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协会货物条款(ICC2009)“除外责任”的新变化】 根据英国的协会货物条款
为进一步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及国际海运业务的发展变化,英国“协会货物条款”(ICC)于2009 年1 月1日开始实施新版条款(以下简称ICC2009)。与1982年的条款(以下简称ICC1982)相比较,新条款对保险人援引的免责条款做出了较大修改。为使中国贸易商准确运用新版条款,笔者对ICC2009的保险人“除外责任”予以分析,以期对中国贸易商有所裨益。
ICC1982的“除外责任”分别列有副标题,如第4条除外责任的副标题为“一般除外责任”;第5条除外责任为“不适航和不适货除外责任”;第6条除外责任为“战争除外责任”及第7条除外责任为“罢工除外责任”。而ICC2009的“除外责任”删除了副标题,直接表示为“除外责任4,5,6和7”。ICC2009除外责任的变化不仅表现在删除了其副标题,而且其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变化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保险标的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ICC2009第4.3条规定,保险人不承保“由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无法承受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事故而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此种情况适用于:该包装或配装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或该包装或配装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完成的。( 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集装箱内的积载 ;本条所称的‘受雇人’,不包括独立合同人。)”
与ICC1982相比较,该条的变化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了该除外责任仅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装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即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是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负责完成的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所致。二是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装是在保险单责任开始前完成的,即货物运输开始前(如离开卖方的仓库装上卡车或火车等之前),就已存在包装或配装的不足或不当,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害。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因包装或配装有缺陷而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该规定缩小了因包装缺陷的除外责任的范围,更有利于被保险人。
第二,规定了包装“不足”或“不当”的标准是“无法承受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事故” 。换言之,“足够”与“合适”的包装标准是,包装本身必须足以承受运输中的一般事故。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这一规定则需视运输方式(陆运、海运、空运或集装箱运输等)决定包装的程度,即不同的运输方式需要不同的包装程度。
第三,表明了独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受雇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需要船员、装卸工人、港站公司、装卸公司等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配合才能完成货运任务。该第三方通常不受承运人和被保险人的指挥或监督,也不承担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责任,仅是提供运输服务。因此,该第三方不是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承运人和被保险人的独立履行辅助人,又称独立合同人。
ICC2009非常明确地规定,上述装卸公司等独立合同人的行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换言之,若独立合同人负责完成的包装因其不足或不当而导致货物受损,保险人不能免责。例如,载货船舶在运输途中遇险,船方需要对货物加以特别处理,如重新包装后才能继续运输到目的地。此时若包装有缺陷而导致新的或更严重的损坏,保险人对此损害应予以赔偿。再如,发货人将货物运至港口委托给装卸公司装入集装箱,以备装船。在装船前要在仓库内将货物置入托盘上,但因托盘的木材潮湿,导致集装箱内发潮而使货物受损。由于该项装箱工作是独立合同人完成的,他不属于货方的受雇人,该损失应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二、简化了“迟延除外责任”的规定
ICC2009第4.5条规定,保险人不承保“迟延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由于承保风险所引起(但按§2的规定,共同海损应予赔偿的费用不在此限) 。”
与ICC1982相比较,ICC2009第4.5条关于“迟延除外责任”的规定,删除了“proximately”(直接或近因) 这一用语,即若发生运输迟延的事实,则属于ICC2009 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而无需再区分该损失或费用是否直接或间接由运输迟延引起的。
因运输迟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或费用,既可能是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也可能是经济损失。例如,载货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尽管该事故没有对货物本身造成任何损害,但因航次的延误过久而导致船载货物腐烂、变质,或者影响货物的使用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
在英国的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当事人除了要遵守保险合同规定外,还要遵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因原则”,即保险人只承担“近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ICC1982的该条款规定,保险人因运输迟延直接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费用不予赔偿,即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费用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是运输“迟延”,保险人不予负责。这一规范在实践中对判断“迟延”是否为保险标的损失或费用的“近因”纠纷不断。为此,ICC2009不再强调“迟延”必须为近因,只要是由于迟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或费用的,保险人均不予负责。
ICC2009的上述改变,对保险人而言,确实简化了理赔程序,但是否为变相地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是否为对“近因原则”的背离,对被保险人是否有利,这些疑问有待于实践检验。
三、“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
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是指,承运人或船东向货方收取运费且货物还处于运输途中时,因其经营不善而破产,或者因其无力偿还银行的贷款等使其船舶被扣押,因而无法完成所承担的货运义务,而将船载货物卸载于非目的港。因此,货方或收货人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则需要另行安排货物转运,进而产生了延误和额外费用。
自1982年起,英国协会货物条款将上述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和费用,列入其除外责任。该除外责任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将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该条是ICC2009中最重要的变化之一。与ICC1982相比较,该条的变化表现为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