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律师怎么样
第一篇:法律援助的律师怎么样
律师在线法律咨询:怀孕期间丈夫出轨了,我该怎么办?孕期丈夫出轨,可以要求他净身出户吗?
法妞问答
怀孕期间丈夫出轨了,我该怎么办?孕期丈夫出轨,可以要求他净身出户吗?丈夫是过错方,可以起诉离婚吗?
来源:法妞问答
简介:
婚姻对于幸福的人来说,是一种港湾,但对不幸的人来说,则是一场灾难。当浪漫的恋爱让位给了柴米油盐,当花前月下的卿卿我我让位给一日三餐,当一日不见如隔三秋的相思,被平淡化为审美疲劳,也就意味着危机前夕的来临。尤其是妻子怀胎十月的期间,这个时期是男人最容易出轨的日子,大到明星大佬,小到平头百姓皆是如此。
下面这位求助法妞的女子就受到了这样的问题,几经崩溃的她找到了我们,询问“女方怀孕五个月期间男方出轨,女方可以申请离婚并要求男方净身出户吗?需要什么条件?”
普法:法妞律师做了详细的解答: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是不可以提出离婚的,但是女方是可以提出离婚的。针对于女方发现男方出轨并提出离婚这一事实。首先女方要有足够的证据事实,比如图片、人证或者是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其出轨。对于男方能否净身出户这一点情况如下:请求离婚时男方是过错方,但是没有法律规定你可以要求他净身出户,只是可以要求男方也就是过错方给予你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男方出轨女方是可以要求离婚,在怀孕期间男方是不可以提出离婚的,女方可以。如果女方确实想要离婚的话,可以先跟男方协商,如果协商一致的话直接离婚。如果协商不一致的话,女方可以起诉离婚,但是你所说的净身出户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但是因为男方是过错方,女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是适当的过分一些财产是有依据的。
法律上规定过错方净身出户,但是在男方出轨的离婚案件中,囿于现实各种复杂的情况,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有时候只是说说而已。甚至到了最后,净身出户的成了受伤的女人。 只有把经济大权掌握在手中,你才有谈判的资本,可进可退的后路。如果你有孩子更应该如此。即使有男人的抚养费婚后一个人带孩子的生活也很不容易,更何况有时候抚养费被男法妞问答
人一句没钱而赖掉,那就更惨了。绝对不能让一个出轨的男人在离婚后依旧能享受到出轨的福利。
除了掌握财产,还要努力自己赚钱。毕竟这才是最根本的立身之本和价值所在。把之前你因为做家务照顾男人的时间和心思拿出来钻研工作,努力获得升职加薪。有了经济基础,不管是在对孩子的争夺和养育上还是自己以后安身立命,都会有足够的安全感。
虽说法律规定是法律规定,但是已经怀孕五个多月了,这个时候也不一定非要离婚。情理上来讲,建议您先了解清楚男方为什么要出轨,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再下结论,建议能不离婚还是不要离婚。
法妞问答提醒:想建议一些婚姻中有出轨想法的人们,对于夫妻来说,出轨算是婚姻生活紧张的红灯,这意味着婚姻将随时走到尽头。出轨容易,可是却要承受出轨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惩罚,最严重的就是婚姻破灭!
有的女人被男人背叛以后,出于报复也开始了出轨的生涯,就是以牙还牙,以为这样就能心安理得,就扯平了。为了报复出轨而出轨,像做自由落体运动的小球,人生从此开启了急速下落的状态。和因为失恋而买醉泡吧约炮荒废学业耽误工作一样的后果,用这种自残的方式来报复一个负心的男人,你的人生将会一团黑暗,从此陷入更加痛苦更加寂寞的泥沼难以自拔。到最后,自己都会讨厌自己鄙视自己,没有比这再愚蠢的了。
再回到一开始的负面情绪,不过是看错了人,这正是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像《看见》这本书里陈虻说的:痛苦不是财富,痛苦就是痛苦,对痛苦的反思才是财富。明白了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你的智商、情商、阅历都能被提高,你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对待生活更加坚强有韧性。经过了这些,你会更平静,会更享受和一个人相知相依,共同成长的过程,温暖体贴的平淡,你会更享受生活里点点滴滴的美好。
对于生活中的女人来说,上兵伐谋,其次伐交,最次伐兵,最下攻城,不战而屈人之兵才是上策。不哭不闹不上吊,要钱要美要过好,这才是报复负心男人最好的办法。
男人是最贱的动物,没有之一。当你做好了这一切,主动选择权就在你手里了。如果你坚持离婚,可以漂亮潇洒的走向新的更好的生活;如果你选择原谅,也可以让男人以后再出轨法妞问答
的时候有所忌惮。离开这个男人你依然过得好,不离开你也可以过得有底气,你再也不用再悲悲戚戚乞求别人的怜悯,也不会再愁眉苦脸怨天尤人。
当你把自己变得美美的,有了较强的经济基础,找到了更好的自己,这个时候终于明白了,所谓的报复惩罚已经没有意义,因为那个负心的男人已经不重要。 附:法律上因出轨而离婚的财产分割规定:
一、《婚姻法》对离婚时财产分配原则
(一)《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婚姻法》对有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二篇:在迎接法律援助志愿律师会上的讲话
(2011年7月18日)
王 展 春
同志们:
“1+1”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是一项党政领导满意、人民群众欢迎、社会普遍关注、志愿者热情参与的活动,是一项服务西部大开发、服务困难群众的民心工程。XXX和XXX两位律师积极响应司法部的号召,参加“1+1”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并不畏高原缺氧和恶劣的气候,毅然来到雪域高原,支援我们那曲的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事业。今天,我很荣幸能够在这里迎接两位律师,首先,我代表那曲地区司法处党组、处长班子及全体干部职工对两位律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问候。对两位律师不畏艰苦、奉献高原的精神,致以崇高的敬意!
那曲地区司法行政事业起步晚、底子薄。地区司法处于1993年成立,县级司法局从2003年才开始逐步成立,目前,全地区114个乡镇均未成立司法所。法律服务行业发展更是滞后,全地区只有两个律师事务所和1个公证处,只有两名执业律师和3名公证员,各县(区)均没有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各县虽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但却是与县司法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全地区的法律援助律师也是屈指可数。随着那曲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
1 法律服务需求越来越高,那曲地区现有的法律服务资源越来越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两位律师的到来,为我地法律服务队伍注入了新鲜血液,更为我地带来了发达地区法律服务工作的好经验和做法。那曲、比如两县司法局要真诚关心两位律师的生活,大力支持两位律师的工作。我地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职工(特别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要虚心向两位律师学习。
同时,也希望两位律师紧紧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按照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要求,发扬着眼大局、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发扬不畏艰难、乐观向上的奉献精神,发扬扎实工作、真诚服务的务实精神,坚持把依法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相结合,推动解决涉及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为构建小康那曲、平安那曲、和谐那曲、生态那曲,做出贡献。
最后,预祝两位律师在那曲工作期间,身体健康,生活愉快,工作顺利,扎西德勒!
第三篇: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
从SEB收购苏泊尔案说起 律师与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
据媒体报道,商务部决定在10月底11月初,针对SEB集团并购苏泊尔一案举行反垄断审查听证会。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规定》于9月8日刚刚实施,如果此次听证会如期举行,SEB收购苏泊尔案将成为商务部在国内针对外资并购,启用反垄断审查听证会的第一个案例。 笔者在此事件尘埃落定之前谈谈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律问题及风险的防范: 一. 企业并购以及并购的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并购?
所谓并购(M&A),就是兼并 (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兼并是指两家公司合并,不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合为一家公司的行为,收购则是指一家公司以现款、债权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股票,对公司取得实际掌控权的行为,用通俗一点的话来说,就是购买企业。
公司并购是一项涉及金融、法律多个层次的综合工程,在法律层面的考量上可分三阶段:
一、并购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及并购框架的确立。
二、并购程序中的法律审查。
三、并购后的法律问题处理。以下简要分析之:
(二)并购的法律责任
并购行为虽是市场行为,受经济利益驱动,但其行为也必须受法律的调整,在此仅就法律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讨论,从有关立法的规定中可看出相应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并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关监管机关的监管责任及并购中违法行为的责任等三个方面。
首先是并购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从并购行为的收购方角度来讲,法律对收购人的责任规定主要是体现为对其义务的规定,而不在于其权利。其义务主要包括:(1)披露义务,即收购人要如实及时、准确、完整无误导地披露与并购有关的信息;(2)依法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不得进行暗箱操作,要平等对待受要约人,不得有歧视行为,及时按约定足额支付对价;并购失效应及时将股票退回。
从并购行为的被收购人角度来讲,法律对被收购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为对其权利的规定,而不在于其义务。其权利主要体现为平等、不受歧视权,包括获取信息,出售价格及机会平等。
从并购目标公司的角度来讲,并购目标公司在并购行为中有如下权利:优先知情权、收购要约的建议权、采取反并购措施的决策权、提请制裁及请求赔偿权,其义务包括及时通知股东及本公司员工,及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会计师对并购要约提出书面意见,向要约人提供公司股份详情等。
其次,是监管机关的责任,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证券监管机关,其责任主要是对并购行为的各方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促使其规范运作,防止违规操作行为的出现,并及时纠正或处罚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信息进行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
再次,是对并购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这方面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其中违法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等,对其处罚形式为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及刑事处罚。 二. 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及律师的作用
对于企业来讲,并购是一种市场法律行为。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一方面要利用其所具有的缩短投资周期、减小创业风险、迅速扩展规模、弥补结构缺陷、规避行业限制等优点;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存在着一系列的财务、法律风险。并购中法律风险的防范首先在于企业要发现风险所在、判断风险性质、风险程度及对并购的影响和后果。在并购谈判决策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风险的调查,因为法律风险可能是谈判前已存在的,也可能是谈判、决策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是明确、肯定、现时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未确定的、未来的。
律师基于对法律的熟悉和执业敏感度,是最易于发现风险并及时进行法律防范的专业人员,律师可以在前述三个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在此仅就并购中的法律风险的调查及防范进行讨论。
(一)并购目标的法律调查
律师需进行法律调查的方面很多,这要根据每一并购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调查项目和提纲,并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律师的法律调查是企业决策的依据,所以要十分慎重,务求全面、准确,对调查结果的判断务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在此仅从下述几方面讨论一下应调查的、重要的、基本的事项。 (1)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
并购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这一产权交易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是至关重要的,若交易主体存在着资质上的法律缺陷,轻则影响并购的顺利进行,重则可能造成并购方的重大损失,甚至造成并购失败。
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由两方面的基本内容组成,其一是其资格,即其是否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其二是其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业务的特定资质,如建筑资质、房地产资质等特定行业或经营项目所需要的资质。在进行正式的并购谈判前,应由律师就并购目标的资质进行法律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以保证并购目标主体的合法性。 (2)并购目标的资产权属的确定
并购行为所指向的具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从法律上讲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均应确定其权属。首先,从有形财产上看,应以其所有权人为谁,使用权人为谁,使用期限多长,已使用多长,对所有权人处分该财产有何法律限制,有何合同约束等等进行法律调查、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意见。其次,从无形财产上看,应对此无形财产的属性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无形财产的权属证明进行调查,从法律上确定无形资产的现实存在性如何、有效期状况、权利人状况、许可使用状况,并通过上述调查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意见。
对并购目标资产权属的确定是并购中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的基础和前提,也事关并购的价格,甚至并购是否成功和并购后的财产陷阱。 (3)并购目标重大债权债务性质的掌握
任何一家公司(企业)均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债务。所以在并购中应特别对此予以关注,应从法律上对并购目标的重大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并通过法律调查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边界、性质、债权的可实现性,债务的可负担性,通过上述调查、判断应从法律上得出结论性意见,供决策者决策时参考。
(4)并购策略合法性的判断
并购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在非上市公司并购行为中以并购各方的自愿有偿为前提。上市公司并购则以公开性、公示性、公平性、有偿性为原则。为了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已制定并将继续制定一系列调整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既有规范具体并购行为的,也有规范并购策略的,既有促进并购行为的,也有限制某些并购行为、策略的。所以在设计并购策略,确定具体的并购操作方案时,必须进行法律调查,为方案的设计提供法律依据。
(二)并购方案的制定及法律分析
无论从并购理论上,还是从并购实践中,对并购方案的设计均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也均有一定的归类总结,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并购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擅变性决定了不可能有可以适用于全部并购行为的方案,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方案,即使是套用某一方案,在具体的操作细节上也是千变万化的。所以笔者从不试图找出(也不可能找出)一剂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所以在此仅从宏观上就并购方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从宏观上讲,企业策划并购方案时可以参考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购买式并购。即收购方出资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这种形式一般是以货币资金为购买条件,将目标公司整体买断。这种购买只计算目标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并将其价值确定为购买价格。 购买式的并购使目标公司丧失经济主体资格。并购价格实际上是被并购公司偿还债务以后的出价,因此从法律上讲,并购双方在完成并购之时即已对被并购方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如果并购主体双方不属于同一所有制性质,或者并购方实力雄厚;或者虽资金不足,但通过购买式并购对本身发展确有好处;或者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的核定价格低,则采取购买式并购方式较为有利,从法律上讲这种并购方式最为直接简便。
2、承债式并购。即在并购目标企业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净资产为零时),并购方以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为条件全面收并购购目标的全部资产。此方式实行的法律后果是并购目标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从法律上讲这种并购形式是并购目标的债务、资产一并接收,以承担并购目标的债务来实现并购。此交易不是以价格为标准,而是以债务和整体产权价值之比而定,通常目标公司具有某种潜在价值、资源或其他潜力。从法律上讲,此种形式的并购必须特别关注债务的阳光性,即“阳光债务”。防止出现债后债、债中债,即“暗债”。
3、吸收股份式并购。即将并购目标的净资产作为股份吸收到收购方,使并购目标的投资者成为收购方的一个参股股东。通常发生于并购目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其中包括资产入股式、股票交换式等。
4、控股式并购。即并购方通过购买并购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股份,来达到对并购目标公司的控股,实现并购。其法律后果是并购目标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并购方作并购目标公司的新的控股的股东,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并购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方式不是以货币资金或债务转移作为必要交易条件,而是以拥有企业股份额为重要特征,以对并购目标企业实现控制,达到控股条件为依据,实现对并购目标公司的产权实际占有。这种并购形式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兴起及产权交易、资产的可流通性日益加强而越来越成为企业并购的一种重要方式。
上述几种并购方式的存在是有前提的:一是基于并购目标的财产有无净值,及净值多大。换言之,是资大于债,资债相等,还是资不抵债。二是基于并购目标的所有者是否完全放弃并购目标的财产所有权。购买式和承债式并购,实际上是并购方购买了并购目标的资产的产权,成为并购目标的资产所有者及债务承担者,原所有者将原有资产、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当资大于债时,则取得大于债那部分的价值,失去并购目标的财产所有权。吸收股份式通常也发生在并购目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并购目标的所有人将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成为并购方的一个参股股东,并购目标的所有人不再对入股资产本身享有所有权,但其拥有了一定的股权。与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同责。
无论是购买式、承债式还是吸收股份式,并购目标均完全丧失市场经济主体资格,其经济实体不复存在。而控股式则并购目标不丧失市场经济主体资格,并购目标通过大量吸收股份而变更股东,原股东成为参股股东,新股东成为控股股东,并由此取得并购目标的经营决策权。
除上述较为规范的并购形式外,在并购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变通的并购形式。 第一,先承包经营后并购。 第二,先租赁经营后并购。 第三,无偿划拨式并购。 第四,先破产后兼并。 第五,接管式并购。
企业在并购策划、实施中必须有律师协助,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践证明有律师一方与无律师一方在并购策划、谈判、实施中所处的实际地位、主动性及对全局的把握、判断、对具体事项的取舍及价格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企业发生或拟发生并购行为首先必须与自己的律师进行法律上的沟通,并利用律师的专业技能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意见,企业应十分重视并尊重律师的意见,这不仅是因为并购中存在诸多法律环节,必须依法完成并购,还因为并购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及所涉法律问题的重要性。
第四篇:律师函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
文/王荣洲律师
谁都讨厌收到律师函。为什么?因为它通常带来坏消息,意味着你遇到了麻烦。你得采取行动,做出相应的反应,否则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方的制裁措施,常见的就是诉讼制裁。准备良好的律师函会给纠纷带来严肃气氛,这种气氛在律师介入之前是不存在的。律师的特殊身份必然导致律师函有区别于客户之间普通函件的特殊效果,这就催生了律师函法律业务。
请个律师,发个律师函,非常便捷,有时候效果还很明显;如果发律师函起不到预想效果,可以再委托律师打官司,而一般来说委托同一律师的话,发律师函的费用会计入律师代理费,不会增加什么费用。律师函用好了对客户来说事半功倍。律师函法律服务具体有哪些程序?
一、接受客户委托
按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所以律师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如果客户单独委托出具律师函业务,那需要和客户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务中,很多时候出具律师函无需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常见的如:(1)客户已经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并且已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出具律师函时,就无需再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2)顾问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出具律师函,一般也无需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当然具体还得看顾问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律师采取的是何种计费方式。
2.签署授权委托书
客户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客户得向具体承办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律师出具律师函是有有效授权的。专业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是要作为律师函的附件一并寄送给对方的。授权委托书一般签署三份,以防调查取证时需要或者用作其他备用。
3.收取律师代理费
律师出具一份律师函,到底要收取多少律师费?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一般收费1000元至5000元不等。收费太低不行,一来客户不会相信这东西有多大价值;二来律师也未必会尽心去做,可能就根据你陈述,再看看你提供的证据,差不多就起草好了,不会深入的去做法律研究,去调查取证等等。收费太高也不是那么回事,它毕竟只是份律师函。就客户来说为律师函支付律师费并不会造成多大的负担,如果律师出具律师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那这点钱花的也值;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客户为出具律师函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律师代理费中抵扣。
关于律师代理费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客户会说或心里会想,你律师不就起草了两页纸吗,怎么收这么多钱?如果客户有这样的疑惑一定要让他明白:(1)你看到的这两页纸只是最后的成果,过程的劳动被你忽视了;(2)律师
函的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3)律师花了十几年来研修法律才有今天发律师函。
二、为起草律师函做好准备工作
1.听取客户的陈述及查看证据
办理完委托手续,收取了律师费,下面就得干活了。首先得听听客户就委托事项的前因后果是怎么说的。通过听取客户的陈述找出问题的关键点,再做一些针对性的询问。客户说的是一会事,能够自圆其说不代表就是事实,还得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据。
2.做必要的调查取证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客户提供的线索,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律师函的作用和功能就决定了,为了起草律师函不太可能做深入的调查取证或法律研究,因为很多时候律师函只是打前站用的,后面还有一系列组合动作了。
三、起草律师函
准备工作都做完了,下面就得起草律师函了。律师函的格式是有很多范本的,对于律师函来说是有一些固定格式的。首先从自己以往起草的律师函或律师事务所、其他途径寻找规范的范本。作为专业律师一定要整理出一个规范的、专业的律师函范本,这样以后在起草律师函的时候可以直接套用,既提高了效率,又显示了专业水准。你那律师函拿出来客户一眼看得像那么回事。
等律师函起草完了,还要经过一个确认程序,如果你是独立执业的律师,起草完的律师函得到客户的确认即可,如果客户有异议的,要进行沟通,直至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如果你是律师助理,那你起草完的律师函要得到你的律师老板确认,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规避自己的风险。
这里有一个需要提醒注意的问题:就是关于律师函的生效问题。律师函起草完,得到客户确认后,承办律师签字(或盖承办律师的私章)和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才生效。有些律师在出具律师函的时候,只签字或只盖律师私章,而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律师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承接业务,所以一定要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而且还得加盖律师事务所骑缝章,如果没有专门的骑缝章,用公章代替骑缝章也可以。
至于如何起草律师函以及起草律师函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如果有兴趣可以参考文章:《律师函起草的操作指引》。
四、寄送律师函
有人会说寄送律师函多简单的一个事,直接寄给对方不就O了。如果你这么回答说明你不专业。谁来寄?怎么寄?有哪些注意事项?
1.由律师来寄
律师函由律师来寄,不要客户寄。为什么?(1)客户付钱了,最好什么事情你律师都给他做了,不要再让他来做,要不然他会觉得付钱不值;(2)律师函以律师的名义来寄送更规范,更能显示律师函的严肃性。律师函在寄送过程中还是有些道道的,这些客户并不明了,所以由律师来寄也更保险。
2.用EMS的形式寄
为了确保对方能及时收到律师函,律师函最好用邮局特快专递(EMS)来寄送,不要省那两个钱,用什么普通邮件或挂号信来寄送,这样显得不专业、不严肃也不安全。如果可能最好也不要用其他快递公司的快递寄送。为什么?(1)邮局的特快专递比快递公司的快递更安全。一旦对方否认收到律师函,你可以让邮局出具对方已经签收律师函的证明,邮局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更强。(2)有些单位对于邮局的特快专递是签收的,对于快递公司的快递是拒签的,让快递公司的快递员自己联系收件人,这样就很麻烦,搞不好耽误事。
用EMS寄送的时候有几点注意事项:(1)就是关于EMS快递详情单的填写。主要是EMS详情单中内件品名的填写。在内件品名栏中一定要填写详细了,不要简单就写“律师函”三个字,要把事由也写清楚。(2)开通短信回执。在寄EMS的时候,顺便开通短息回执业务(一般邮局是不会主动开通的),这样对方一旦签收了EMS,就会有短信提醒,这都是要作为证据的。(3)保存好EMS快递详情单,将来作为证据提供。
3.采用多种方式发送
为了确保对方收到律师函,可以用多种方式发送律师函。用邮寄的方式来寄送律师函时必须的,还可以辅助用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以多种方式发送以后,还可以和对方电话沟通已经向其发送了律师函,往收到律师函后及时沟通。
五、及时回复对方的反馈意见
如果对方收到律师函后做了回复,那我方就得积极和对方沟通解决途径。律师函不是目的,目的还是想通过发送律师函引起对方的重视,双方更严肃的来沟通问题的解决方案。对方明白,都已经发律师函了,如果再不做出积极的回应,下面肯定就得吃官司了。
实务中,对方做出书面回复的较少(一般大型机构或企业会做出书面回复),要回复也是打电话沟通,所以在律师函的联系方式中一定要留好多种联系方式,以便对方联系方便。在对方电话回复的时候,如果条件允许,尽量做好录音取证工作。
事先要和客户沟通好,一旦对方回复,我方如果答复,还得做好替代方案。不要把话说满了,不要觉得发个律师函有多了不起似的。如果我方要回复对方,最好以书面的方式来回复,一来律师劳动有形化了,二来也便于做好证据的采集工作,为下一步行动做好准备。
六、采取进一步行动
律师函发出去以后,对方没有回复,或有回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时候就得跟客户沟通是否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实施制裁措施。一般律师函在“律师意见”部分都会要求对方在“指定的时间内,做出相应的行为,否则实施相应制裁措施”的字样。你“合法的恐吓信”都发了,在你指定的期限内,对方并没有按照你的意思去做,你也没有采取什么制裁措施,那以后再发什么函件效果都不好,对方会觉得你就吓唬吓唬而已,并不会采取什么行动。把道理都跟客户讲清楚,然后由客户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如果要进行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那就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进入下一个法律程序。
上文从六个方面介绍了律师函法律服务的相关程序,但实务中并不是每个律师函业务都得经历上文提到的六个方面。有些律师为了图方便,付钱、发函就OK了,甚至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都不盖,这样做不规范、不专业又危险。想提
供专业的律师函法律服务,应该把这六个方面做规范了。法律是实践的艺术,律师又是靠法律混饭吃的,有些东西别人教不了,只能靠自己在实践中不断体味,完善。
第五篇: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内容提要: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
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
3(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
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
2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
3、惩罚制度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道德往往缺乏准确的、正式的表现形式,通常指人们应该做出或不应做出行为的一般原则。13显然,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道德调整的范畴。正是由于这种误导使得法官受贿与律师行贿,竟然成了家常便饭;即使犯了事,内部只要作一处理即了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法官违反《若干规定》由法院的政治部门与监察部门办理。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及制裁。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
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
4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
5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
7 培根《论法律》,见何新译《培根人生论》216页、220页 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年。
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
11 张绍明 《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 载《律师与法制》杂志2004年第8期。
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
15 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作者简介:王春晖 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清华大学访问学者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第5页)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