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排污许可证管理,,优化环保许可机制】 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摘 要:作为我国现有环境管理制度其中的一项,排污许可制度是全面实行排污须许可、无证排污违法的一项制度。强化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利于进一步优化环保许可机制,促使环境保护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关键词:排污许可证 环保许可 机制
中图分类号:TV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a)-0148-01
当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机制逐步得到完善。进一步强化对于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将持有排污许可证当作项目的投产、营运和营业的前提条件,有助于进一步地消除环境污染与扰民隐患,对于规范环保市场的经济秩序,优化环保许可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1 排污许可证制度简析
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制度之一,指的是需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需要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去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手续,后经过环保部门批准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才能排放污染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善环境质量,以控制污染物的总理作为基础,对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方式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根据制度原有的弊端,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等18个城市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视点。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制度被作为环境管理新制度而提出,并以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为开端在全国实施开来[1]。通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从不断强化排污许可证管理入手,对于治理污染,优化环保有着切实有效的作用。
2 排污许可证制度操作的实质
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念上看,即为环保行政的主管部门给予排污单位的认可,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其排放污染物质的类别、浓度和总量与《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相契合;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特征上看,排污许可证是由有排污行为的相关单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事由,后经过部门的核查,相关单位的排污行为满足或者具备一定条件,方能发放排污许可证给排污单位,授予排污单位排污的权利;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形式上看,排污许可证有两个类型,分别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与《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同时分有正本和副本,并载册说明排污的要求,它是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证明。
综上,排污许可制度的实质是行政许可,在环境污染的防治与资源的有效保护利用上有着特殊的功能[2]。首先,表现为具有双重性。它是对排污单位排污权利的确定和认可,也对其进行权利约束;是政府对破坏环境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也对此权利进行规制。其次,为相关环境法律的制度提供制度上的基础保障,共同改善环境安全。排污行政许可制度作为独立的制度的同时,也对其他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有着辅助的作用,从而维护环境利益。第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由于具备事前强制与操作性强等等特点,排污行政许可被当作常规状态之下改善环境质量最有效的一个行政强制措施。
3 排污许可证制度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及化解
作为环保行政的许可,目前排污许可证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排污许可证发放要求存在缺陷。行政许可的要求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只有在已经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方能享受相应的权利。然而,目前只是把污染物的达标排放以及满足排污总量的控制目标作为排污许可证要件领取的必要条件,而没有对排污单位履行、达到相关环节管理要求与否作硬性的规定。因而,相关持证单位排污上的合法性大受影响。
(2)排污单位管理与要求不统一。从事法定的某一种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政许可对象[3]。换而言之,间接或者直接对环境排放各种类污染物的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是,目前施行的排污许可证是基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为基础,其施行的范围是环境污染比较突出的那些地区和流域,所管制的对象多为主要工业污染源。从而地域、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染物的不同导致制度在施行过程中,造成对排污单位管理与要求的不统一、不一致。
(3)对于排污单位权利义务规定的局限性。颁发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许可证则将被吊扣或者吊销,之前被许可的行为的合法性也相继消失[4]。对排污单位而言,排污就得许可,无证排污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只在违反了《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超标超量排污的情况下,才会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处罚,进行《排污许可证》的中止或者吊销。而没有明确以及硬性的规定,排污单位在没有履行其他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吊销许可证。
4 排污许可证的强化管理
4.1 树立无证违法,排污必须许可观念
意识对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树立排污单位的正确观念势在必行。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将环保中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从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使得排污单位的排污量与国家、地方所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总量的控制目标相契合,最终改善环境质量。在诸多环境管理制度与措施中,排污行政许可运用法律手段紧抓这一关键点——排污必须许可,从而达到有效地限制排污的目的。因此,要彻底地摆脱依附于排污总量的控制制度约束,对管理对象与范围实施总量控制的规定进行修改。同时,扩展控制项目的领域,不仅仅控制住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及浓度,还应控制污染物排放强度。例如:2009年10月,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印发实施的《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规定,“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4.2 审批规范化,监管常态化
不仅仅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达标情况与其满足污染物的总量目标作为发放许可证的条件,还应将践行相关制度、按时缴纳排污费、排污申报等等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作为排污单位申领许可证的条件。经过审批部门的严格审查,才可发证。此外,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等条件的不足,例如达标排放,可考虑发放临时性排污许可证,同时说明需要改进的事项和期限,等到满足申领许可证条件后,再发放《排污许可证》。
通过加大对于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配备和展开行政管理许可相符合的现场以及实验室检测、监察的仪器设备,做好环境监察与检测能力建设,奠定全面施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对于通过审批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进行常态化监管,把排污证管理当做主线,贯穿全过程。从而,将持证企业的排污证的执行情况当做日常监督与检查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王树义.水权制度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5.
[2] 吕武.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
[3] 肖爱.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理探析[J].时代法学.2005(3).
[4] 刘太刚.行政许可法注评[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