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网 总结报告 赃款去向规定【浅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成立的影响】(集锦)

赃款去向规定【浅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成立的影响】(集锦)

赃款去向规定【浅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成立的影响】[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辩解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如用于业务工作中请客、送礼、娱。

赃款去向规定【浅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成立的影响】

  [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辩解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如用于业务工作中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往往因为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并不具有为已私利而贪污的主观故意,而被认定为无罪。很显然,这种以后来的行为去判断行为人行为主观心态的方法,不仅是片面的,而且也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精神。本文通过分析赃款去向对贪污罪犯罪成立的影响,以便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中赃款用途对案件的影响,这样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司法公正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贪污罪;赃款去向;非法占有;犯罪构成
  一、正确理解贪污罪的非法占有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从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立法精神可明确看出,贪污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而非非法占为己有。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非法占为己有”替代了“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与非法占为己有是有区别的,非法占为己有,是行为人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现个人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物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行为人以贪污手段非法取得公共财物,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故意。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中,关于贪污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说明认为:“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构成贪污犯罪既遂,这说明贪污罪是结果犯。具体地说,在贪污罪中,只要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已具备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就构成贪污罪既遂。由此可知,行为人对贪污罪所得赃款怎么处置,即用途情况,只能是行为人在贪污犯罪结果以外的事实行为,它无法改变贪污的既遂状态,如果承认应将行为人用于公务的部分款项从贪污总额中扣除,那么就意味着达到贪污罪的既遂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贪污所得赃款实际用于个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贪污犯罪的立法规定。因此,在贪污案件中无论贪污行为人如何处置赃款(用于何人、何地),既不影响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影响贪污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赃款赃物用途对贪污犯罪的定性和成立并无实质影响。
  二、赃款的实际用途不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从法律层面上看,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所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众。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和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实际控制并转移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现法律上的占有后,同时也就使国家、集体或社会公众丧失了对该公共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他独占的支配权就此被剥夺了。此时的公共财物,对国家、集体或社会公众而言,是“失控状态”;对行为人而言,是“控制状态”,完全符合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构成特征。
  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贪污罪的构成的观点还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区别。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于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退一步讲,试想,哪有用贪污得来的款项慷慨解囊,为公办事不报销的呢?实践证明,行为人声称将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盖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即可,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为公还是为私。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为什么去贪污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另外,贪污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认为赃款去向用于公务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只注意到贪污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客体,而无视贪污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
  例如,将贪污罪与盗窃罪比较,除身份特殊、犯罪对象狭窄外,两者的特征基本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作为犯罪构成中的发生结果。在“非法占有”这一层面,完全可比较。举一例分析:甲实施盗窃行为之后辩称盗窃所得财物用于捐助失学儿童,如果法院以此判甲无罪的话,显然滑稽得很。因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当财产所有权被以非法手段从被害人处转移后,被害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则相应受到损害,甲无论怎样处理赃款,都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损害,都是犯罪。同样的情形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为什么却又可能完全不同,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堂而皇之地公然用窃取或骗取手段,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控制、转移、独占支配,形同小偷拿在手上的财物,罪状已显而易见,又岂能因为所谓的“用于公务”而不予定罪呢?所以,贪污所得赃款的实际用途显然不是贪污客观要件的内容,贪污所得赃款被行为人如何使用、处分是贪污犯罪实施完毕以外发生的事实,它不能改变贪污客观方面非法占有的事实。
  三、赃款用途可能影响对贪污行为人的量刑处罚
  虽然说行为人对贪污所得赃款的处分情况,实际用途并不能改变贪污犯罪的性质,但它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量刑情节,因为它毕竟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一定的犯罪动机。贪污行为人达到犯罪目的后,对犯罪所得赃款的处分情况就有所不同,如出于家境贫困而进行贪污公款的行为人可能将赃款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而出于贪图享受而进行贪污的行为人就可能会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甚至非法活动,而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本单位业务开支或公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动机或许前后发生了转化。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量刑。贪污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贪污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所要求内容,不影响贪污罪的定性,但可影响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所以在对贪污罪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时根据行为人犯罪动机以及在不同动机支配下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置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根据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对于那些将赃款用于个人生活,甚至挥霍浪费,违法活动来说显然较轻,在具体量刑时可以考虑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精神的。
  四、理清赃款去向对贪污罪的影响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
  由于贪污罪的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的控制、转移、支配的行为通常在秘密状态下完成,事前事后并不张扬,很少留下人证、物证等证据,因此,对赃款的实际去向,在查证上办案机关处于被动局面。如果行为人以随意性的辩解应对,今天说用于A项公务支出,经查无此事;明天说记错了,其实是B项支出,经查又无此事;后天说我记混了,其实是C项公务支出等等,周而复始、无穷无尽。由于行为人的个人诚信在我国并不构成法庭上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法律标准,行为人随意的辩解不会产生对其不利的裁判,那么放任其口供的随意性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效率。而我们理清了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成立之后,更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追究贪污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其受到法律公正的审判。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司法实践上,这样的认定不仅有利于提高贪污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也能更好地防止公共财产的流失,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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