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广东省高院2015知识产权精选案例】 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
?广东省高院2015知识产权精选案例
新鲜出炉的知识产权案例又来报道了。这次精选了8个案例,分别从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侵害著作权等方面提升您的bigger,赶快签到吧!
案例一:谁是“歌莉娅”?格风公司是“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品为服装。娅品公司则在鞋、靴商品上注册“Geliya”商标,在网上开设“歌莉娅”旗舰店,销售“歌莉娅”标识的女鞋,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联系方式。格风公司据此要求娅品公司、牛尊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承办人:邓燕辉基本案情格风公司是本案“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娅品公司在第25类中的鞋、靴商品上注册了“Geliya”商标。
娅品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网站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
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格风公司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两网店购买到多双女鞋,鞋上印有“歌莉娅”标识,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娅品公司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格风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娅品公司、牛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娅品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其使用“歌莉娅”标识,侵害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娅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的民事判决。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娅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尽管根据区分表,本案商标核定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但两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同时,本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基本相同,如果两者在服装和鞋类上共存,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从而认定娅品公司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关键问题是以什么标准判断两种商品构成类似。二审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坚持了避免来源混淆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详细论证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
案例二:廖洪云诉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廖洪云是一种移动电源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廖洪云将在讯天宏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遂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廖洪云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为一种移动电源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3年12月11日,廖洪云在讯天宏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的外壳和电路板。讯天宏公司在还《深圳今日快递广告》第45、47期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的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廖洪云与讯天宏均确认上述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不是移动电源产品,购买者要获得移动电源产品还需购买零部件并加以组装。
廖洪云指控讯天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当其配合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移动电源产品,组装后的产品则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讯天宏公司将移动电源外壳销售给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客观上引诱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导致直接侵权;对此,讯天宏公司主观上明知,却疏于对是否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履行注意义务,构成引诱侵权。一审法院遂作出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廖洪云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判决。讯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引诱侵权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同时必须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本案并不存在讯天宏公司以外的直接侵权人,一审关于讯天宏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的认定错误。一个完整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直接进行外观的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讯天宏构成直接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间接侵权成立的要件,明晰了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还明确了一个完整的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直接就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比较的结果而定。如果比对结果为相同或者相近似,则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三:蓝智强诉创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蓝智强系“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创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创龙公司确认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该产品。蓝智强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5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蓝智强系本案“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显示为“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了网购和收货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创龙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创龙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为生产厂家,并且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实地认证,其业务主管名片标明“各类塑胶、五金、电子产品代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配件。
蓝智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创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龙公司销售了侵害蓝智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创龙公司有制造行为,判决创龙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蓝智强5万元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证购买的事实、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片上的信息、网页宣传情况,形成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优势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创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创龙公司称其该陈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有悖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和规则。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创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蓝智强经济损失7万元。评析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对于网络证据的认证规则和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认证标准,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下,对自己的经营模式、产品的产销情况等的宣传,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证据,在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判决有力地宣扬了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传统的帝王条款,也是互联网时代的裁判准则。
案例四:卢超研诉国天五金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卢超研为“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2号
承办人:肖海棠基本案情卢超研为本案“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3年4月26日,卢超研对“”网站相关网页作了公证保全。上述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卢超研申请,一审法院对国天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亦扣押到被诉侵权产品。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8月9日,国天厂申请公证处对其在淘宝网的交易订单进行公证,根据编号为[**************]的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点击该订单“货架12-20”后形成的新页面中显示简易中岛式货架图片,国天厂等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淘宝网对交易快照的介绍,交易快照是买卖时所形成商品的照片,卖家不能对该照片进行编辑,且并无有效期限,是处理交易纠纷或者投诉的依据。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卢超研全部诉讼请求。卢超研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清交易快照形成规则基础上,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国天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一般而言,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因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受到较大的限制。但在网络交易日益繁荣的当下,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网络环境中形成的证据,那么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所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如何把握采信标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通过审查淘宝网站的规模、影响力及信誉以及淘宝交易快照形成的规则,认定国天厂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交易快照具有不能更改性,从而将之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公正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陈光彩诉恒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陈光彩系“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恒升公司却在自家网站上展示了该产品,陈光彩网购了该产品后,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陈光彩系本案“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
2012年5月31日,陈光彩申请对恒升公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恒升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7月30日,陈光彩网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陈光彩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补充查明,陈光彩就本案专利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另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目前该专利在本案公证前的2011年6月22日已因未缴纳年费被公告终止。恒升公司以该专利提出不侵权抗辩。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升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恒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光彩5万元。恒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已终止的专利系基本专利的从属专利,若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从属专利权终止并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之后终止,而发明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或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或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也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除此之外的通常情况下,专利权终止将导致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故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驳回陈光彩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判决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两个相同的类型的专利,其中一个专利终止但又不构成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作不侵权抗辩,详细论证一种新的不侵害专利权抗辩方式。本案首先对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分不同情形进行阐述,厘清了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关系,澄清了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与同时申请同类型专利的差异。在论述专利权终止后果的基础上,二审得出本案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实施了比对专利技术以及本案专利是否构成比对专利的基本专利。同时,本案避免将比对专利与本案专利直接进行比对,遵循了我国专利司法和行政各司其职的双轨制,防止了司法审查与专利行政授权可能发生的直接冲突。
案例五:虎头电池公司、广州轻工集团诉临沂华太电池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指控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虎头牌电池”以及其“红黄色”电池包装装潢是解放前炎光电池厂始创,经过企业合并和商标转让,2006年9月14日广州轻工集团受让“虎头牌”商标,同年10月1日将该商标许可虎头电池公司使用。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的红黄颜色搭配、商标及文字组合的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011年,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与本案“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起诉指控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华太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华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虎头牌电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中国境内为地域标准,以相关公众是否知悉为主观标准,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虎头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虎头牌电池”或与之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相较于同类纠纷的典型性在于:知名的地域范围如何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权利基础的前提。同时,本案原告源于历经多次改制的老国企,其生产“虎头牌”电池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60年代,“虎头牌”电池已深入人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保护了老国企在传统行业经过长年经营所沉淀积累下来的知识产权。
案例七:慧达公司诉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广交会展位上派发其宣传册,使用的10张案例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基本相同,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则被删去。慧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64号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
承办人:郑正坚基本案情慧达公司与煌龙公司均为生产制造大型除尘设备的企业。在2014年3月举办的广交会上,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分别租赁了展位,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展位上派发封面标注“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中使用的10张工程案例的图片,与慧达公司提供用以主张权利的图片基本相同,上述10张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被煌龙公司删去,部分被修改为煌龙公司的商号。慧达公司起诉指控煌龙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上述图片属于虚假宣传,请求判令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产品是其特有产品,或者其产品能与其他产品相区别,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已造成混淆或误解,遂判决驳回慧达公司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慧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对慧达公司生产、安装的工程和产品拍摄所得,而煌龙公司宣传册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图片相同,足以证明煌龙公司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煌龙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煌龙公司所生产和安装,从而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进行改判,判令煌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慧达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评析在被诉的经营者具备生产经营某一产品能力的情况下,其将他人同类产品的图片印于自己的宣传画册用以宣传,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案判决明确了大型工程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作为其自己的工程图片,印于其宣传画册中并在有关展会中派发,其行为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该经营者所生产和安装,会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八:微信公众号,你发我也发商房网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起诉指控暴风公司运营的“最潮中山”推送的3篇被诉侵权作品,与其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推送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一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承办人:谢劲东基本案情商房网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的运营公司,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向微信用户推送了《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3篇文章。
暴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最潮中山”,其通过微信先后向微信用户推送了《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中山下周大幅降温最低7度!你爸妈知道吗?扩散周知!》及《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中山人转走》3篇被诉侵权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商房网公司发布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
为此,商房网公司起诉指控暴风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与《中山四大名饼》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该文章的抄袭,《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不具备独创性,因此商房网公司对上述两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一文具有独创性,商房网公司对此享有的著作权。暴风公司发布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抄袭了商房网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故判决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具备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近年,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公众获取资讯的重要平台和个人、企业增加知名度并获利的重要工具,但其中有不少的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就转载或抄袭了他人的作品,由此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也一触即发。本案为该类纠纷的首例,判决结果对相关公众将起到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其主要的裁判要旨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的意思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
来源/广东省高院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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