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认定标准_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摘 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统一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定标准,但规范特征的固有纰漏使得司法认定过程中的疑点频发。直面规范特征在司法认定中遭遇的困境,针对性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控制力特征作分析评价,从问题出发提出完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的重构设想。
关键词:组织特征 经济特征 行为特征 控制力特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依据刑法的规范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以下四方砖垒砌而成:(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藉学者的归纳,该四个法律特征可简化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控制力特征。
理论上讲,该特征无疑是逻辑严密的,旨在获取经济利益而建构的严密组织,通过实施相关行为实现其在"一方"的控制力。但理论上的严密在司法认定中问题频发。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评析
(一)组织特征
1、稳定的指向
从组织特征的规范表述看,稳定的前置定语限定了犯罪组织的边界。那么,"稳定"应如何理解。从相关裁判文书的论述可知,稳定仅从犯罪组织的内在结构上作判断,但仅从静态层面的判断分析并不能确保由此推断的结论是妥当的。
具体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判断,笔者认为不应仅从静态的结构特征作判断,而应参考组织的存续时间。引申的问题是,存续时间以多久为宜,如果量化时间的标准,会否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标准认定遭遇瓶颈,使仅差一时毫厘的组织逍遥法外。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立法模式以细腻著称的日本于1991年《暴力团对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的成员的集团性、长期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1]而以严谨闻名于世的德国,其司法界和警界共同组成的"组织犯罪的刑事追诉"研究小组的专家也认为:"有组织犯罪是追求利润或追求权势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组织犯罪两个以上的参加者,长期或不定期在下列的情况下分工合作:……"[2]
德、日两国就有组织性犯罪在界定上都做了"长期性"的时间存续要求。笔者认为,参考组织存续时间的认定方式并无不妥,但对建议给存续时间一刻度标准的呼声深表不解。诚如美国某法官在被问及何为淫秽物品时的回答,我无法给其一精准的定义,但如若你呈现该物品,我即能作出相应的判断。在犯罪组织的稳定与否的存续时间及结构严密的判断上同样应当是个案形式具体而综合的考量,在时间的层面上意图以量化标尺界定当然可以实现,但机械化的后患无穷。
2、人数较多的内涵
既然是组织,其运作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个人。那么,在立法明确的法律特征中,"人数较多"应当作何量化理解。依循共同犯罪到犯罪团伙再到犯罪集团的递进思路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属性上无疑是犯罪集团的特殊类型化。而刑法明确给予犯罪集团规范性的定义表述,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该规范在人数的界定上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相吻合,"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藉学者就域外相关立法例的总结可知,以明确的数字给组织成员人数界定下限的国家占较大份额,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为三人以上,如意大利、中国台湾地区等;也有规定两人以上,如奥地利;但也不乏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未对人数加以明确规定。[3]
而从现有的裁判结果考虑,人数之多寡其实并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键,难点在于成员是否以组织化的结构固定下来。当然,作为最底线的要求,也即从犯罪集团属性的角度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无疑必须满足三人的下限要求。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构成,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三人的下限应指向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以此为基本构造组合而成的犯罪组织方足以表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架构。
3、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
稳固特征,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团伙划清界限。在外象上,"稳固"表现为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内在则依赖于骨干成员之固定性。对于"骨干成员"的内涵,如何给予刑法上的规范界定便成为问题。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惯有结构特征分析,金字塔组织架构下的"骨干成员"通常是指最贴近组织者、领导者的层级,在具体的犯罪实施上表现为直接领受任务而后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当然,在司法认定中,组织架构通常极具隐蔽性,而希冀成员自供其身份难免有悖常理。具体的认定上依旧是综合而个案的判断过程,凭藉因素不仅局限于参与次数与时间的考虑,更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上的斟酌。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惯有的谋利目的以及日趋公司化的运作模式,成员在组织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无疑在判断其于组织中的地位上颇具实效。
从规范的客观含义可知,骨干成员的基本固定并不排斥存在个别骨干成员变更的情形。问题在于,实践中不乏存在犯罪组织频频更换骨干成员的作案情形,如此便给司法实务造成认定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表述无疑暗合犯罪组织的严密结构性特征,但就组织之严密构造的判断上不应当拘束于具体骨干成员"职位"是否固定的定向思维,而应将判断的立足点落实在组织者、领导者上,以此为出发点考量个案犯罪组织成员之间是否具备有组织性的特征。换言之,骨干成员是否固定的判断的落脚点应在具体犯罪中是否体现其实质的阶层式组织构架,而非个体骨干成员之身份的固定。
(二)目的特征
组织结构上的庞杂与严密,内在要求较高的运作成本。搁置善恶等本性上的拷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形式上可作比一定规模的企业。既为"企业",苛求组织成员风餐素食未免有悖人性之趋利性。事实上,黑社会性质组织都会拓宽乃至强化"生财之道",使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运作提供"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