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网 总结报告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处分执行情况自查整改报告(集锦)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处分执行情况自查整改报告(集锦)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处分执行情况自查整改报告自查报告一按照县纪委办公室《关于迎接全省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驻政府办纪检组立即采取行动,要求各分管单位对党的十八大(20XX年11月8日)以来已审结案件纪律处分。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处分执行情况自查整改报告

自查报告一

按照县纪委办公室《关于迎接全省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驻政府办纪检组立即采取行动,要求各分管单位对党的十八大(20XX年11月8日)以来已审结案件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总结上报,现将自查自纠状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安排部署,全面展开自查此次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范围包括自20XX年11月8日至今各单位全体党员、公职人员受司法处理、行政处罚、党纪政纪(政务)处分的情况,以及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后的执行情况;
检查内容包括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宣布及归档情况;
对受处分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的办理和执行情况;
对受处分人在处分期内上岗考勤、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发放考核奖金、任用晋升、奖励(评先评优)等几个方面情况。为确保此次自查自纠各项工作有效落实,我纪检组要求各单位会同县纪委、党建口、财务科等部门认真组织、扎实排查,详细查阅案件审理卷宗、个人档案、考核奖惩等文件资料,重点检查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的科级领导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群众举报反映的人员等几类人员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通过检查发现,我纪检组分管部门在此期间内未有人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二、完善工作制度,不断加强管理(一)加强业务指导,明确处分执行规定事项由于纪律处分执行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单位往往会有接触不多、政策不清等情况,使纪律处分未能按照规定执行。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建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告知制度,明确决定执行相关事项,如处分决定宣布范围及时间、公示时间、处分期限,以及有关职务职级调整、工资待遇确定、年度考核定档等,让受处分人员能够准确掌握并及时办理相关事项。(二)加强部门联动,确保处分决定落到实处一是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协调司法机关及时将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以便及时落实惩戒措施,提高反腐败综合效果。二是建立定期沟通机制,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与组织人事、财政、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行情况,共同分析、探讨、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形成整体合力,保障纪律处分执行工作及时落实到位。(三)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纪律处分执行工作到位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要求会同组织人事、机构编制部门对受处分人员党籍、职务、职级、待遇事项、处分决定宣布、年度考核、处分材料归档等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查清问题、分析原因、严肃问责,切实维护纪律处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落实到位。

20XX年6月4日

自查报告二

镇纪检监察室对xx年2宗案件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反映xx同志在职期间违纪案件:
xx,男,xx年1月出生于xx市xx镇xx村,汉族,xx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8年参加村委会工作,历任xx村(现改为xx村)团支部书记,民兵营长,党支部副书记,xx年任xx村党支部书记至xx年10月,现在务农。

经调查xx同志任xx村支部书记期间,收取农户建房款xx余元,收取竣工礼金5050元,收取建校礼币3438.52元,共计12488.52元未入帐。

二、反映xx同志违纪案件:
xx,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xxxx市xx村人,1995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4年至1997年12月在上海警备区83304部队服兵役,1998年至2003年在烟草公司做零时工,2003年至现在在家务农。

xx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自查报告三

第一部分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党内警告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2003年12月31日)

(二)年度考核

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其年度考核一般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按“称职”等次晋升级别和工资,但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关于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年度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工作力度的意见》,浙人公〔2003〕32号,2003年1月21日)

3、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1、受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①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年3月8日)

②对于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人员,可以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2007年12月6日已被浙组〔2007〕45号《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代替并废止)

③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

④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降低一个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党纪处分的,在按浙组〔1998〕32号、浙人奖〔2000〕14号文件规定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年度内不得晋升工资,奖金停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②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

③公务员受党纪处分的,在浙组〔2007〕45号文件规定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年度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三、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二)职务级别

1、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降低职级的建议意见。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重新确定其职务、级别。如干部管理权限改变的,原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干部人事档案移交给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由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级别。(《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

2、按照中纪办〔1988〕92号复函和人事部人发〔1996〕82号文件的规定,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必须降低职务和工资。降低职务和工资的具体办法,可按浙人奖〔1997〕70号文件规定,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并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从次月起按降低后的职级享受待遇。(《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

(三)工资待遇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工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到政纪处分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行政撤职处分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确定。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前的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然后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如降低一个级别后,其级别仍高于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则按新任职务最高级别工资执行。其中,级别工资增加过倒级差的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的,如降低后的级别工资仍高于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原执行的倒级差改为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的倒级差;如降低后的级别工资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范围内的,其倒级差改按降级后的级别工资和下一级别工资的差额执行。(《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政纪处分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撤职处分人员工资处理办法确定。

公务员受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照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级别在受撤职处分前原有级别基础上,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降低2个级别确定,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对应的级别工资标准。(《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四)年度考核

1、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四、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二)职务级别

1、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2、降低职务、级别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三)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条。

(四)年度考核

1、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表现不好的可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3、受留党察看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五、开除党籍处分

(一)重新入党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二)职务级别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三)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条。

(四)年度考核

1、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表现不好的可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3、受开除党籍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六、其他事项

(一)违纪钱物处理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死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分决定宣布、归档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三)处分执行情况报告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纪律检查建议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1994年5月1日)

第二部分 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行政警告处分

(一)处分期限

1、解除处分时间半年(六个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年10月1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

2、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并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1993年10月1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

(二)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2、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其年度考核一般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按“称职”等次晋升级别和工资,但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关于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年度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工作力度的意见》,浙人公〔2003〕32号,2003年1月21日)

3、对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按规定条件进行考核,不补定立案审查期间的年度考核等次,也不计算考核年限。(《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立案审查当年考核问题答复的函》,浙人函[2004]187号,2004年9月16日)

4、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三)奖金发放

1、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终一次性奖金视考核结果酌情确定。(《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二、行政记过处分

(一)处分期限

解除处分时间一年(十二个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年10月1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

(二)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记过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三)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处分期限

1、解除处分时间一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年10月1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

2、受处分的期间为十八个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

(二)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三)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四、行政降级处分

(一)处分期限

1、解除处分时间一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年10月1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

2、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

(二)职务级别

1、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1996年9月12日)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降职处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三)工资待遇

1、国家公务员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其中级别工资增加过倒级差的人员,不再降低级别,改按取消其一级倒级差工资处理。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行政降职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先降低一档职务工资,然后逐级就近就低靠入新任职务的工资标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降低1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若级别为本职务最低级别的,低定1个级别工资档次。(《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四)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降级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五)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五、行政撤职处分

(一)处分期限

解除处分时间二年(二十个四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年10月1日;《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

(二)职务级别

1、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处分,应降低一至二级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同时降低一个工资级别,职务工资就近就低靠入新职务工资档次。如降低一个级别后,其级别仍高于新任职务相对应的最高级别,则按新任职务的最高级别执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低一级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并按新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职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5]153号,1995年9月25日)

3、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本人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1996年9月12日)

4、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其新任职务相应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的确定,按浙人奖〔1994〕110号文件第六条第2款规定执行。(《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浙人奖〔1997〕70号,1997年4月9日)

(三)工资待遇

1、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前的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然后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最低职务根据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前的职务工资先降低两档,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

既担任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且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管理人员,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必须低聘专业技术职务,同时降低两档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档次,然后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公务员受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照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级别在受撤职处分前原有级别基础上,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降低2个级别确定,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对应的级别工资标准。(《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四)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表现不好的可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浙人奖[2000]14号,2000年1月12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五)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六、行政开除处分

(一)人事关系

1、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2006年1月1日)

2、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1996年9月12日)

(二)工资待遇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止所有工资待遇。(《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02年4月16日)

2、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所有工资待遇停止发放。(《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七、其他事项

(一)违纪钱物处理

1、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1997年5月9日)

2、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2004年10月1日)

(二)处分决定送达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1993年10月1日;《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2006年1月1日)

(三)处分决定宣布、归档

1、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来的处分材料归入档案。(《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人核发[1991]6号,1991年4月27日)

2、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2004年10月1日)

(四)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1997年5月9日)

第三部分 行政、司法处罚执行有关规定

一、劳动教养、治安拘留

(一)工作安置

1、对被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即: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个别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少数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不予收回,办理开除手续。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不适宜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也可在送劳动教养前,办理开除手续。(《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人干〔1982〕160号,1982年10月29日)

2、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劳动教养期满后,原则上不能滞留在机关,终止与机关的人事关系。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并按浙人薪[2001] 21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重新确定职级待遇。如安排有困难或本人不服从安排的,可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劳动教养期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在机关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退休金的确定,参照人事部人函〔2001〕27号文件第一条“对于因违纪应予开除处分的”人员办法处理。(《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处管制、拘役、缓刑期满后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浙人函〔2001〕216号,2001年10月22日)

(二)工资处理

1、工作人员被处以劳动教养、悔改表现好的,解除劳动教养后,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的,其职务应至少降低两级重新确定,同时降低两个级别工资,然后按新任职务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按工人的岗位工资或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重新确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

2、工作人员被处以劳动教养,悔改表现好的,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的,管理人员按至少降低两级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的水平低定一档重新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应降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聘任,其职务工资按新聘任职务同类人员的水平低定一档重新确定。工作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期满后予以开除或辞退。(《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5〕153号,1995年9月25日)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对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劳动教养和拘留期间停发工资。对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在教养期间的生活费待遇,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劳动教养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受治安拘留期满后,原单位应根据其所犯罪错的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其工资待遇按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2001年9月30日)

(三)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号,2001年2月14日;《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2001年9月13日)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

(一)工资处理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奖金,下同),改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人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若按此办法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2001年9月30日)

3、机关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停职审查的,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停职审查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奖金),按本人原基本工资额的75%计发生活费。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二)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三、逮捕、羁押

(一)工资处理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不得参照《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人事部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人核函〔1990〕5号,1990年2月13日)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不得参照《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浙劳人函〔1990〕27号,1990年4月12日)

3、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含取保候审)期间,所在单位自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中共浙江省纪委、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

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2001年9月30日)

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司法机关批准被停职审查的,在停职审查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奖金),改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人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和省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津贴补贴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等)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7号,2001年9月30日)

(二)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羁押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四、管制

(一)职务变动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10月26日)

2、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工作安置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期满后,工作安排、退休问题处理〔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一)条第2点〕

(三)工资处理

1、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管制或缓刑期间由原单位(或其下属单位)安排不叙职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受刑事处罚前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照发)生活费。

工作人员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满,悔改表现好的,经批准收回重新分配工作的,一般按降低两级以上职务重新确定职务,同时降低两个工资级别和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然后再按新职务就近就低靠入新职务工资档次。其中无职可降的,其职务工资档次比同类人员低定两档以上,或者降到本职务工资的最低档。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按工人的岗位或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重新确定工资。

工作人员受到撤职或受到刑事处罚期满重新分配工作,确定职务后,原浙改工〔1994〕1号文规定保留的职务(岗位)津贴,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本处理意见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4〕110号,1994年10月31日)

2、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管制、缓刑期间由原单位(或下属单位)安排不述职临时工作的,按其原职务(等级)工资和津贴(指工资构成中按比例核定的活的部分)的50%标准发给生活费。原保留的职务(岗位)津贴不发,其他各种补贴继续发给。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满,悔改表现好,经批准收回重新分配工作的,管理人员一般按降低两级以上职务重新确定职务,其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水平低定两档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收回的,应低于原专业技术职务重新评聘。其工资按重新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工作人员在管制、判刑缓刑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或辞退。

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或受到刑事处罚期满重新分配工作的,其中无职可降且职务(等级)工资已在本职务工资最低档的,按最低职务和最低职务工资(等级)标准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原职务工资档次不足以按规定降低或低定职务工资档次的,不得聘任原专业技术职务,一般按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聘任;原保留的职务(岗位)津贴,按新确定(聘任)的职务保留标准执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奖〔1995〕153号,1995年9月25日)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的,接收单位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2001年9月30日)

(四)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判处管制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五、拘役

(一)职务变动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工作安置

1、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不收回的,应办理开除手续。(《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人干〔1982〕160号,1982年10月29日)

2、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期满后,工作安排、退休问题处理〔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一)条第2点〕

(三)工资处理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浙劳人函〔1990〕27号,1990年4月12日)

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接收单位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2001年9月30日)

(四)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判处拘役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六、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一)职务变动

1、在缓刑期间一般不予开除。但对于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或重犯错误的,在缓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开除手续。(《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劳人干函〔1983〕101号,1983年12月7日)

2、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惩戒规定,工作人员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即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交原所在单位予以考察,以观后效。对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可以经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或者重犯错误的,缓刑期满后,办理开除手续。因此,对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工作人员,在其缓刑期间不必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缓刑期间表现好或者没有继续犯错误的,一般不予开除。(监察部对贵州省监察厅《关于监察机关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监法复字〔1990〕13号,1990年8月14日)

3、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工作安置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10月26日公布)

2、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安置和工资待遇问题,应按照一九六四年内务部(64)内人二字第143号文第四条中“应当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的规定处理。(《劳动人事部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劳人干〔1984〕17号,1984年4月25日)

3、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由于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身份和工资级别均未确定。加之,缓刑又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考验期限。因此,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1989年2月27日)

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七十六条,1997年3月14日修订)

5、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满后,工作安排、退休问题处理〔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一)条第2点〕

(三)工资处理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缓刑期间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在原单位执行,缓刑、管制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时,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安排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其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的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低于判刑前的三级以上。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重新确定其岗位工资。(《人事部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人核函〔1990〕5号,1990年2月13日)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缓刑期间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被判处管制,收回在原单位执行,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或管制,在原单位执行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释放后,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的,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安排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低于判刑前三级以上。但不低于其重新确定职务的最低职务工资等级。安排当工人的,可以参照上述原则重新确定其岗位工资。(《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浙劳人函〔1990〕27号,1990年4月12日)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工资处理〔参见管制执行规定第(三)条第1点〕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工资处理〔参见管制执行规定第(三)条第2点〕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作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6、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受刑罚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受刑罚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作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一般按最低职务(技术等级)重新确定职务(技术等级),同时降低三档受刑罚前职务(技术等级、等级,下同)工资,然后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对受刑罚前工资不足以按规定降低档次的,可先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的工资标准,然后再按规定降低工资档次,降低后工资档次已在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档次的,执行新任职务的最低工资档次。对其中无职可降且职务工资已在本职务最低档的,按最低职务和最低职务工资档次执行。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关于“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可按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上述人员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执行相应的退休待遇。(《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2001年9月30日)

(四)生活待遇

1、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按规定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的,如在缓刑期间适逢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则不应给其增加,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按规定增加,但缓刑考验期间的差额不予补发。(《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能否增加退休费问题的函》,人函〔1996〕286号,1996年11月29日)

2、退(离)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离)休待遇。(中共浙江省纪委、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

3、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号,2001年2月14日)

4、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需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2001年9月13日)

5、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一、缓刑期间的生活费:退休时为公务员的,按本人受刑罚前基本退休费的60%发给生活费;退休时为机关工勤人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本人受刑罚前基本退休费中固定部分的85%发给生活费。若按此标准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退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增加生活费。二、缓刑期满后的待遇: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缓刑期满后,应重新确定其退休费。(一)对在职期间违法,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其基本退休费的计发基数按以下办法确定:职务工资(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事业技术工人为技术等级工资,下同)以退休时的职务工资为基础,降低3个档次,再降低3职职务(技术等级),然后就近就低靠到新定的职务工资标准重新确定。级别工资(机关工人的技术等级工资)、职岗津贴、省直规范补贴等按降低后的职务重新确定。对退休时职务不足以降低3职职务的,降至最低职务(技术等级)。(二)对退休后违法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先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费,然后再减发其降低后基本退休费的15%,同时降低其3职职务(技术等级)后享受相应的生活待遇。

离休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的生活待遇,参照退休人员办法执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3〕60号,2003年3月24日)

七、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刑)

(一)职务变动

1、党员、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除公职的手续。在判处有期徒刑前已经被撤免职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开除公职手续;没有被撤免职的,由任免机关办理开除手续。其中,对按法律、章程选举产生的人员,应在办理开除手续前先行办理有关法律手续。退(离)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应停止享受各项退(离)休待遇。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中共浙江省纪委、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

2、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目前,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未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可以参照处分条例执行。(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2号,2007年12月19日颁布实施)

4、目前,在国务院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专门处分规定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的通知》,监发〔2008〕3号,2008年5月9日)

(二)工作安置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人干〔1982〕160号,1982年10月29日)

2、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一)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述人员经原单位录用后,可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其工资待遇,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1983〕公发(劳)47号,1983年5月5日)

3、对因过失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除外)的,即应办理开除手续,不宜保留公职。刑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收回时应重新办理录用手续,其前后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录用后,可参照本文第二条规定,重新确定其职务和工资等级。(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浙劳人函〔1990〕27号,1990年4月12日)

4、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包括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逐步实现就业市场化、社会化。

在社区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将社区就业作为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一个主要渠道。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在社区服务业的岗位就业,特别是在政府开发的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就业。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金待遇。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2004年2月6日)

(三)工资处理

1、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1999年11月23日)

2、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2007年6月1日前受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四)生活待遇

1、关于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期满释放后,能否享受退休干部待遇问题。退休干部触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后,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待遇,他们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劳动人事部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劳人干〔1984〕17号,1984年4月25日)

2、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

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待遇及管理等由你省研究确定。(《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1987年8月3日)

3、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1995年11月22日)

4、职工被判刑、劳教(开除公职,下同)时,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处理:(1)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按记帐利率计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2)职工被判刑或劳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按第35条规定处理;“中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职工退休后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劳教前的标准发放,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8〕43号,1998年3月5日)

5、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金和其它退休待遇。(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号,2001年2月14日)

6、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2001年9月13日)

7、关于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主要取决于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因在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确定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退休人员,如果在职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到纪律处分,不宜取消或降低其基本养老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02年)

8、退休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刑满释放后其基本生活保障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3〕60号,2003年3月24日)

9、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待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对1997年12月31日前被判刑的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退休人员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各项退休待遇,并收回退休证,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可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企业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养老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82号,2003年11月5日)

10、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问题,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有规定的,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6〕57号,20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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