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合法性基本要件 不起诉契约:合法性、性质及成立要件
〔摘要〕 不起诉契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能够更好地满足双方解决纠纷的需求,具有合法性;就其性质而言,不起诉契约因为具有对程序的处分效力,属于诉讼行为;不起诉契约的成立要件,依照实体法关于契约的有关规定,包括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等。
〔关键词〕 不起诉契约,合法性,性质,成立要件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4-0135-04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不起诉契约,是指当事人合意约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不得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不起诉契约限定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按照该契约,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民事争议无法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目前,不起诉契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因此,对于该契约是否有效,以及其有效条件为何学术界尚存争议。尽管理论上的研究阙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大量和不起诉契约有关的诉讼出现。江西某法院2010年就曾受理一起有关案件,案情大致如下:2010年5月27日,李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同年6月3日,刘某与李某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刘某支付李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30000元。李某在接受赔偿款后,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刘某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李某也不得再对这一纠纷提起诉讼。之后,刘某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李某30000元。然而,李某在同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刘某再支付误工费、住院费等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就该不起诉契约的有效性争执不下。
除了单个主体之间的纠纷外,群体性诉讼中也有很多涉及不起诉契约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群体性纠纷的原告一方为多数主体,故其与被告之间可能产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如判决、和解、撤诉以及接受法院调解等等。此时,为了化解纠纷,被告经常采取与部分原告签订不起诉契约这一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也引发了关于不起诉契约合法性的讨论。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本文拟对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性质和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进行分析。
二、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论证
在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不起诉契约并不具备合法性。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由于民事诉讼法为公法,具有不可处分性,因此除法律明文承认者外,当事人就其他事项,如不起诉问题所缔结之诉讼契约并不合法。其二,以所谓的“程序任意禁止”原则为理由否认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所谓“程序任意禁止”是指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诉讼行为的方式与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该说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法院的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从而影响公共利益。基于该原则,实体法上当事人自治或私法自治之原则并不适用于诉讼法。正所谓“在两造当事人间就一定行为所缔结之契约,由于不能满足诉讼法所规定之行使要求,即不具合法性,自不在诉讼程序上发生效力。〔1 〕
笔者认为,由于不起诉契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无论民事诉讼理论,还是民事诉讼立法,均应认可其合法性,以更好地满足双方解决纠纷的需求。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尽管诉讼法为公法,但随着公法与私法的相互交融,私法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也有一定的渗透和体现。可以说,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权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 〔2 〕 (P126) 因此,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立法已越来越强调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我们看到,正是根据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原则,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项程序上的处分权,例如起诉、诉之撤回、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显然,针对这些事项,即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放弃或行使进行约定,但允许当事人就该权利行使与否与对方订立协议,其实已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所谓“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包含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契约处分程序权利”。 〔3 〕 进而言之,“每个社会主体介入冲突都有自己的冲突诉求,” 〔4 〕而允许他们以约定不起诉的方式解决冲突正是尊重其诉求的最好体现。相反,如因为民事诉讼法未对这类事项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就否定其合法性,显然是对处分原则的狭义理解。
其次,诉讼法所以强调“程序任意禁止”是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统一,即维护民事诉讼制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5 〕而所谓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是指诉讼制度并非为个案之当事人而存在,其他公民也有使用需求。但是,并非所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有不少条款实质上仅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7条明确指出,诉讼程序之规定可分为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定者,以及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定者两种。对于仅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定者,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进行约定,应不认为其违反了公共利益。而非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定者,由于具有公益性,则不属于当事人可以任意加以处分或约定之范围。 因此,对于不涉及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约定,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其违反了“程序任意禁止”规定。
当然,在具体判断和分析某条款究竟为何种利益而设的问题上,我们需要从民事诉讼立法的一般目的以及具体条文之具体目的加以判断。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之诉讼契约,在公益之考量上,其合法性界限应为:不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方式摆脱依诉讼法所决定之合理司法资源分配,而试图取得或利用较多之司法资源,这将使其他纷争之解决受到迟延,并使整个社会负担之司法系统支出增加。申言之,如果对某事项的合意损害了私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加重了法院就个案工作之负担,即可认为是违反了公益。相反,如果当事人的某项合意行为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未违背诉讼公平正义的原则,其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并应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事实上,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很多类似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选择简易诉讼程序进行诉讼。这是因为简易程序更经济和方便,从而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维护公共利益。相反,如当事人就某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相比于法定程序更显得不经济时,就可认为此类诉讼契约有违司法资源之合理分配。例如,约定将简易程序事件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等。因此,以程序任意禁止和维护民事诉讼制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为依据否认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显然有失偏颇,对于那些仅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条款,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约定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