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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的资金来源图(大全)

商业保理的资金来源图第一篇:商业保理的资金来源图商业保理的业务流程及对应的账务处理一保理业务概念及营业范围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

商业保理的资金来源图

第一篇:商业保理的资金来源图

商业保理的业务流程及对应的账务处理

一保理业务概念及营业范围

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服务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二业务流程

模式一:业务操作流程如下:

(1)卖方以赊销的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2)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作为受让应收账款及发放应收账款收购款的依据,保理公司将收到的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提交给合作银行,进行再保理业务;(3)银行在审核单据,确认无误后,将相关融资款项划至保理公司的账户中;(4)保理公司将收到的银行融资款项划至卖方在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作为应收账款购买款;(5)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向保理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模式二:业务操作流程如下:

(1)卖方以赊销的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2)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作为受让应收账款及发放应收账款收购款的依据,保理公司将收到的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提交给合作银行,进行再保理业务;(3)银行在审核单据,确认无误后,将相关融资款项划至保理公司的账户中;(4)保理公司将收到的银行融资款项划至卖方在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作为应收账款购买款;(5)应收账款到期日,卖方向保理公司回购应收帐,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三业务分类

1、有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银行(即保理商),供应商在得到款项之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进行追索,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当前银行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会为客户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

2、无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则相反,是由保理商独自承担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供应商在与保理商开展了保理业务之后就等于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因为风险过大,银行一般不予以接受。

3、明保理

明保理是指供货商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立即将保理情况告知购货商,并指示购货商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

4、暗保理 暗保理是将购货商排除在保理业务之外,由银行和供货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在到期后供货商出面进行款项的催讨,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供货商通过开展暗保理可以隐瞒自己资金状况不佳的状况。【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供应商在对自有应收账款转让时,须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且必须通知买方。】

5、折扣保理

折扣保理又称为融资保理,是指当出口商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交给保理商时,保理商立即以预付款方式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80%的融资,剩余20%的应收账款待保理商向债务人(进口商)收取全部货款后,再行清算。这是比较典型的保理方式。

6、到期保理

到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在收到出口商提交的、代表应收账款的销售发票等单据时并不向出口商提供融资,而是在单据到期后,向出口商支付货款。无论到时候货款是否能够收到,保理商都必须支付货款。 四科目设置及核算方法

1、核算方法:倾向于采用实际利率,按摊余成本来核算。

2、科目设置: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保理款(科目代码1124,下设成本、利息调整、逾期未偿还保理款)、应收利息、固定资产、应付保理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费用等。 五不同业务的账务处理

1、有追索权保理账务处理(1)初始计量:保理商受理供应商提供的应收账款凭证保理时,借:应收保理款—成本(保理的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考虑】),贷:现金、银行存款(支付供应商的货币资金)、贷: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 (2)后续计量:持有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按摊余成本计量。计息日,借:应收利息、贷:投资收益、并调整“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科目。

(3)处置: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取应收保理款的货币资金时,借: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买货商的货币资金),贷:应收保理款—成本(保理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并将“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科目结转为零。

(4)再保理:保理商将应收保理款转让予第三方,借: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贷:应收保理款,差价计入投资收益。

2、无追索权保理账务处理

(1)初始计量:保理商接受供应商提供的应收账款凭证保理时,借:应收保理款—成本(保理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贷:现金、银行存款(支付给供应商的货币资金)、贷: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

(2)后续计量:持有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按摊余成本计量。计息日,借:应收利息、贷:投资收益、并调整“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科目。

(3)处置: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取应收保理款的货币资金时,借: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买货商的货币资金),贷:应收保理款—成本(保理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并将“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科目结转为零。

(4)若买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放弃对供应商追索的权力,保理商承担买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要作应收保理款的财产损失处理,借: 营业外支出—应收保理款、借: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贷:应收保理款—成本。

3、折扣保理账务处理

保理商接受供应商应收账款凭证按80%付给供应商货币资金时,借:应收保理款—成本(保理应收账款账面价值×80%),贷:现金、银行存款(支付供应商80%的现款)、贷: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 END

第二篇:保理公司资金来源

1、商业保理与合作银行模式解析

商业保理与银行的合作,可以采取授信额度或者再保理等方式。根据银行对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等级情况,可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资金。

(一)再保理模式

再保理指的是保理公同将其受让的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提供融资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再将款项划至卖方账户行。应收账款到期后,卖方将收到的买方付款划付商业保理公司,由后者归还银行融资。

再保理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银行可以从商业保理公司准人、基础交易卖方准人、买方评估、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核、回款账户设置、资金流向监控等风险控制关键环节进行贷前、贷中、贷后的全流程风险防范。

再保理通常作为一种授信增信的模式存在于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之间,是保理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本质上是债权的再转让,即企业将其因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后,保理公司再将此转让后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保理商的行为。

银行严格的风控体系使得优质的应收账款得到再转让,保理公司的流动资金得到补充,营运能力得到提高,并有能力进一步开展保理业务, 使得实体经济中的企业得到更多的服务。 具体来说,银行通常会再转让一些成熟保理产品中的债权,这些产品针对特定的行业及细分行业,流程规范,风险可控。

(二) 双保理模式

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保理服务。 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简称GRIF )详细介绍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称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推进口商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根据GRIF, 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

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 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同时,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因为,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代理人和进口商信用担保人的双重身份,若进口商有偿付能力,则进口保理商的利益与出口商一致,它会竭尽全力争取自己或出口商胜诉,以便根据判诀要求进口商付款,避免或减少损失;若在诉讼前己经获知进口商无偿付能力,进口保理商就有可能站在进口商的一边希望自己或出口商败诉,达到解除赔付责任的目的。进口商的偿付能力是进口保理商行为取向的关键。因此,保理公司审核进口商的偿付能力和进口保理商的信用。

(三)银行代理模式

由于资金实力不强、风险较大,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范围受到限制,部分保理公司业务集中于咨询业务、经纪业务,甚至外账催收业务,对于涉及资金量大的业务,只能望洋兴叹。 因此,在实际中,保理公司往往采取与银行合作的策略。双方可以形成一种合作模式,即保理以银行为主,保理公司作为银行的代理机构、分销渠道进行运作, 从而扩大业务量,实现双赢。 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需要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等来控制风险,但是银行没有足够的人力来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银行业也不愿干这种费力费时的工作。 保理公司根据银行的需求,接受银行委托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为其提供相应服务,让银行专注做其信贷业务,通过分工合作加强业务风险控制,提高业务效率,促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实现保理公司和银行双赢。

银行(特别是股份制银行)人力成本高,人员有限,不愿花费精力开展前期调查,希望直接和目标客户开展业务,同时银行受经营区域,不能对异地企业办理业务。

保理公司根据银行需求,作为银行-种营销渠道为银行提供服务。了解银行保理业务的条件,根据银行条件筛选客户并进行相关调查后,向银行推荐业务,银行审核通过后直接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或受让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办理再保理。

通过保理公司的筛选推荐,银行扩展了营销渠道,并提高了业务的通过率,降低业务营销成本,并可通过保理公司跨越经营区域的限制。保理公司收取中介费用或差价,也突破资金来源的瓶颈。

商业保理公司和银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资金来源和规模。但是银行严格的投信控制以及与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银行的保理业务开展相当困难和有限。因此,如果银行能通过商业保理公司对保理先形成银行可接受的产品或资产,那么最后在保理业务中银行还是最大的受益者。

银行在与商业保理公司合作时,首先将考虑除纯粹借贷外的商业保理公司给银行带来的附加效益,如开户、存款等指标;其次也将审查商业保理公司自身资产的优良性,如果业务合作走向纵深,还应该对商业保理公司应收款坏账率进行核定。 相比于银行自己开展保理业务,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的合作,是一种以点覆盖面的合作,放大效应不言而喻。如果银行只是单纯地盯住传统授信模式,那么首先抑制了自我的创新能力,其次也会失去一些业务制高点。

在与银行的合作中,商业保理公司会先了解银行保理业务的条件,根据其条件筛选客户并进行相关调查,随后向银行推荐业务,在银行审核通过后直接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或受让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办理再保理。

通过保理公司的筛选推荐,银行拓展了营销渠道,并提高了业务的通过率,降低业务营销成本,并可以通过保理公司跨越经营区域的限制。

二、商业保理与P2P平台

虽然保理公司从银行获取资金是最容易想到的途径,但是在目前融资难的大环境下,保理公司要想从银行获得资金、提高杠杆并不容易。因此有很大一部分保理公司选择与P2P平台进行合作。 保理公司和P2P平台的合作,主要是通过保理资产包的转让来实现的。以下两个交易结构图大同小异,哪个更合理,取决于具体的保理产品。

商业保理公司与P2P网贷平台的合作模式主要是: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形成保理资产后收益权再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向投资者出售,到期后保理公司负责回购。 根据保理公司是否以自身名义直接作为P2P交易的资金借入方,P2P与保理的相处模式可分为两类 直接合作模式 与 间接合作模式 。

(一)直接合作模式

保理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与投资人完成P2P交易的,为直接合作模式。根据交易标的的不同,直接合作模式又可分为两类,保理公司作为转让人在P2P平台上向投资人转让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收益权,即 应收账款转让模式 和 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模式 。

1、应收账款转让模式

应收账款转让模式,是指保理公司(转让人)将基于保理业务获得的应收账款作为交易标的,转让给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受让人),附随于应收账款的担保措施(简称企业担保,由企业或第三方提供)一并转让给投资人,同时保理公司向投资人提供逾期回购安排的模式。

2、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模式

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模式,是指保理公司(转让人)将基于保理业务获得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转让给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受让人),同时向投资人提供逾期回购安排的模式。

3、模式解读

两种直接合作模式下,都可以引入一个担保责任兜底方 保险公司。由专业的信用保险公司承保买家信用风险(买家即保理业务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因债务人破产、无力偿付债务以及拖欠货款等各种导致应收账款损失的情形时,信用保险公司将对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赔付。

两种直接合作模式下,投资人所获得的担保增信措施也稍有不同。在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下,投资人获得的担保主要来自于应收账款转让后附随的担保权利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或回购安排等。

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模式下,保理公司转让给投资人的是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仍然归保理公司所有,但保理公司可以通过承诺逾期回购的方式为其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向投资人提供增信。

(二)间接合作模式

保理公司自身不直接与投资人完成P2P交易,而是以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向P2P平台推荐优质企业,该等经推荐的优质企业直接与投资人完成P2P交易的,为间接合作模式。根据企业完成的交易类型的不同,间接合作模式又可分为两类,企业作为借款人在P2P平台上向投资人贷款或企业作为转让人在P2P平台上向投资人转让应收账款,即 借贷模式 和 应收账款转让模式 。

1、借贷模式

借贷模式,是指通过保理公司推荐的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以自身名义向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直接贷款,以应收账款质押或企业自身财产提供企业担保的模式。

2、应收账款转让模式

间接合作模式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模式,是指通过保理公司推荐的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转让人),将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获得的应收账款作为交易标的,转让给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受让人),向投资人提供应收账款逾期回购安排或以企业自身财产提供企业担保的模式。

3、模式解读 对投资人而言,保理公司在间接合作模式之中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隐形人。保理公司就相当于是一个居间人,主要任务就是利用自身的客户资源和业务优势为P2P平台筛选企业,将信用和还款能力俱佳的优质企业介绍给平台。也有保理公司会以担保方的角色出现在间接合作模式中,为自身引荐的企业向投资人提供担保。间接合作模式下的借贷模式是P2P的常规交易模式,间接合作模式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模式是直接合作模式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模式的简化版。

双方能够达成的主要原因有两点:首先,保理公司选择P2P网贷是因为平台募资能力强、门槛较低,通过合作协议,保理公司能够快速地实现再融资;其次,P2P网贷选择保理资产更多是因为看中保理资产回款途径多样(原债务人回款、原债权人回款、保理公司回购等)和平台投资者对保理资产稳定性和还款期限的青睐。

但是相对而言,在P2P网贷平台上的融资成本可能更高。根据各个网贷平台的数据进行分析,与保理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A类平台,一-般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是年化10%左右,平台收取的居间费用大概是0.5%~2%,甚至更高。所以保理公同的综合资金成本为10%~ 15%左右。市场决定了这些成本很难降低,项目年化收益率不到10%,很难吸引投资者。

2014年8月,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投保理”)与P2P网贷平台礼德财富合作,首推P2P网贷创新型保理融资项目(礼德优选一 保理融资项目),年化收益率为9%~13%,还款周期为1~ 12个月。之后,许多保理公司与P2P网贷平台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以P2P网贷平台为主要的再融资渠道。

目前,P2P平台上的保理项目都为大型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供应商,还款能力有保障。P2P网贷应收账款类产品的收益率基本处于8%~12%。方面, 收益率受限于供应商能够承受的应收账款融资的成本。 商业保理产品的投资期限较灵活,月前一般以1~6个月的短期项目为主。另一方面,商业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风险相对较低,因此相应的风险补偿也会降低。

三、商业保理与第三方平台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拓展提供了契机;商业保理通过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可以提供对买卖双方都有益处的商业保理业务。

在电子商务中,为了避免买卖双方的不诚信行为,出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买方购买商品,款项由第三方控制,待买方确认收到货物后,第三方将款项支付给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期限短,风险低。

如卖方有融资需求,保理公司只要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做好过程控制,融资信用风险低。蚂蚁小贷向淘宝商家提供订单贷款,贷款基于卖家店铺已发货、买家未确认的交易订单金额,买方确认后自动还款。

商业保理公司对航空公司应收机票款进行融资。旅客购买机票后,机票代理人将票款经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支付给航空公司,时间需要15天左右。在这期间,航空公司需要资金,保理公司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确认应收机票款后,发放保理融资款,待收到机票款后收回融资。 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需要得到第三方公司的密切配合,没有第三方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信息、款项划付至指定账户等,业务无法开展。与第三方公司合作是这种业务模式的关键。

四、商业保理与资产证券化

保理资产证券化是指保理公司出于融资需求,将从各个卖方手中受让的缺乏即期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应收账款集中起来,形成一个应收账款的资产池,然后对这些资产进行信用增级,将它们转变成可在证券市场上流通和出售的证券。

(一)、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流程 保理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求,将自身应收账款进行筛选组合,组成将要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池;

证券公司和基金子公司设立SPV,采取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模式,对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债务承担、并购和重组进行限制;

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SPV,并保证达到法律上要求的“真实销售”标准; SPV设计出完善的交易机构,并通过内外部增级的手段强化证券的信用质量,以便满足不同投资者对偿付的特殊要求;

专业评级机构对法律法规风险、基础资产信用质量、交易结构、管理与操作风险等进行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披露评估结果;

证券承销商通过私募和公募的形式对ABS进行发行,将所获得的发行收入作为基础资产对价支付给保理公司;

保理公司作为服务人管理资产,在保障基础资产持续、稳定运营的基础上,按照和SPV签订的服务合同将基础资产收益的现金流划转到专项计划的账户中,对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并在到期日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整个商业保理的资产证券化流程就是如此,可以说ABS是商业保理拓展和维持的重要手段,目前也已经成为保理业务不可或缺的融资手段。

2014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资产证券化系列法规的出台,明确了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负面清单,将资产证券化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这意味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人“常态化”发展阶段。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管理办法,企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基础资产”,因此,这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证券化融资无疑是个利好消息。

2015年5月,由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纲管理人的“摩山保理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于5月14日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无异议函,第二日即获得足额认购,并于5月19日实现募集资金到位,成为国内首单以保理融资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为商业保理行业借助资产证券化市场筹集资金树立了标杆。

将应收账款列为一种“基础资产”,可以做资产证券化,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再融资开辟了一个新途径。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获取了“基础资产”,然后由券商担纲管理人,按照资产证券化的管理办法,履行备案程序,通过信用升级,将所获取的“基础资产”转变成可在证券市场.上流通和出售的证券,募集保理资金。

五:资管计划与信托计划融资

第三篇:关于党政干部引进资金项目获取奖金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

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对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

(2001年12月19日)

(中纪办【2001】220号)

最近,有纪检监察机关来函来电请示,一些地方政府为加速当地经济发展,出台了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的奖励政策,按照这种政策,有的党政干部以至领导干部,由于引进资金、项目获取了按引进资金总额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提取的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党政干部是否应当获取这种奖励?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党和国家对党政干部廉洁从政的要求,并根据这些要求界定适用奖励政策的范围。为发展地方经济积极做出贡献,是党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义务,不应获取额外报酬。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而且这种活动容易诱发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其他以权谋私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二条第

(二)项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经商办企业错误处理。这一廉政要求应当同样适用于非党员干部。因此,以下人员不应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

1.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

2.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3.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上列人员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上列人员因引进资金、项目获取的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可由各级党委、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其中,以引进资金、项目获取奖励为名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严肃查处。

一些地方已经发布并适用于党政干部的奖励政策中,与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布的有关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相抵触的内容,与本答复所提要求不符的内容,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今后,地方不得制定对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予以奖金等物质性奖励的规定。

第四篇:探索内部控制评价对商业银行内控管理的作

摘要: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能够促进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评价体系,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保证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活动安全稳健运行。对商业银行加强内部控制评价在内部控制管理中的作用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内控评价商业银行架构多数为董事会负责的垂直管理体制,即总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总行下设一级(直属)分行或分设境外分行;一级(直属)分行下设二级分行;二级分行下设支行;支行下设网点的形式进行管理,管理形状呈正三角形分布状态。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前提,是保证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商业银行要实现持续稳健发展,必须严格执行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相关要求,采取相关措施建立完整、有效、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评价是检验商业银行内部体系建设是否达标的有效途径。

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内涵及构成要素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经营管理目标,通过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制度和程序,对经营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价、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商业银行控制体系主要同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与交流、监督评价与纠正五个相互独立、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组成。其中,内部控制环境包括高级管理层责任、组织结构、内部控制政策与机制、人力资源内部控制文化等方面水利论文发表/sllwfabiao/的内容;风险识别与评估包括信用、市场、操作等方面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包括授权授信风险控制、岗位分离与权限卡风险控制、信贷资产管理风险控制、资产负债风险控制、财务会计风险控制、运行管理风险控制、国际业务风险控制、中间业务风险控制、洗钱风险控制、信息科技及安全防护风险控制、突发事件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控;信息与交流包括信息质量与管理、信息沟通与交流;监督评价与纠正主要包括检查监督履职、纠正与改进等方面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定义和内部控制评价的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对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而独立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通过实施内部控制评价活动,有助于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有助于外部监管部门和内部高级管理层客观全面了解一个分支机构内部控制状况,从而达到促进其内部控制过程各体系目标的进一步实现。内部控制评价包括过程评价、效果评价和限制评价三个部分。过程评价是对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与管理、内部控制活动、监督与纠正、信息与交流等五大要素的评价。效果评价是对内部控制主要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价,按照重要性原则确定各效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效益类指标、资产质量类指标和案件损失类指标。限制评价是对评价年度内是否发生影响内部控制的重大事件的评价,主要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情节严重,受到人民银行、银监会、审计署等外部监管部门处罚情况;发生一定金融以上的贪污、挪用、贿赂等内部经济案件的;发生涉案一定金额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等。

三、商业银行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的重要意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有助于外部监管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了解被评价机构的经营及内部控制管理情况。商业银行通过内控评价在排风险、找差距、堵塞漏洞的同时,旅游论文发表/lylwfabiao/更多地是可以帮助被评价机构通过评价发现问题进行整改,从而完善内控管理机制,进一步建立长效内控管理机制,按照内控管理的五大要素,培育良好的内控文化,建立完善高效的风险评估机制,实施健全有效的控制活动,构建科学、完善的内控体系。

1.内控评价促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银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商业银行审慎经营原则。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篇: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 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 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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