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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通用)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第一篇: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企业法律顾问等级细则[最终版]江苏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

第一篇: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

企业法律顾问等级细则[最终版]

江苏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

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加强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工作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

[2008]95号)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江苏省经信委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各类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程序为:(一)个人申请;(二)单位核实申报材料,评议推荐;(三)报各市经信委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与核实;(四)省经信委评审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认定;(五)公示。将认定通过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六)授予岗位等级资格与备案。颁发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

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五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拥护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三)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四)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五)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六)参加继续教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后,按照《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经济法律专业工作的需要,参加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九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

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 O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 O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

一、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撰写、发表、出版过有较高专业水平的论文、著作等,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出版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二)在市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三)在市级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1篇(第一作者>,以及在省级以上经济或法律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四)在市级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1篇(第一作者),以及为解决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单位)经济发展或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而撰写的具有较高水平的1万字以上的专项调查报告或分析研究报告1篇以上(前三名作者)。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与较强的工作能力,并有较好的工作业绩,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本单位法制建设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做出重要

贡献。本单位被省市有关部门评为“依法治企先进单位”或本人被省市有关部门评为“依法治企先进个人”或相同级别的荣誉称号(以批文或证书为准)。

(二)为企业大幅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决策水平作出显著贡献,并使企业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本人获得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或相同级别的荣誉称号(以批文或证书为准)。

第十三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二年以上,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重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

(三)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四)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五)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五条 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xx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xx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按照市普法办文件要求,结合xx公司的实际,制定本暂行细则。

第二条 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目的是,在企业内部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法律顾问全面负责、企业法律机构提供业务保障、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条 实施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规划是:进一步完善企业决策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法律事务信息管理系统,巩固全过程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务工作机制,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法律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提高。

第四条 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公司法律事务部是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及级别待遇

第六条 任职资格: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奋敬业,团结合 作,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

2、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和方向,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

3、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 经验和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 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满2年;

5、xx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xx公司法律顾问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薪酬享受公司副职待遇,但不进入领导班子。一级企业将所选聘的法律顾问报送xx公司备案,其级别薪酬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权利和职责

第八条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具有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方面的职权。

第九条 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出席有关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相关专题会议并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条 主要职责:

1、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在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2、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担保,改制、重组、上市,招投标、重大诉讼、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3、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4、负责企业的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5、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6、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7、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全面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直接领导下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工作,履行法定职责并根据履行职责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的有关制度,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相应责任包括:

1、负责组织编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计划,以公司名义下发的规章制度,在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前,须提交法律顾问审核。

2、参与企业改制审批工作,改制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3、参与公司投资项目审批工作,投资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4、参与资产处置审批工作,资产处置委员会提出的审批意见中须有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5、负责合同的审核把关,各部室草拟的各类合同,以及属下企业报送公司审批的股权类、知识产权类合同,公司法律部提出法律意见后,由法律顾问审核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6、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拟对外发出的重要法律文件的审核把关,由其提出审核意见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7、负责组织诉讼案件的处理,公司法律部草拟的诉讼处理方案、起诉状、答辩状、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在提交公司领导签批前,须报法律顾问审核。

8、负责指导下属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的建设,对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9、负责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部提出的选聘方案后,由法律顾问审核,再提交公司领导审定。

10、负责指导下属企业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

11、公司领导交办的由总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的法律事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12、法律顾问不作为、不当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xx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xx公司董事会批准试行。

第三篇: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 200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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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 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

(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 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

(二)代理的事项;

(三)代理的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代理的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书主要写明:被委托人的单位和姓名,委托代理的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诉法院,副本两份分别由委托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代理人凭委托书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阅卷应做好记录,掌握当事人起诉、反诉或者答辩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析、判断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拟定代理方案,并与委托人协商交换意见。

第三十条 委托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出庭;代理离婚案件,必须有委托人共同出庭。

第三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尊重审判人员,态度谦虚严肃,发言文明通俗,说理透彻有据,请求合法合理。

第三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允许,代理人就本案的疑点和关键事实,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核实案情和证据;必要时可向法庭申请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人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主张。

第三十四条 法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其调解方案合法合理的,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说服委托人接受。

第三十五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一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的,或者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应当向委托人详细说明,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代理的,应当接受委托,为其上诉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六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二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一)无争议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事务;

(二)有争议的,但依法可以经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三)不服行政裁决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职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经诉讼程序解决或者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以非诉讼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应当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的格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订立。

受托代理简易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也可由双方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除采用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一般服务方式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授权以及承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条 款规定的服务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和论证,指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办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条 款是否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法律后果,并向委托人提出完善合同的意见或者终止订立合同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协商和谈判,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说服委托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协助订立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务文书,必要时受托代办公证。

代理参与解决涉及债权债务等争议法律事务的协商和谈判,协商成功的,应当及时协助订立书面和解协议,并尽可能即时清结;不能即时清结的,应当在协议中订明清结的具体方法和期限;协商无效的,应当告知或者受托协助委托人提交有关机关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另一方当事人距离较远而又不是急需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用发函协商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当运用事实和证据材料,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促成与对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协商、调解无效时,应当说服委托人接受合法合理的仲裁决定。

调解协议达成后发现确有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向有关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声明翻悔;委托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受托代理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以受托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就有关行政行为及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得当,依法提出代理意见,供受理机关重新复查、审定时参考,支持和维护委托人的合理要求与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工商企业登记、联营、合作、租赁、承包、税务、信贷、保险、担保、鉴证、公民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单项经济、民事法律事务,应当协助委托人实现依法办事,依法经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有关经济、民事纠纷的调解,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主持调解纠纷

第四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运用说服疏导的方式,主持对纠纷进行非诉讼调解,应当促使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基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五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

(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及农村村民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涉及经济、财产权益的生产经营性纠纷;

(三)农村公民之间发生的涉及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赡养扶养抚育、债权债务、民间赠与、侵权索赔等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民事纠纷。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五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其他组织、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在主持调解中,有权决定调解的开始、中止、延期和终止,有权调查有关证据材料,批评、制止当事人干扰调解秩序的行为,有权拒绝非法干预。

第五十三条 参加调解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有不受压制强迫、真实表达意愿、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有提供、要求鉴定证据的权利,有进行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有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如实提供纠纷事实和证据、服从调解主持人的指挥、遵守调解活动秩序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调解的纠纷,自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调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纠纷,必须由纠纷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调解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纠纷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五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调解主持人,并填写受理纠纷登记表;对于有可能激化或者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纠纷,应当优先受理;对于涉及面广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疑难纠纷,应当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单位的配合与协作,或者商请有关部门、单位联合调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激化可能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开始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审查有关证据材料,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纠纷情况和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调查、勘验笔录;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害)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三)在分析、判断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纠纷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或者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五十九条 主持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纠纷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提出证据,说明各自对纠纷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交换意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在分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基础上,经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除简易纠纷和即时清结的纠纷外,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次调解不成的,可以中止调解,延期继续进行。

第六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纠纷受理单位和调解主持人的姓名;

(二)经调解认定的纠纷基本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具体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

(四)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期限;

(五)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印章;有协助调解人的也应当签名盖章;注明制作日期。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存。

第六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内发现调解协议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主持协商订立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有困难或者因意外原因不能按期履行的,应当促使双方协商一致,缓期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并经说服无效的,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纠纷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属于疑难民间纠纷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解答法律询问

第六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对机关、法人和公民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各种询问,应当做出解释和回答,并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方法和依据,为询问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这项业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六十五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的范围,主要是有关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问题,以及办理各项具体法律事务的方法和途径;对于有关政策问题的询问,可以依据所了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解答。

第六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做到弄清问题、依法解答、查有实据、客观准确、耐心细致、通俗易懂。

第六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针对询问的不同方式,可以分别予以口头解答或者书面解答。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利用广播、板报等各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到机关、企业、田间、农贸集市、学校上门服务,开展解答法律询问活动。

第六十八条 口头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待来访的询问人,问清并登记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和询问事项;

(二)听取询问人对问题和事实的陈述,查看询问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弄清有关的事实情节和主要问题,并认真进行综合分析,酝酿解答方案;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就询问事项做出有针对性的、准确无误的解释和回答,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及其依据;对于不能立即解答的疑难询问,应当在查阅有关规定或者提交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研究后,另约时间解答;

(四)做好询问和解答笔录,解答结束后按规定项目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第六十九条 书面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在认真阅读和分析询问人来信所提问题和所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叙述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做出明确的解答;对叙述含糊不清的,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解答。

第七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于涉及正在处理过程中的具体纠纷、具体案件中应判刑期和应赔偿数额等问题的询问,一般不应做出具体回答,不应就具体期限和数额发表意见;

(二)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难以回答的询问,或者不属解答范围的询问,应当向询问人做出说明,或者告知询问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三)不得公开引用内部规定;

(四)对于涉及纠纷事务的询问,如询问人情绪异常,可能作出不理智行为的,应尽可能采取必要的缓解和防范措施。

第七章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七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公民和法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意志,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代为书写各种法律事务文书,为委托人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帮助。

第七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代写下列法律事务文书:

(一)起诉书、控告书、答辩书、上诉书、申诉书、执行申请书等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二)合同、协议、章程、遗嘱、申请书、赠与书、声明书等民事、经济、行政非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七十三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对请求合法、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非法、不当的,应当劝说委托人放弃请求,或者拒绝予以代书;对不涉及法律事务的代书请求,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做到目的观点明确,如实反映委托人提供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准确引用法律条 文、语言规范精炼、逻辑严谨,通俗易懂;有法定标准格式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书写。

第七十五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受来访人的代书委托,问清并登记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代书项目;

(二)听取委托人对代书内容和有关事实的陈述,查看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然后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酝酿代书方案;

(三)代书请求合法、正当,事实清楚和证据齐全的,根据代书的繁简程度,可以当场代书,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书;

(四)代书完成后,征求委托人的意见进行修改、定稿,正式打印或者誉写。

代写的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复制若干份,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代书专用章和代书承办人印章。乡镇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其余交给委托人;

(五)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完结后,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填写代书业务登记表。

第八章 协助办理公证

第七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本地区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为本乡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提供帮助。

第七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协助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一)协助开展证前服务;

(二)协助办理公证申请;

(三)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四)协助开展证后服务。

第七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必须遵守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以乡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为当事人出具公证证明。

第七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本地区公证处协商建立公证协作和联系制度,可以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设置公证联络员。

第八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前服务:

(一)面向基层,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知识;

(二)协助收集、传递证源信息,做好介绍、联络公证工作;

(三)解答公证法律询问,代写公证申请书以及与申办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四)授权交办的其他证前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协助办理公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进行:

(一)接到当事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公证申请后,应当协助对申办事项是否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和由本地区公证处管辖,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有关公证法规,申办的手续、有关文书和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等问题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公证申请应当移送公证处正式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出说明并指出解决办法,对申办手续和有关文书及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并协助申请人补齐,对申办事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拒绝协助办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或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决定不予协助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公证处重新审查。

第八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处的具体授权委托,可以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下列有关事项:

(一)协助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文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公证处认为申办事项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协助通知当事人按要求进行补充,或者协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索取有关材料;

(三)对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助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四)协助向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对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应当协助向当事人说明拒办的理由和对拒办不服的申诉程序;

(五)协助当事人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第八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后服务:

(一)协助进行公证事务的证后回访,重点回访和检查经公证的合同、协议等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文书的履行情况;

(二)对经协助办理的公证事务在证后发生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或者独自进行调解;

(三)其他证后服务工作。

第八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完成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后,应当按规定项目填写协助办理公证登记表。

第八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法律规定不能委托代办的公证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代为申办。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八十七条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

皖国资法规〔2009〕52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 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细则》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各市国资委(办):

〘安徽省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省国资委2009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 12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九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综合法规处。委托安徽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属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和全省其他国有企业一级、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国资委(办)应当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国有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专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3年,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1年,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所在单位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符合本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申请表〙;

- 56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从评审当年的次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弄虚作假的,由省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企业

司法

法律

评审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办公室

2009年4月10日印发

共印110份

- 9 -

第五篇:企业法律顾问主要服务内容

一、日常法律咨询

任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会碰到一些法律相关问题,律师担任公司日常法律顾问后,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保持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获取公司的信息,帮助公司分析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根据律师掌握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预防、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

受聘律师通过日常法律咨询接军公司遇到的问题,能够使公司较早地发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可以避免到发生严重问题后再去解决而使公司增加各种不必要的损失。

二、审查公司日常经营、交易合同

公司设立之日起就意味着要对外发生交易行为,律师受聘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后,将通过与公司具体的营业不能的有效沟通,详细了解和掌握公司订立交易个合同和具体要求,结合公司的运营需要,防范潜在风险,以使公司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事,根据公司的要求,将公司的日常经营、交易合同进行针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特点的规范,以使公司具体营业部门批量化操作。

三、通过非诉讼方式处理公司经营、交易过程中的纠纷

律师在公司发生经营、交易纠纷后,通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和步骤:

1.从专业角度理清该纠纷的法律关系

2.根据对该纠纷法律关系的分析,同时兼顾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各种不同考虑,制定最佳非诉讼方案

1)通过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沟通、谈判,争取和平解决纠纷;

2)通过发送律师函,正式告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回应律师所提要求;

3)通过财产保全措施,使得对方不得不正面处理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四、指导并协助公司建立公司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完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

1.指导公司建立规范的合同管理制度

使得合同的订立、履行状况能够形成文字记录并归档管理。同事,通过规范的合同管理制度,赋予财务部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财务部门对应收账款及时清理,避免应收账款因超过时效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2.指导并协助监理公司管理制度

结合公司的发展战略以及公司业务特点和发展方向,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协助公司建立与之相配合的知识产权、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制度,使公司的组织结构真正转化成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企业法律顾问的主要服务内容:

(一)日常法律事务

1、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

2、企业员工个人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

3、参与起草、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

4、参与合同谈判,制定谈判策略与方案,起草和审定商务合同;

5、参与起草、修订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 规范员工的招聘、培训、福利等劳动人事管理;

6、参与起草、修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杜绝财务管理的漏洞;

7、参与起草、修订企业仓储、物流管理制度,压缩企业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8、为企业起草其他规章制度、条例或法律性文书,以起到增强企业本身素质、使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内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的作用;

9、为企业起草、审查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

10、对企业管理层进行法律辅导,增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11、对企业员工进行法律培训 , 提高员工的法制意识 , 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得到贯彻执行;

12、对新注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进行起草、审核;

13、对企业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律 师建议;

14、对涉及企业工商管理和税收法规等法律事务提供指导;

15、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重大项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16、列席企业董事会,对董事会议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17、对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结构、股东会结构、监事会结构)的合法性提供律师建议。

(二)重大经营活动法律顾问事务

1、参与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活动,对其法律可行性和操作性进行论证,具体的法律文件的起草、审订,参与整个活动的谈判和监督执行;

2、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参加项目谈判,对招标投标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制作项目标书;

3、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资产重组 , 出具法律意见书和起草、审核相关法律文件;

4、参与企业收购与反收购,配合企业进行法律论证分析,起草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5、参与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设计投资方案,协助寻找投资机会和投资伙伴;

6、参与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等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1、业务企业的资信调查;

2、涉外投资所在国有关法律;

3、境外法律纠纷全案策划 与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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