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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的撤销制度(大全)

论减刑的撤销制度一、减刑撤销制度的概念分析及问题的提出从法理上对减刑的撤销进行理解, 减刑的撤销是法定主体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业已生效的减刑裁定予以撤销的司法活动。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减刑撤销包括发现型减刑撤销和发生型减刑撤销。发现型减刑撤销。

论减刑的撤销制度

一、减刑撤销制度的概念分析及问题的提出

从法理上对减刑的撤销进行理解, 减刑的撤销是法定主体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业已生效的减刑裁定予以撤销的司法活动。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减刑撤销包括发现型减刑撤销和发生型减刑撤销。发现型减刑撤销是指相关机关发现服刑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前就存在某种法定事由对生效的减刑裁定进行撤销;发生型减刑撤销即指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相关司法机关对生效的减刑裁定全部或部分被撤销。在本文中的减刑撤销制度仅指发生型减刑撤销。因为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发现型减刑撤销制度有着明确规定, 不管是执行主体还是撤销程序都进行了完善、细致的规定。但对发生型减刑撤销的规定却是缺位的, 这种缺位不仅仅是一种刑罚制度的缺陷, 更是对最大限度发挥刑法作用的一种制约, 因此, 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不仅是立法方面的完善, 同时也能更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减刑的撤销的概念出发, 探讨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重点就是其执行权应由哪些主体享有?何种事由构成撤销减刑的法定情节?通过怎样的程序才能对减刑的撤销进行规制?从上述方面出发构建减刑撤销制度不能脱离刑罚体系而单独存在, 要对相关制度进行衔接, 更应该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 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

获得减刑的罪犯可以得到提前刑释的机会, 但对服刑罪犯应当执行剩余刑期。在监狱的行刑过程中有即将释放的罪犯改造情况并不稳定。有学者经过调研后发现:“ (监狱) 干警反映最普遍的情况是:罪犯在申报减刑期间罪犯表现都很好, 一旦减刑裁定生效, 罪犯改造的自觉性便会降低, 更严重的现象是罪犯出现改造反复的情况。”既然对罪犯进行裁定减刑, 这既肯定了服刑罪犯先行的改造行为, 也是对服刑人后期改造行为的预判。从法理上讲, 假释有可能存在错误的预判, 从而立法规定可以对假释进行撤销, 同样减刑的裁定也可能存在错误, 应当对错误的减刑裁定进行适时修正。从这个意义上讲, 减刑裁定不具有终局性。在司法实践中, 有相关机关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探索。基于减刑的奖励性质, 很多法学家对减刑的撤销持否定意见, 其主要观点是:减刑裁定是奖励性质的措施, 是国家机关对服刑人先前的改造行为的肯定, 不应当具有预后性。同时为了体现对罪犯的奖励, 减刑裁定应当具有终局性。诚然, 上述观点存在合理性, 但是出于刑罚体系的科学构建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的观点是减刑是可撤销的, 而且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二、发生型减刑撤销设立的意义

(一) 保障实现减刑的立法初衷

国家设立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充分体现, 也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立法规定减刑的实质要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 从根本上讲这一要件的要求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风险稳定地降低。当罪犯或者隐瞒漏罪, 或者获得减刑后又犯新罪, 实质上表明其不适用减刑的条件, 也就可以看出对其减刑的裁定是错误的。但因为缺少对减刑的撤销制度的规定, 当出现应当撤销减刑的事由时, 法院也只能维持原判, 数罪并罚, 很显然这与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所以设立减刑的撤销能更好的保障设立减刑的初衷, 最大程度上发挥减刑的目的。

(二) 协调刑罚执行体系上的冲突

在刑罚的执行体系上, 减刑与假释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反观两者的立法规定与执行效力却截然不同:从立法上来看, 并没有撤销减刑的规定, 但对于假释的撤销规定却相对完备;而在司法实践中, 减刑的裁定具有绝对的效力, 唯一的例外是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纠正意见;而假释的裁定的效力却是相对的,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发现漏罪, 就可以对假释进行撤销。显而易见,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和假释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 这种差异不仅造成刑罚执行制度内部的冲突, 也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较大困难。所以设立减刑撤销制度不仅实现立法上的统一, 也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明确的指导。

三、我国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探索

(一) 关于适用对象及条件

可以把撤销减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违反监规。《监狱法》第58条规定了犯罪分子违反监规的七种情形, 并明确犯罪分子如违反监规, 监狱可给予警告、记过、监禁。对于减刑的撤销, 可以采取“情节+次数”的方法, 即在情节上参照《监狱法》第58条的规定, 在次数上可以两次为基准, 综合来看, 如果违反《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行为出现两次则应撤销减刑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虽然这样的规定可能过于粗线条, 但是实践性比较强, 此外可以在这一制度的施行中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2) 罪犯有履行能力却拒绝执行财产刑, 拒绝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 罪犯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 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参照上述规定, 在设计减刑的撤销制度时, 如果罪犯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履行时, 可以撤销对其减刑的裁定。

(二) 关于减刑的考验期间

设定减刑的考验期要综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以及所获减刑幅度等因素进行考虑。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考验期可设定为罪犯的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考验期限可借鉴死缓考验期, 设为二年。减刑考验期限, 从减刑之日起计算。进行这样的规定既考虑到刑罚体系的内部协调, 也可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三) 关于提请主体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可把撤销减刑的提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院。首先, 对于罪犯的改造程度, 刑罚执行机关是最有发言权的, 也能掌握充分罪犯改造情况的材料。此外, 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不同, 减刑撤销程序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特殊程序, 实际上是对刑罚奖励的撤销程序。启动权由刑罚奖励的机关行使合乎法理。此外, 还要考虑到减刑撤销制度的参与主体, 从法理上讲应当把撤销减刑对象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纳入决定是否撤销减刑的程序中。因为该程序对撤销减刑对象及其他服刑人员影响重大, 他们更加关注该类案件裁判的公正。而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吸纳这些人参与减刑撤销程序中来,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减刑裁决的司法公信力, 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外界因素对减刑撤销程序的干扰, 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结语

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对于弥补当前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有重要意义, 这一制度的缺位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难题都难以解决, 尤其是再犯的难题。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分析, 减刑撤销制度是对“严”的一面的呼应;从刑罚执行制度来看, 减刑撤销制度是协调刑罚执行制度内在矛盾的题中之义。所以应该在借鉴国外相关合理制度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 构建体系严密、实用性强、科学合理的减刑撤销制度, 更好的解决刑罚执行实践中的问题。

摘要: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看, 减刑与假释同为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 相比较而言, 假释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都很完善, 但是减刑的规定在立法上并不完善, 更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 减刑体现了“宽”的一面, 却没有相对应的“严”的一面对相对人进行规制;从司法实践来看, 累犯的存在除了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及相关的社会因素外, 不能否认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减刑撤销制度的缺失有很大的关系。因此, 在我国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从程序角度对减刑的撤销进行规定与完善则不失为一个突破口。

关键词:减刑的撤销,宽严相济,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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