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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通用)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制度是单位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完善、有效的制度有利于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助力单位长远发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第一篇: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专卖执法案件移送制度一。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制度是单位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完善、有效的制度有利于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助力单位长远发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第一篇: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专卖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为规范涉嫌犯罪烟草案件的移送管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专人核实情况后,上报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四、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七、烟草专卖管理部门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上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

武水罚移送字[]第号

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此案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

依照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附:

1.案件有关材料件:

(1)……

(2)……

2.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

武安市水利局(印章)

年月日

联系人:

电话:

第三篇: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行政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涉烟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烟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五日内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专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

(整理收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所办理的行政案件,其违法行为达到案件移送刑事处罚标准的,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一、案件移送刑事处罚标准

(一)在质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质监职责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时,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1.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元以上,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行为的移送标准并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也不要求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要素,只要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行为的移送标准不要求一定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要求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要素,只要存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生产假农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化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冒充合格的农药、化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以二万元为起点。

6.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上述1至6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如果未达到其各自的移送标准,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也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在特种设备领域,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以及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5)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在质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不属于质监职责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但与办理的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如有以下情形时,可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要上述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无论是否造成后果,也无论货值金额、销售金额是多少,都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生产假兽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兽药、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兽药、种子冒充合格的兽药、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以二万元为起点。

3.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9.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骗取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相关规定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应当移送刑事处罚而不移送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中的阐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执法,不能徇私情、私利,包括为了团体、单位的利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

(三)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三十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查处无照经营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三十

五、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移送。

三十

六、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十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场监管及打击传销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

八、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三十

九、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3 刑法第215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二、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

4 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四十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

5 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

四、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十

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

6 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十

六、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七、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7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八、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相关标准汇编

(四)

汇编整理者 黄璞琳

四十

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

8 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移送。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臵、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公布)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9 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10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2、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3、烟丝的价格按照第

(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4、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5、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

12 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13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目前主要包括:

1、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2)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

2、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

14 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3、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4、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即无照经营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6、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

7、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第二款。

8、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

9、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证明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10、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森林法》第42条。

11、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五十

一、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2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五十

三、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2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16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

五、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17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十

六、职务侵占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五十

七、挪用资金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1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五十

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及查处贩私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第二条。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2、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五十

九、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应予移送。

2、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应予移送。

2012年2月28日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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