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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保障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_惩罚性赔偿研究(通用)

食品安全保障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_惩罚性赔偿研究  摘 要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是个有益的尝试。此后,全国各地涌现诸多判例,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以解释论为中心,兼论惩罚性赔偿之功能性。

食品安全保障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_惩罚性赔偿研究

  摘 要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是个有益的尝试。此后,全国各地涌现诸多判例,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以解释论为中心,兼论惩罚性赔偿之功能性质和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力图对该条款作出合理解释,以期该制度能得到规范化适用。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 阻遏 双倍赔偿 消费者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美法,被我国法和台湾地区法律借鉴。由于该项制度发端于以经验主义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清楚明晰的统一定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我国学者韩世远把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 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是以“赔偿”的名义进行的一种惩罚。 ”通过以上表达方式和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都无外乎强调惩罚性赔偿惩罚性和阻遏性职能,且兼具有补偿性的功能。下面我们就继续对惩罚性赔偿的这俩个特性展开论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和阻遏
  惩罚性赔偿的这两项功能也是区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关键所在。一般在补偿性赔偿中,被害人只能依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求偿。然而不法行为人恶意伤害他人,或具有可非难性的重大过失伤害他人,对他人福祉造成重大伤害,且于社会以不好之示范,姑且仅处罚其填补他人损失尤为不够,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
  同时,惩罚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惩罚本身,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阻遏功能运用了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它将人们的行为预设为理性经济人,懂得根据各种社会参量在权衡利弊得失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选择,以达到阻碍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功能并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更多体现在对于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填补,力图使其恢复到收到侵害前的状态。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精神损害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素以难于金钱进行计算著称,无法制定统一标准,只能参考各种系数,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满足要求,因此这时就需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第二,侵权行为对人身造成伤害,可是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又是难以证明,因此采用补偿性损害无法对损害进行充分的补救。第三,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支付 。
  二、惩罚性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的特殊产物,但是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也略有不同。
  在英国法中,英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涉及法定授权机关;第二类涉及政府机关实施“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之情形;第三类涉及被告在价还行我之前就计算过利润超过其所支出的补充性赔偿之情形。近年来英国法有所变化,侵权法中长期以来认可的惩罚性赔偿金也扩大用于违约的某些情况。
  美国法是当今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最为完善,影响最深远的国家。在美国,早起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集中于故意和不道德的侮辱行为。继受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侵权法的中叶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惩罚性赔偿在每个得到广泛应用,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界限,被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及家庭法,同时赔偿的数额也直线上升。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解释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须有俩个要件:须是消费者合同;须有**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
  对消费者合同的界定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须为消费者,另一方须为经营者。关于消费者的界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由此文义。界定消费者并不困难。但从实践上看,近年出现了知假买假者,其是否属于消费者引起了很大争议。
  据此形成了俩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不能够获得双倍赔偿,根据消费者的文义解释,很难把知假买假者定性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显然他们是为了牟取双倍赔偿的利益而为之。而且从社会实效上来看,如果允许知假买假的获得双倍赔偿,很容易出现专门从事打假的个人和公司,依靠双倍赔偿牟利,成为制度的寄生虫。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知假买假,获得双倍赔偿。首先消费者的动机不在49条考虑范围之内,故不能因为其动机而把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其次,把打假当做公力行为由政府单独完成有失偏颇。目前来看,介于多方面原因,政府尚不能有效遏制假货的横行,那么知假打假的存在尚尤其意义。
  笔者认为,应该界定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否则,经营者往往会提出消费者明知商品是假货,为获双倍赔偿而故意购买。这样会使双倍赔偿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无法发挥作用。
  (二)存在**行为
  关于**行为的语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做特别的界定,自应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概念做相同解释。
  同时是否要求消费者就**行为而遭受损失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用语来看,的确提到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有学者肯定须以收到损失为要件。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须证明自由因经营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没有受到损失,是否可以免责?果如此,那么于该条规定的规定目的不符。惩罚性赔偿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不法行为。由这一观点出发,可看出不必要要求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要件,对于《消法》49条出现的“损失”概念,可以理解为是法律上已有的“损失”存在,纵然实际损失为零,仍然不妨消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论文,第4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660页.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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