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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质量监督局领导(集锦)

贵州省质量监督局领导第一篇:贵州省质量监督局领导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贵州省质量监督局领导

第一篇:贵州省质量监督局领导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卫生、医药、商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

第十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及其它临时性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法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下同),向交办的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收到复验申请书的部门应在十日内,指定有关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应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调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罚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

(四)项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验的,责令限期报验。逾期不报验的,处该批产品价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或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行贿、受贿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非法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分别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上款规定执行分工职责时,应互相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材料。

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但应填写暂扣、封存通知书,并规定时限,在此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人员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提供样品、有关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产品和有关材料。

对确有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有关违法产品数量、金额等材料的责任者,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反映;对重复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纵容使其不受追诉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贵州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数据质量控

关于征求《贵州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数据 质量控制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级统计局,各县级国家调查队:

现将《贵州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数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各市、县级统计局和各县级国家调查队认真组织讨论,并将讨论意见于2012年6月10日前上报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

附:《贵州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数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贵州调查总队 贵州省统计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1 附件:

贵州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数据质量控制办法

(试 行)

为进一步做好畜禽监测调查,加强数据质量控制,贵州调查总队和贵州省统计局特制订本控制办法,请各级统计局、调查队认真执行,严把数据质量关,切实做好主要畜禽监测调查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为各级党政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一、操作流程

1.报表填报时间。主要畜禽监测调查对生猪调出大县实行月报调查制度,对非生猪调出大县实行季报调查制度。调查周期为月报:上月11日—本月10日;季报:上季末11日—本季末10日。报表填报不得使用铅笔,报表填写必须完整。

2.数据采集。各县级统计局对乡镇统计人员和各县级国家调查队对辅助调查员的调查台账要按照报表规定的时间和报表内容如实填写并上报。乡镇统计人员和辅助调查员必须深入散养户、规模户和生产经营单位亲眼所见,禁止通过电话了解或听户主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叙述来填报数据。各县级统计局和各县级国家调查队的畜禽监测调查业务人

2 员要定期对乡镇统计人员和辅助调查员的台账进行检查和核实。做到源头数据真实可靠,不重不漏。

3.报表录入与审核。报表录入要杜绝错录、漏录,使用程序自动审核功能,边录边审,发现错误及时查证。所有报表录入完成后必须进行批量审核,批量审核将对本期和上期报表进行跨期别审核,所有报表资料必须满足本期期末存栏=上期期末存栏+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4.错误核实。针对程序提示错误,要认真进行错误核实,不得随意改动报表数据,要与乡镇统计人员和辅助调查员认真核对,如果属于报表填报错误要及时更正,报表属实属于特殊情况的要上报数据说明。基层报表要做到机帐一致,不得篡改报表数据。

5.人工审核。在报表数据通过程序审核后,要求对汇总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各级汇总资料必须做到本期期末存栏=上期期末存栏+本期增加-本期减少。对汇总资料要进行再加工,计算相关经济指标,通过相关指标的合理性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二、三大规律控制办法

1.自然规律控制。畜禽生产要合符自然规律,各级统计部门要熟悉当地生产发展规律,准确把握畜禽监测数据资料。下面对几个生产周期作出界定,对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上报说明。

3 母猪每窝平均产仔:10头 母猪怀孕周期:115天

散户生猪出栏周期:8—10个月

规模户(单位)生猪出栏周期:6—8个月 生猪出栏高峰:

1、4季度 生猪出栏低谷:

2、3季度 羊出栏高峰:3季度末、4季度初 羊出栏周期:6—8个月

鸡出栏周期:3—4个月(土鸡),60天(肉鸡) 鉴于我省牛主要为耕牛,在此不做界定。

2.经济规律控制。畜牧业生产应该符合经济规律,畜禽产品的生产受市场规律所支配。畜禽产品存栏和价格是有规律可循的,相应的畜禽统计也应该反映其经济规律。

价格高昂——可能低存栏 价格低迷——可能高存栏

仔猪价格低迷——母猪存栏可能下降、下一阶段肥猪价格有上升趋势

仔猪价格高昂——母猪存栏可能增加、下一阶段肥猪价格有下滑趋势

仔猪价格对活猪价格的影响具有3—4个月的滞后期,对市场行情具有预警作用。

3.统计规律控制。畜禽监测不但要符合自然规律、经

4 济规律还要符合统计规律。畜牧业生产是一个稳定发展的产业,除非市场异动,从其生产发展来说,一般不会有大幅的增减。要严格按照《贵州省主要畜禽监测制度》开展主要畜禽监测调查工作,遵守操作流程的五个步骤(报表填报时间、数据采集、报表录入与审核、错误核实、人工审核)。对主要畜禽调查对象(散养户、规模饲养户、生产经营单位)的界定和涵义要理解和掌握,牢记规模饲养户的切割点划分标准(生猪100头、牛30头、羊400只、家禽7000羽)。因此,对畜禽监测汇总数据各级要严格把关,对同比环比增减幅度超过两位数的要认真查询,及时开展调研,说明清楚原因,其中几大指标要严格控制:存栏、出栏、能繁母猪数、肉产、牛奶产量、羊毛产量、禽蛋产量。对异动数据情况要写出分析资料并上报总队农业调查处。

三、参考值控制

为进一步控制数据质量,各级畜禽监测调查部门要严格控制以下指标,各地可根据当地畜禽生产情况提出各地指标控制范围,以下为全省平均参考值。

1.能繁母猪存栏比(猪群比)=母猪存栏头猪/生猪存栏头数×100% 全省能繁母猪存栏比参考值为:9.5%—11.8%,部分生猪大县或母猪养殖量较大的县可放宽至15%左右。

2.出栏率=期内出栏头数(出售+自宰)/期初存栏

5 全省出栏率参考值为1.0—1.5,部分县规模化养殖程度较高可适当放宽,但全年最高不能超过2;部分县散养户比重较高,出栏率偏低,但全年也不能低于1.0。

3.能繁母猪平均产仔=自繁仔猪合计/能繁母猪平均存栏

能繁母猪每年产仔一般为2窝,每窝10头,能繁母猪年平均产仔应在8—20头区间。

4.养殖比=养殖户数/小区农户数合计

我省畜禽养殖仍然以散户养殖为主,各县生猪、家禽养殖比应在40%以上,牛羊由于其养殖有地区差异,不做界定。各散户调查县要把今年一季度猪牛羊禽的养殖比计算备案,以后各季度要以此为参照进行对比,对于养殖比出现异动的要及时开展调研,向总队报告。

5.头均重(毛重):猪120公斤/头,牛190公斤/头,羊35公斤/只,家禽2.2公斤/只。

6.猪粮比:6︰1。

贵州调查总队 贵州省统计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三篇:贵州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贵州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

用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选拔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荣辱观,高素质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在规定职数范围内进行。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和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 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条件。

(二)一般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工龄。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担任乡(镇、街道)党政正职,应当在乡(镇、街道)副职或副科(局)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三年内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只能越一级。破格提拔或越级提拔应当报经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

第九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的,应在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前征得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乡(镇)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成员和纪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人;

(三)乡(镇)党委、政府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县(市、区、特区)工作部门和单位派驻乡(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四)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推荐票进行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根据民主推荐情况,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乡(镇)党委沟通后,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提拔任用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六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七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工作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九条 对确定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人选考察对象,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进行严格考察。

第二十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结合公务员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的情况,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时,应当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求,按照中央、省委规定,由县(市、区、特区)党委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一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对考察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同考察对象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充实的初步方案,向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汇报,经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和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街道)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人;

(三)考察对象分管工作范围的机关工作人员及联系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以外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中层干部及分管工作范围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市、区、特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六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 酿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或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二十八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县(市、区、特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市、区、特区)党委统战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特区)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县(市、区、特区)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县(市、区、特区)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特区)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县(市、区、特区)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报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审批的拟任免干部,应当呈报县(市、区、特区)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会议纪要、讨论纪录、民主推荐材料。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要报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五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除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提拔担任乡(镇、街道)非选举产生的副乡科级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决定任用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特区)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乡(镇)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三)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向同级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和提名

第三十九条 乡(镇)党委换届时,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纪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根据县(市、区、特区)党委提名意见,由上届乡(镇)党委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根据县(市、区、特区)党委的推荐意见,以乡(镇)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向同级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之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三条 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前,如果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应当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四条 乡(镇)党委推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五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进行,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县(市、区、特区)范围内进行。

通过公开选拔确定的拟任用人选,不是公务员的,应征得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当为公务员。

第四十六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县(市、区、特区)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讨论决定;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四十八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乡(镇、街道)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纪委(纪工委)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同一乡(镇、街道)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县(市、区、特区)党委或者组织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四)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四十九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一般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乡(镇、街道)从事组织、纪检、财务工作。

担任乡(镇)党政正职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乡(镇)任职。 第五十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

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二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因公辞职,是指乡(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四条 自愿辞职,是指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特区)党委审批。县(市、区、特区)党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利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五条 引咎辞职,是指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六条 责令辞职,是指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根据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责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室、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市(州、地)党委或者组织部门责成县(市、区、特区)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一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县(市、区、特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建立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第六十四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特区)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选拔任用县(市、区、特区)直属单位科(局)级及其相当职务的领导干部,其基本条件和资格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开竞争选拔4名处级领导干部

职位说明及要求

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一)单位性质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正县级派出机构。

(二)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2、负责辖区内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利用及测绘管理工作。编制开发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测绘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调处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矿权等重大权属纠纷和地质灾害责任纠纷,查处辖区内土地、矿产等违法案件。

4、承办辖区内土地征用、出让的报批工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并组织实施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工作。

5、负责实施辖区内土地资源和地籍调查、动态监测、变更调查及土地统计工作;负责实施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与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6、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处置和土地储备等工作;承担辖区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

7、负责辖区内地质环境和测绘的监督管理。

8、协助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和收缴土地、矿业、测绘等规费。

9、开展辖区内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和干部培训,负责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

10、按照省编办发[1997]02号文件规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授权,行使辖区内房产等方面的管理职能。

11、承办省国土资源厅和开发区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职位要求

1、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中共正式党员;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分析决策和处理复杂矛盾及应急事件的能力。

2、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和管理水平;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具有较强的政策研究、调研分析和文字工作能力。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

(一)单位性质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内设正处级行政管理机构。

(二)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管理并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授权,审核对外合作勘查区块,审定评估机构探矿权评估的资格,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探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的备案工作;管理探矿权市场。

(三)职位要求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副处长: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水平;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或野外地质工作经验。

三、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

(一)单位性质

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所属正县级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

1、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管理政府出资矿业权资产,履行矿业权人职责,并负责保值增值;

2、开展省内矿业权的收购、储备工作;

3、承担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4、建立健全矿业权市场交易体系,承担矿业权交易服务工作;

5、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负责地质勘查周转资金的管理工作;

6、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为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的地质勘查技术单位提供服务;

7、承办省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职位要求

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总工程师(正处级):具有较强的矿产资源专业技术水平;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在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从事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或野外地质工作5年以上。

第五篇: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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