某存在劳动关系。可牵扯的三家公司到底谁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呢?是发放工资的A公司,还是被派遣单位B公司,亦或是实际工作单位C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实务中,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到劳动仲裁委立案,如果把A公司、B公司、C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得到的回复往往只有一个——劳动仲裁部门不予立案!也就是说,在立案前必须选定唯一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

这就可能造成以下结果,如果把B公司单独列为被申请人,若最终仲裁结果是劳动者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接下来,还需把C公司(或A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若最终仲裁结果仍是劳动者与C公司(或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才能把A公司(或C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前两次仲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诉讼排除B公司、C公司(或A公司)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通过仲裁裁决书对A公司(或C公司)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其期限短则三个月,长则半年以上。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也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还有可能因时间过长导致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给劳动者带来败诉的风险。故在立案前确定一个“真正的用人单位”将有利于整个诉讼的走势,同时增加以后劳动者调解的筹码。

四、实务操作指南。

因此,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况,我们一般要求劳动者优先提供以下证据:

(一)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二)工资发放表或者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

(三)劳动者的工作证或者工作服等证明。以上三者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为

(一)>

(二)>

(三)。结合本案,假如郑某本人提供了C公司的工作证或工作服,B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费单,A公司的发放工资记录。笔者建议把B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即使B公司拿出A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或者劳动者在C公司的考勤记录进行抗辩,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也会对劳动者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这就减少了劳动者的诉累,同时有利于争议的尽快解决。

本案中,郑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A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

2、C公司资料交接单;

3、A公司工资表。经过初步的分析,笔者建议郑某将A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劳动仲裁委认定郑某和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689元,经济赔偿金4776元,加班费1000元,合计32465元,后调解,A公司同意给付郑某27000元,郑某表示满意。

实践中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公司为何会出现这样那样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呢?其中的具体原因是不能为外人所知的,也是用人单位“不能说的秘密”。

五、用人单位控制事实劳动关系的策略。

《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规定了一系列不利于企业的极其严重的后果。那么作为企业而言,最合理和最正确的做法就是在劳动者入职时格外重视劳动合同的订立,从而避免在劳动者在入职后因其不订立劳动合同,企业面临的各种工伤、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法律风险。为防范各种风险的产生,笔者建议,企业应重视和预防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将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预防提前,主要的策略有三个方面:

1、调整招聘流程。企业调整当前招聘中流行的“先录用后签合同”的做法,转变为“录用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

2、确定录用条件。在企业招聘过程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因各种原因在一个月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就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其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作为试用期考核的依据,若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3、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对于企业书面通知后,新员工仍然不及时与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书面通知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六、法律依据。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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