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网 总结报告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集锦)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集锦)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摘要】: “常驻人员”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适用于在国(私)有企业(公司)长期工作非居民。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

【摘要】: “常驻人员”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适用于在国(私)有企业(公司)长期工作非居民长期旅客。具体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

  “常驻人员”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适用于在国(私)有企业(公司)长期工作非居民长期旅客。具体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经申请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税。

  一、提出申请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金华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出具有委托双方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材料,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二、进境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进境机动车辆审批手续,必须确认车辆到港后,列明车辆情况,再到海关提出申请,填写《自用物品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签字后交海关,同时向海关交验下列单证正本及复印件:

  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1、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2、工作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地区人员就业证》、外国专家局制发的《外国专家证》、外交部制发的《外国常驻记者证》等证件;

  3、所在常驻机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4、长期居留证件:护照上的长期居留证,或公安部门制发的《暂住证》,在停止发放《暂住证》的地区,对上述人员的常驻身份,各关可凭其长期居住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予以确认;

  4、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5、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

  6、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出境手续

  基本手续与办理进境手续相同。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持原《进境自用物品申请书》向金华海关申请审批后,由杭州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金华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三、受理期限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金华海关将签发的《申请表》第一、二联制成关封,邮寄至进出境地海关,或经海关批准的申请人持海关关封,海关关封由进出境地海关拆验。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报关行在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已办结报关手续的申请人,持进出境海关已批注的《申请表》第一联制成的回执关封,回到金华海关进行登记备核。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进境的机动车,持进境海关的回执关封和原办理进境审批的相关材料(正本)到杭州海关监管处行邮监管科,申领《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六、监管期限

  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自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自用车辆,应当事先向其杭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杭州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对未满1年或者无法提供有关单证的,海关一律不准转让。

  七、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6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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